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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有限公司与河南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无锡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龙公司)诉被告河南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无锡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张*,被告河南华**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龙公司诉称,2013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原名称为河南华**限公司)传真签订了一份合同总额为3410701.42元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的要求将货物全部交付给收货单位,收货单位的工作人员接收了货物并在发货单上签字确认。此后,被告陆续在2013年6月17日和2013年6月19日以汇款方式分别向原告支付1000000元和1046420.85元货款,2013年12月25日经原告催告,被告出具了一份承诺言*在2014年1月支付未付到货款1023210元的30%,剩余70%在2014年4月31日前全额支付。后被告依其承诺在2014年1月14日向原告支付了314454.1元的货款,后未再按承诺支付剩余的货款。期间,原告多次派员催收货款,被告始终推诿不付。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同利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诉至法院,恳请贵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708756.33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1、本案程序违法,原告在宜兴市人民法院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后被告于2015年1月13日收到宜兴市人民法院(2014)宜商辖初字第00236号民事裁定书,被告于2015年1月19日邮寄了管辖权上诉状,现未收到管辖权上诉状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裁定,现在贵院进行开庭审理本案,被告认为程序违法;2、对原告起诉我单位欠原告货款708756.33元,被告予以认同,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未对此进行约定,原告要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原告**龙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工业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发货清单2页,增值税专用发票6张,来款凭证4份(复印件),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3410701.42元的货物,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的要求将相应货物交付并开具了等额的增值税发票,截至起诉时,被告尚欠货款708756.33元。因被告在承诺书中明确欠款于2014年4月底前全额付清,因此被告在该期限内未能履行付款义务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公司质证称,对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发货清单2页、增值税专用发票6张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代理人无法核实;来款凭证4份(复印件)无异议;对付款承诺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说我们应承担逾期利息有异议,上面未显示被告应承担逾期利息。

被告**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上诉状复印件一份、顺风速递邮寄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公司在2015年1月19日向宜**民法院邮寄了对宜**民法院(2014)宜商辖初字第00236号民事裁定书的上诉状。

原告**龙公司质证称,对上诉状原告并未从宜**院收到,邮寄单收件人不是原告,因此原告对该两份证据不予认可。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以下认定:被告河**公司对原告**龙公司提交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发货清单2页、增值税专用发票6张、来款凭证4份(复印件)、付款承诺书一份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河**公司提交的上诉状一份、顺丰速递邮寄单复印件一份,该两份证据均系复印件,且被告河**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显示收件人是否收到该份邮件,故对其提交的两份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以河南华**有限公司作为甲方,无锡市**有限公司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HTWX130506-1),合同载明的货款合计3410701.42元(含17%增值税);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10%预付款,提货前支付该批次货物合同金额的60%作为提货款,货到验收合格后第2个月支付该批次货物的20%,货到验收合格后第3个月付清该批次剩余货款的10%(电汇)。若支付承兑汇票,甲方需按照当期银行贴息率贴息给乙方。甲乙双方均在合同上签章。2013年6月8日被告河**公司向原告**龙公司付款341070.14元,2013年6月17日被告河**公司向原告**龙公司付款1000000元,2013年6月19日被告河**公司向原告**龙公司付款1046420.85元。2013年12月25日,被告河**公司向原告**龙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我公司承诺2014年1月解决合同HTWX130506-1未付到货款1023210元的30%,剩余70%于2014年4月31日前全额支付。对贵司的大力支持表示感谢”。后被告河**公司于2014年1月14日向原告**龙公司支付货款314454.10元,剩余货款708756.33元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应当履行。关于被告河**公司辩称‘其于2015年1月19日向江苏**民法院邮寄了管辖权上诉状但未收到无锡**民法院关于管辖权异议的二审裁定’的问题,被告河**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上诉状复印件、顺丰速递单复印件,原告**龙公司质证称未收到宜**院管辖权异议的上诉状,依被告提交的该两份证据均系复印件,且顺丰速递单上并未显示收件人是否收到该份邮件,故对其提交的两份证据不予确认。该案系江苏**民法院移送我院,且在移送卷宗中未发现被告所称的上诉状,故对被告河**公司关于程序违法的辩称不予采信。

原告**龙公司和被告**公司于2013年6月5日签订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龙公司依据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公司交付货物后,被告**公司分四次共计向原告**龙公司支付货款共计2701945.09元(341070.14元+1000000元+1046420.85元+314454.10元),余货款708756.33元未付,故对原告**龙公司主张被告**公司支付货款708756.33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龙公司还诉请被告**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的利息)。依据原告**龙公司和被告**公司双方签订《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及被告**公司于2013年12月25日向原告**龙公司出具的《付款承诺书》载明的内容,双方未对逾期付款的利息作出约定,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龙公司的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应为:以708756.33元为本金,计息期间自2014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利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南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无锡市**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08756.3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708756.33元为本金,计息期间自2014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利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无锡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887元,减半收取5443.5元,由原告无**缆有限公司负担43.5元,被告河南华**限公司负担5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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