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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河南思**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与被上诉人**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达高科)、河南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达发展)、河南思**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思达发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吴**于2013年2月4日向郑州**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确定三被告违反劳动法和国家相关规定给原告造成精神、经济上的损失,被告应承担各项经济损失并承担法律责任;2、被告承担精神损失100000元、经济损失100000元,共计200000元。郑州**民法院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523号民事判决,吴**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肖**,被上诉人**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河南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荣士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河南思**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郑州发电设备厂的职工。1995年3月17日,原告与郑州发电设备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郑州发电设备厂破产,于1996年11月被河南思达**有限公司整体收购。1997年7月17日,河南思达**有限公司与河南思**有限公司共同出资成立了河南思**责任公司。1998年7月28日,原告人事档案由郑州发电设备厂转入郑州**绍中心,其社保关系于1998年9月由河南思**责任公司转入郑州市统筹办代管职工档案养老金专户,转移原因为工作调动。2000年8月21日,河南思**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南思**有限公司。2002年4月10日,河南思达**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南思**有限公司。2003年12月,河南思**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南思**有限公司。2003年12月31日,河南思**责任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原告于2012年I2月26日向郑州市**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三被告违反劳动法,使原告在精神上、经济上造成损失,承担各项损失;精神损失10万元、经济损失10万元,共计20万元。郑州市**裁委员会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郑劳人仲案字(2013)014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申请超过法定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不予受理决定,于2013年2月4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确定三被告违反劳动法和国家相关规定给原告造成精神、经济上的损失,被告应承担各项经济损失并承担法律责任;2、被告承担精神损失100000元、经济损失100000元。

另查明:2010年1月28日,原告向郑州高新技**仲裁委员会提交劳动争议申请书,请求解除与被告思达高科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思达高科支付原告1996年11月至今的工资61510元及25%的赔偿金15412.5元。2010年6月31日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郑**仲裁字(2010)第09号仲裁裁决书,以无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思达高科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的主张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为由,裁决驳回原告的所有申诉请求。原告不服郑**动仲裁字第0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向郑州高**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思达高科存在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思达高科支付原告1996年11月至2010年7月的工资61510元及25%的赔偿金15412.5元,该院于2010年10月15日作出(2010)开民初字第2414号判决书,以原告的请求证据不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2010)开民初字第2414号判决书结果,上诉于郑州**民法院,郑州**民法院于2011年3月22日作出(2011)郑*一终字第26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该院作出的(2010)开民初字第2414号判决,发回该院重审。2010年7月22日,原告向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劳动争议申请书,请求恢复与被告思达发展的劳动关系,安排工作,补偿1998年8月至2010年6月的工资61510元,补交1998年8月至2010年6月的养老金、医疗保险金。2010年9月19日郑州高新技**仲裁委员会作出郑**动仲裁字(2010)第60号仲裁裁决书,以本案已经仲裁并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为由,驳回了原告关于支付2009年以前工资、恢复劳动关系的诉请,并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原告关于支付2009年元月至2010年6月工资及社会保险金的诉请。原告不服郑**仲裁字(2010)第60号仲裁裁决结果,向郑州高**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思达发展存在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思达发展补偿原告1998年8月至2010年6月期间应得的工资收入61510元。该院于2011年2月11日作出(2011)开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以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思达发展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2011)开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上诉于郑州**民法院,郑州**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0日作出(2011)郑*一终字第11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于2011年1月28日向二七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思达高科、思达发展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对从1996年至今原告的工资损失予以补偿。该院于2011年3月16日作出(2011)二**一初字第995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告曾以本案相同的诉讼请求向郑州高**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尚未审结,原告向该院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规则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该院(2011)二**一初字第99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结果,上诉于郑州**民法院。郑州**民法院于2011年7月22日作出(2011)郑*二终字第10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1年11月24日,原告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劳动争议申请书,请求二被告以出资人身份补偿原告1996年11月至2010年7月工资64510元及25%的赔偿金15412.5元;补偿原告1998年9月至2010年1月养老金10000元。2011年11月30日,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郑劳人仲案字(2012)4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的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不予受理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结果,于2011年12月28日向郑州高**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思达高科、思达发展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86922.5元。郑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开民初字第1604号民事判决书,以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2012)开民初字第16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上诉于郑州**民法院。郑州**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9日作出郑*一终字第14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1997年7月17日,河南思达**有限公司与河南思**有限公司共同出资成立了河南思**责任公司,三者各为独立的法人。后河南思**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在的被告河南思**有限公司,河南思达**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在的被告河南思**有限公司。2003年12月31日,河南思**责任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本案被告河南思**有限公司、河南思**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河南思**责任公司的出资人,在其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承担的是清算责任,在没有证据证明出资人出资不实、抽逃出资或转移财产等情形下,原告要求被告河南思**有限公司、河南思**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河南思**责任公司的用工主体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另根据原告提供的郑州**绍中心出具的证明和郑州**事业局出具的原告个人基本情况信息资料显示,原告吴**的人事档案于1998年8月由郑州发电设备厂转入郑州**绍中心,其社保关系于1998年9月由河南思**责任公司转入郑州市统筹办代管职工档案养老金专户,转移原因为工作调动,则从二份证据可知原告应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为1998年9月。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提供了正常劳动,且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故原告请求确定三被告违反劳动法和国家相关规定给原告造成精神、经济上的损失,被告应承担各项经济损失并承担法律责任;三被告承担精神损失100000元、经济损失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吴**承担。

上诉人诉称

吴**上诉称,一审法院不负责任,判决错误。上诉人作为一个退伍军人,生活困难,单亲家庭带着孩子无依无靠,被上诉人在劳动关系处理上对上诉人不公平,把上诉人推向社会,造成上诉人精神上伤害极大。被上诉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故请求二审法院公平判决,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河南思**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请求早已超过仲裁时效,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河南思**有限公司作为河南思**责任公司的出资人之一,与河南思**责任公司各为独立法人,在无证据证明出资人有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等情形下,要求其承担子公司的债务没有法律依据。且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河南思**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同河南思**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

河南思**责任公司未答辩。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吴**原系郑州发电设备厂的职工,后郑州发电设备厂破产,并于1996年11月被河南思达**有限公司整体收购。1997年7月17日,河南思达**有限公司与河南思**有限公司共同出资成立了河南思**责任公司,三者各为独立的法人。后河南思**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在的河南思**有限公司(本案被上诉人之一),河南思达**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在的河南思**有限公司(本案被上诉人之一)。2003年12月31日,河南思**责任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因吴**在1996年以后未能向本案三被上诉人提供正常劳动,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三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故上诉人吴**要求本案三被上诉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另,因上诉人吴**的人事档案于1998年8月由郑州发电设备厂转入郑州**绍中心代管,其社保关系于1998年9月由河南思**责任公司转入郑州市统筹办代管职工档案养老金专户,故吴**应早已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其起诉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且其要求三被上诉人承担精神损失100000元、经济损失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予以驳回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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