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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与被上诉人孙春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与被上诉人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孙**于2015年6月8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00000元及主张之日起的利息;二、本案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河南**民法院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1969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曹**,被上诉人孙**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4月19日向原告出具借据及收到条各一份。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时间。后经原告讨要,被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并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款400000元,现有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及收到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00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6月8日起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按照欠款400000元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计付利息。被告辩称其是在原告的胁迫下出具借据和收到条的,但其在出具借据和收到条后未向公安机关报案,也未向法院提起撤销权之诉,且其提供的三份证据不能证明其是在原告的胁迫下出具的借据和收到条,故该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孙**偿还欠款400000元,并从2015年6月8日起按照欠款数额400000元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孙**计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郑**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民诉法地域管辖规定。本案是民间借贷案件,上诉人户籍在郑州市二七区,并且一直在郑州市二七区居住生活,依据民诉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郑州**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立案受理本案,继而审理并作出判决严重违反民诉法管辖的基本规定。本案不能类推适用被告应诉视为放弃管辖权异议,此规定只能适用于双方约定仲裁一方起诉另一方应诉的情形,这种规定属特别规定。本案不应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等。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上诉人不是案件的实际借款人,实际借款人是郑**。上诉人与郑**之前是夫妻,但在2006年的时候已经离婚。本事争议款项是郑**借孙**的钱。2015年5月份被上诉人找不到郑**索要债务,每天找上诉人要钱。并声称若不还钱,就绑架上诉人的孩子,后来上诉人的女儿用微信和其父亲郑**联系上了,因为原来郑**写的房子抵押的40万元借条目前已不能使用,所以被上诉人要求郑**为其重新写一个借条。但是郑**要求被上诉人帮其把原来借条从上诉人处拿回来,才肯将重新写好的借条寄给被上诉人。于是,上诉人跟随被上诉人到其家里取郑**以前给被上诉人打过的借条,到达被上诉人家里后,被上诉人强迫并威胁上诉人为其书写借据及收到条,并且要求将日期写在2015年4月19日,上诉人无奈为被上诉人书写了涉案的借据与收到条,被上诉人告诉上诉人,等其拿到郑**的借条后,方可取回上诉人写的借据及收到条。上诉人为了以后能够说清楚这些事情,故意在反面打收到条的时候多写了三个字“孙收到。”上诉人写了以后拍的有照片,被上诉人向法院出示的收到条上“孙收到”三个字是被上诉人自己划掉的等。综上,故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孙**答辩称:一、根据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为接受货币的一方,新密市人民法院有权管辖本案。上诉人在答辩期内没有提出异议,在一审时也出庭应诉,构成应诉管辖。二、上诉人的第二项事实,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即未向公安机关报警,也未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郑**提供如下证据:郑**的证人证言、视频资料各一份,拟证明本案债务与上诉人郑**无关,郑**证言真实等;白**等七人的证人证言,拟证明2015年4月19日上诉人郑**与该七个证人在一起,不可能出具借条给被上诉人孙**。

被上诉人孙**针对上述证据材料发表意见称:上诉人郑**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的证据;证人所做的证言不属实,不能推翻上诉人郑**向被上诉人孙**借款的事实;关于七个证人证言的意见同前述意见,借款过程中该七个人根本不在现场。

经审查,郑**的证人证言、视频资料和七份证人证言,因相关证人均未到庭作证,无法核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同时,上述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且不足以否定本案所涉借据与收到条的效力。故此,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所涉借款有上诉人郑**向被上诉人孙**出具的借据和收到条为证,该借据载明有借贷双方主体及借款数额等,并与收到条内容印证一致。原审法院据此对本案借款事实予以认定并判决上诉人郑**偿还被上诉人孙**借款,并无不当。

上诉人郑**上诉称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民事诉讼地域管辖规定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上诉人郑**在本案一审诉讼中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其亦到庭参加了诉讼;故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郑**上诉称其不是案件的实际借款人,实际借款人是郑**,该借据及收到条系在被上诉人孙**胁迫之下所出具的等。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本案所涉借款手续均系由上诉人郑**向被上诉人孙**出具,借贷双方主体明确、借款内容清楚,上诉人郑**也无有效证据证明其诉称的胁迫事实存在。故此,上诉人郑**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郑**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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