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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与白某某、卢某某排除妨害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某某诉被告白某某、卢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白某某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范某某诉称,原告有一处房地产位于太康县逊母口镇逊西行政村南村,居住多年,1998年5月原告携全家外出打工多年,近期原告回来后发现被告卢某某在此居住,原告要求返还,被告卢某某称系被告白某某转让所得,后经调解未果。为此,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权,交还所占原告房产;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白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争议房产,是原告借被告的钱,因无力偿还被告借款,原告与被告白某某签订房屋作价还款合同,经太康县逊母口镇司法所见证,把该房产作价抵偿给被告,折抵被告的借款,被告又把该房产卖给被告卢某某的父亲卢**,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卢某某辩称,该争议房产是白某某卖给被告的父亲卢**的,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太康县逊母口镇逊西行政村村民,1989年5月16日原告借被告白某某现金29500元,1996年6月9日原告范某某与被告白某某之间达成房屋作价还款合同书,经太康**司法所、吴*见证,原告将位于太康县逊母口镇逊西行政村南村北临范有平、南**、西临小巷、东临小巷的房产其中住房4间、门楼1间,作价偿还借被告白某某款29500元,原告把该房产土地使用证、房产证交给被告白某某。2004年被告白某某又将该房产转让给被告卢某某的父亲卢**,并把相关手续交给卢某某的父亲卢**。现该房屋由被告卢某某的父亲卢**居住。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土地使用证、房产证、证人证言、太康县**民委员会证明、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房屋作价还款合同书、逊母口镇司法所证明书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范某某与被告白某某之间签订房屋作价还款合同书,原告将其相关的房地产手续交给白某某,并经太康**司法所、吴*见证,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本案中,原告将其所有的房产作价抵偿其借被告白某某借款,虽然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已将该房产实际交付给被告白某某使用,说明该合同已履行完毕,白某某又将该房产转让给被告卢某某的父亲卢**,现该房屋由被告卢某某的父亲卢**居住,二被告并未对原告构成侵权,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权,交还所占原告房产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称房屋作价还款合同书不是原告所签,原告并未借被告款29500元,其借被告白某某款是8000元,只是将该房产抵押给被告白某某,因该合同书上有原告的印章,并有见证人吴*出庭作证及见证机关太康**司法所见证,及被告提交其持有的原告的土地使用证、房产证等,二被告所举证据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原告所述不能推翻被告所举证据,因此,对于原告此所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范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范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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