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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等人开设赌场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人民法院审理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侯**、孔**、刘*、王*某、王**、王*乙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作出(2015)金刑初字第85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孔**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侯**、孔**、刘*在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金晨嘉园4号楼1单元2004房间内,开设网站代理“9号彩票”网站业务,招聘被告人王某某、王**、王**等人,教授话术,诱骗他人充值,通过该网站进行投注。根据被告人供述和银行单据等证据显示,截止案发时,该网站绑定的银行账户共入账155000元,该网站接受投注1780942.84元,总充值额为451782.86元。期间,侯**从网站分红32500元,孔**分红65000元,刘*分红32500元。

该网站运行期间,侯**和孔**分别担任队长并带领数名业务员作为队员,根据该网站统计数据显示,通过侯**(houkun228)所带队员充值总数为154742.86元,总下注额为674818.7元,侯**个人银行账户共入账7700元;通过孔**(kongxin666)所带队员充值总数为297040元,总下注额为1106124.14元,孔**个人银行账户共入账11625元;孔**个人账号(kongxin555)总充值37283元,总下注额为166427.92元;刘*个人账号(liushuang821)总充值40920元,总下注额为149342.82元,刘*个人银行账户入账为4063元;王*某个人帐号(wangning888)总充值81508元,总下注额为305695.1元,王*某个人银行账户入账为8100元;王*甲个人帐号(wangyong3779)总充值87817.26元,总下注额为400399.81元,王*甲个人银行账户入账为10892元;王*乙个人帐号(wangpeng11)总充值25290.6元,总下注额为122428.52元,王*乙个人银行账户入账为3360元。

综上,被告人侯**、孔**、刘*、王*某、王**、王*乙个人银行账户入账共计人民币200740元。现被告人王*某、王**、王*乙退回各自违法所得人民币8100元、10892元、3360元,共计人民币22352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王**、殷某某、朱某某、王**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陆*某、韦某某、薛*、陆*、顾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侯**、孔**、刘*、王某某、王**、王**的供述以及银行交易记录、QQ聊天记录截图、9号彩票网站系统截图、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判认定被告人侯**、孔**、刘*、王*某、王**、王**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在共同犯罪中,侯**、孔**、刘*系主犯,但刘*罪责相对较轻;王*某、王**、王**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结合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原审判决如下:1.被告人侯**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2.被告人孔**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3.被告人刘*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4.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5.被告人王**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6.被告人王**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7.依法追缴被告人侯**、孔**、刘*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七万八千三百八十八元后,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孔**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1.汇入六被告人个人银行账户的总金额应为178388元,原判认定数额有误;2.涉案其他员工的违法所得不应计入孔**的犯罪数额;3.其只是涉案网站的下层代理商,网站管理者才是真正的犯罪行为实施者;4.其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建议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且相关证据在一审庭审经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孔**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结合案件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综合评判如下:1.原判认定六名被告人个人银行账户总金额的依据是侦查机关依法提取的上述被告人的个人银行账户交易记录,其内容真实可信,经本院核查认为并不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故对辩称原判认定数额错误的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2.孔**在共同犯罪中,不仅是犯意提起者、共同出资人,还具体负责日常的管理、培训,其作为主犯理应对其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行为承担责任,故对辩称其他员工的违法所得不应计入孔**的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3.孔**本身具有较高文化程度,其对所代理赌博网站的违法性质理应主观明知,且孔**、侯**在供述中均明确供认知晓“9号彩票”网站的非法性质及敛财手段,在此前提下,孔**伙同他人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其行为具有明显的社会危害性,故对辩方以孔**等人仅系下层代理商为由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4.原判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孔**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等量刑情节,故以此为由再次要求从轻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孔*欣伙同原审被告人侯**、刘*、王某某、王**、王**等人利用互联网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孔*欣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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