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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诉被告郝**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郝**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2年3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拖拉机发电机租赁合同,由被告承租原告的3台拖拉机发电机,租赁期限自2012年3月11日开始,未约定截止日期,租赁费每台每天180元,每月或每季度交纳租金。当日被告付给原告设备押金20000元,并拉走了设备。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交租赁费。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用158200元(计算至2013年2月11日,减去押金20000元),返还原告的3台拖拉机发电机,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郝**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有:1、拖拉机发电机租赁合同一份,证明租赁起始时间、租金数额、支付租金方式、设备押金等;2、拖拉机发电机照片两张,证明与租赁物同类的拖拉机发电机外观。

被告郝**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可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3月11日签订了拖拉机发电机租赁合同,由被告承租原告3台拖拉机发电机,期限自2012年3月11日开始计算,未约定截止期限,租赁费每台每天180元,每月或每季度支付租赁费。当日被告给付原告设备押金20000元,原告交付了租赁物。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代为他人租赁为由拒付租赁费。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计算至2013年2月11日,减去押金20000元)158200元,返还原告3台拖拉机发电机,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是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了租赁物,被告应按约定期限及时支付租赁费,被告未履行该义务属于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并让被告支付租赁费、返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租赁费计算至2013年2月11日,以后产生的租赁费另行主张,押金冲抵租赁费,属原告合法处理自己的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王**与被告郝**签订的拖拉机发电机租赁合同。

二、被告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拖拉机发电机租赁费158200元(自2012年3月11日计算至2013年2月11日,减去押金20000元);

三、被告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郝**拖拉机发电机3台。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0元,由被告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五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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