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西安昌**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西安昌**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李**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西安昌**限公司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西安昌**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清诉称,2014年11月份我经人介绍与被告西安昌**限公司的罗**经理相识,协商位于叶县辛店镇大木厂村铁矿的开采工作并缴纳了定金10000元。2015年4月24日我与被告签订了土石矿石方工程协议书1份,协议约定由我方施工,被告西安昌**限公司承包由河**矿业开采的,位于叶县辛店镇大木厂村铁矿的开采工作。协议对各方责任以及开工方式、违约责任进行明确约定。2015年4月6日我接被告西安昌**限公司通知:要求2015年4月10日机械、车辆、工人全部到工地。同年4月8日我带领管理人员7名先前到达叶县辛店镇大木厂村施工地进行地上桩点、坐标、导线测量工作,4月13日被告再次要求设备车辆进工地,2015年4月15日我施工队的各项设备以及驾驶员等准备工作就绪,2015年4月16日我的施工队仅开工两个小时就被被告责令停工,我找到被告签订了施工队行程报告对车辆、设备、人员误工、赔偿、前期费用的支付进行约定,并约定2015年5月10日开工,后到了开工时间我找到被告经协商又加入工地两台后八轮车,但被告没有如期开工。其中360挖机经罗**同意于2015年5月13日撤走(我进行了结算,我的损失是22000元)、我的施工队一直在等待中,2015年5月16日被告再次通知开工仅干6个多小时,因辛店镇大木厂村书记阻拦被迫停工,2015年5月23日被告西安昌**限公司经理罗**让我等通知干活,罗**去西安办事,我的施工队也一直在待命中,2015年5月25日我的施工队又工作半天再次遭到阻拦停工。后我多次找被告以及被告公司的经理罗**无果,无奈为避免损失扩大我于2015年7月1日向被告发去了限期解除合同撤走设备以及人员的通知书。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利,并给我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起诉,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4月24日签订的土石矿石方工程协议;2、依法判决被告西安昌**限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即20000元,并按协议以及施工队行程报告约定给付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3076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西安昌**限公司辩称,我方没有给原告李**签过任何合同,也不存在解除合同;假如是被他人签的合同,即使签了也是无效的,因还没有取得相关手续,所以也不存在解除;我们公司没有收到原告的保证金,也不存在返还。关于损失这一块,因我们公司没有通知任何人施工,所以也不存在损失诉讼赔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李**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2、土石矿石方工程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身份及各方违约赔偿责任及开工赔偿标准;3、施工队行程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施工队人员入驻时间,开展工作情况,以及机器设备进场运输费用,管理人员7名,原告施工队4月15日成立,以及设备的损失赔偿标准并由被告的项目部经理罗**签字确认;4、460/360挖掘机运输费单据及收定金单据各1张,证明原告前期支付的相关费用和定金由被告收到;5、关于矿山导线点设置及开挖工程量的报告1份,证明7名工作人员的进场时间;6、快递单1份,证明通知被告方撤走设备;7、陈*、袁**证明各1份,证明7月3日四车辆离开大木厂铁矿工地;8、王**证明1份,证明四车辆情况;9、干活收据及收发车辆核算表复印件1份,证明由被告管理人陈**、陈*签;10、现场照片1组,证明损失的相关情况。

被告西安昌**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有异议,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要是协议书上的印章没有代码,被告公司现在的印章都有代码,回去落实下再说,合同的第三页第4小条开工要以公司发出的通知为准,我公司到目前为止,没有发过通知。合同第四页第六条,双方的权利义务第二项规定应少算5天再计算损失。合同第六页都有明确约定,3小条,原告不具备开工生产条件,没有专职人员也就不具备施工,就算自己施工,也由自己承担。还有小6条,原告没有和任何人买保险,没买保险就证明没有施工人员,协议也是无效协议,不管真假,因为没有施工手续。对3号证据有异议,被告公司不认可,因为罗沛人代表不了被告公司,对报告而言报告上写的开工时间是5月10日,如果开工不了,只能是5月10日的损失,如果开不了的话就不干了,也不存在损失,就这报告直接能推翻原告损失多少的情况.如果有损失的话,也是一个人的损失,就是李**的损失,报告中最后也说没有正式开工,实际被告公司也没有开工。对4号证据有异议,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是手写的,也无法确认,且条据也不是正规条据,回去核实以后再说,与合同相印证,如果施工应有甲方通知,收据也没有收款日期;对5号证据真实性也确认不了,从内容上看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施工之前的测量行为与被告公司无关;对6号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发的邮件,被告公司也没有收到,内容是什么被告公司也不知道。对7、8号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必须到庭质证,证明内容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且也没有身份证明,真实性确认不了。对9号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签字人员不是被告公司的人员。对10号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在啥地方放着证实不了。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李**提供的1、2、3、4、5、6号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7、8、9、10号证据,被告不予认可,又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经人介绍于2014年11月与被告西安昌**限公司的代表罗**相识,协商位于叶县辛店镇大木厂村铁矿石的开采工作。2015年4月24日,原告李**与被告西安昌**限公司代表罗**签订了土石矿石方工程协议书,原告李**向被告西安昌**限公司交纳10000元土石方挖运合同定金。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方施工,被告西安昌**限公司承包由河**矿业开采的,位于叶县辛店镇大木厂村铁矿的开采工程。对各方责任以及开工方式违约责任进行明确约定。2015年4月6日原告李**接被告西安昌**限公司代表罗**通知,要求2015年4月10日机械、车辆、工人必须进场开工。同年4月8日原告带领管理人员7名先前到达叶县辛店镇大木厂村施工地进行地上桩点、坐标、导线测量工作。4月13日被告代表罗**再次要求机械设备进场施工。原告方人员与机械4月14日进场,装载机1台(50型)、360挖机1台、460挖机1台、后八轮自卸车2辆、管理人员7名、炊事员1名。2015年4月15日原告施工队的各项设备以及驾驶员等准备工作就绪,2015年4月16日原告的施工队仅开工两个小时就被被告责令停工,原告找到被告签订了施工队行程报告,对车辆、设备、人员误工、赔偿、前期费用的支付进行约定,并约定2015年5月10日开工,但被告西安昌**限公司没有如期开工。后原告多次找被告以及被告公司的经理罗**无果,无奈为避免损失扩大原告于2015年7月1日向被告发去了限期解除合同撤走设备以及人员的通知书。

本院认为,原告李**与被告西安昌**限公司签订的土石矿石方工程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因被告原因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原告李**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中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原告李**要求被告西安昌**限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及赔偿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施工队行程报告,原告李**工作时间应为2015年4月9日-5月10日,共计31天,对5月11日以后扩大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的损失有:1、1辆360挖机拖板费24000元(12000元×2次);2、1辆460挖机拖板费42000元(21000元×2次);3、2辆后八轮自卸车搬运费2400元(1200元×2次);4、460挖机损失27900元(900元×31天);5、360挖机损失24800元(800元×31天);6、装载机损失15500元(500元×31天);7、管理人员损失43400元(200元×7人×31天),以上共计18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李**与被告西安昌**限公司签订的土石矿石方工程协议;

二、被告西安昌**限公司双倍返还原告李**定金20000元;

三、被告西安昌**限公司赔偿原告李**各项损失180000元。

以上二、三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61元,由被告西**有限公司负担4300元,原告李**负担22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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