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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长**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郑**价局、郑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罚及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申请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长**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郑**价局、郑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罚及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申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5)中行初字第15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被告市物价局于2014年5月13日接到杨先生对原**公司提出的价格举报。之后,被告市物价局对此举报进行了受理。2014年6月21日被告市物价局对原**公司2014年4月1日至4月7日期间价格执行存在的价格违法问题进行立案调查,认定原告存在下列违法行为:2014年4月1日至4月7日长江公司进行促销活动,销售大厅内摆放促销广告牌显示:新途胜2.OL手动时尚天窗版(新途胜2.0手动舒适型),原价17.98万元,限量价13.78万,全新胜达2.4L四驱7座导航升级版(全新胜达2.4自动四驱尊贵型),原价29.38万元,限量价27.28万元。新途胜2.0L手动时尚天窗版(新途胜2.0手动舒适型)促销活动前七日内于3月29日、3月31日各交易一次,交易价格均为12.50万元,全新胜达2.4L四驱7座导航升级版(全新胜达2.4自动四驱尊贵型)促销活动前七日内于3月29日交易一次,交易价格为26.3万元。促销活动中标示的原价与促销活动前七日内在本交易场所成交的最低交易价格不一致。活动期间新途胜共销售5台,营业额为62.5万元;全新胜达共销售1台营业额为27万元;总营业额为89.5万元。被告于2014年10月23日向原告送达了郑价检告【2014】14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要求听证,也未进行陈述、申辩。被告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之规定,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了郑**【2014】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4年11月10日送达原告。

2015年4月21日原告向被告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市政府以原告不能证明是在法定期限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之规定,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郑*(不受复决)字【2015】14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对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

之后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对被告市物价局作出的郑价检处【2014】14号行政处罚决定及被告市政府作出的郑*(不受复决)字【2015】14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做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被告市物价局于2014年11月10日送达原告的郑*检处【2014】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已告知了原告如不服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60日内向市政府或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原告对被告市物价局作出的郑*检处【2014】14号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应当先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向被告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市政府作出的郑*(不受复决)字【2015】14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为原告已经超出了法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包括复议机关驳回复议申请或者复议请求的情形,但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的除外。《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申请复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申请复议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四十条规定,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原告在本院告知其将市物价局和市政府列为共同被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仍坚持将市物价局和市政府作为共同被告起诉,本院将依法驳回其起诉。依法裁定:驳回原告河南长**有限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河南长**有限公司提起上诉称,郑**价局在对上诉人作出处罚之后,仅仅告知了行政复议程序却没有告知有权提起诉讼的权利;上诉人针对市物价局和市政府分别提出了不同的诉讼请求;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郑州市物价局答辩称,被上诉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已经明确告知上诉人救济渠道,但上诉人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郑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诉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时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期限,市政府不予受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郑**价局在接到相关举报人的举报后,对上诉人的违法行为进行了调查,并于2014年10月23日向上诉人送达了郑价检告【2014】14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上诉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要求听证,也未进行陈述、申辩。郑**价局遂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郑**【2014】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4年11月10日送达上诉人,告知书明确告知如不服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60日内向市政府或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上诉人于2015年4月21日向郑州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经超出了法律规定期限。《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包括复议机关驳回复议申请或者复议请求的情形,但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的除外。郑州市人民政府以超出法定期限不予受理上诉人的复议申请符合该条款规定。

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河南长**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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