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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诉被告商丘名**有限公司汽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诉被告商丘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源公司)汽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358元及鉴定费200元,退还购买车损险费用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该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胡**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名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桑家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合法。2、被告名源公司为原告出具的购车订单一份,证明名源公司与原告约定购车价格、办理保险的内容。3、阳光财**中心支公司保险单两份,证明名源公司没有为原告投车辆损失险的事实。4、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份,证明名源公司销售给原告的汽车价款合计为111800元。5、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车辆损失价格为4358元,被告应承担责任。

被告对原告的购车单异议认为,保险费用及保险险种以保险公司的合计为准,4000元费用不够,无法办理。对于发票,认为卖给原告汽车车款116000元,实际收了12万元,含保险费4000元。关于评估单,评估价格偏高。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对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提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订车单、发票、评估单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订车单是双方对购车事宜及办理保险内容的约定,发票是实际购车价款发票,评估单是鉴定部门出具的评估结论,形式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被告异议理由不成立,可以作为本院证据使用,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5月2日在被告名源公司购买宝来牌小轿车一辆,销售价格116000元,保险费4000元,实际收取12万元,并约定包含车价和保险,保险包括交强险、车损险、三者险,且不及免赔。但被告名源公司收取费用后,没有为原告办理车损险。2015年9月19日早上8点,原告驾驶车辆去民权县商贸城办事,在民权县商贸城东侧博洋快捷酒店门前停车时将该酒店玻璃门撞坏,车辆受损。经河南省万家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价格为4358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200元及退还购买车辆损失险费用2000元的诉讼请求,但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车损险,造成原告车辆发生事故后的车辆损失,无法向保险公司索赔,原告负有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商丘名**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田**车辆损失43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驳回原告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河南名**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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