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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刑诉(2013)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贾某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焦作**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9日以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本院依法重新立案,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及辩护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7年8月7日,焦作**民法院根据(2007)马*初字第329号裁定书查封了马村区文昌路北段路东的鑫港小区家属楼四套(大约价值40万元)。被告人贾某某在明知的情况下,非法处置变卖了已被马村区人民法院查封的该四套房产。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成立,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了有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贾某某变卖已被司法机关查封的财产,情节严重,其行为应当以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追究刑事责任。请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贾某某辩解,我对犯罪事实和罪名都有意见,马村检察院对我的指控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第一、我没有处置法院查封物品,也没有指使他人处置法院查封物品。**公司售出的房屋的手续都是胡某某办理的。该行为不是我的个人行为而是开发公司授权的,我无权处置开发商的房产。我不参与卖房,也不参与卖房工作的管理,售房和我没有任何关系。法院查封期间我没有在家,在东北。第二、法院的查封是不合法的,我们的施工协议明确规定该工程由中**司垫资施工,在没交房前房屋所有权归中**司所有,法院在没有查明财产的情况下对鑫港家属楼查封,而我们所承建的是鑫港一号楼。法院没有合法送达,至今我没有看见相关查封手续,也不知道查封哪几套房屋。

辩护人认为:1、马**院对本案管辖涉嫌程序违法。2、涉案建筑物没有土地证、规划许可证属于非法建筑物,不是刑法规定的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中所规定的财产。3、涉案财产不是焦作市**发公司(以下简称鑫**司)的,所有权属于河南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公司),不是法院查封的对象。4、起诉书指控涉案的四套房是被告人处置的证据明显不足。辩护人向法院出示了补充协议一份、鑫**司公告一份、报纸一份、照片一张、关于贾*甲申请执行焦作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情况报告一份、案件移送函一份、委托书一份等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07年8月7日,焦作**民法院根据(2007)马*初字第329号民事裁定书采取保全措施,查封了马村区文昌路北段路东的鑫港小区家属楼四套未售出的房子,告知了售楼人员胡某某(另案处理),并将裁定书和查封财产清单留置送达于胡某某。2007年9月14日,被告人贾某某让工作人员向**递交了异议书(落款单位为中瑞公司、落款日期为2007年8月8日)。在本院查封房产后,贾某某、胡某某还陆续变卖了查封的房产,严重破坏了正常诉讼活动。

另查明:2009年3月17日,本院以贾某某涉嫌非法处置法院查封物,作出(2008)马*初字第33号拘留决定,同日对贾某某执行拘留。2009年3月23日,焦作**民法院以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由,作出了撤销(2008)马*初字第33号拘留决定的决定。2009年3月25日本院对贾某某解除拘留。本院2009年3月17日至2009年3月25日将贾某某司法拘留9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户籍证明:贾某某的年龄情况。

2、案件移送函、到案情况、发破案经过证明:贾某某被传唤到案,胡某某在逃及本案的发、破案的经过。

3、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2007)马*初字第329号民事裁定书、(2007)马*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查封财产清单证明:贾*甲诉鑫**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采取保全措施,保全了4套房子。后本院判决鑫**司支付贾*甲工程款385600元及利息,该判决已生效。

4、执行申请、案件审批表、执行通知稿证明:贾*甲申请执行鑫**司一案已进入执行程序。

5、本院(2007)马*初字第329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财产清单送达回证证明:2007年8月7日查封时胡某某拒绝签收,留置送达。2007年8月9日王*乙签收。

6、异议书证明:中**司向法院提出异议,认为所查封房产所有权属于中**司。异议书上面写明*某某于2007年8月7日接到本院(2007)马*初字329号民事查封裁定和查封财产清单,落款日期为2007年8月8日。背面有崔某某标注的时间2007年9月14日及贾某某的名字、手机号码。

7、证人崔某某证明:其主审贾*甲与鑫**司建设合同纠纷一案,贾*甲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下达了查封手续。2007年9月14日,有一名男子来法院送交异议书,但是没有提供证据。崔某某让其在背面写了联系方式,那人自称叫贾*某,于是崔某某就在电话号码的后面写上贾*某的名字。并经合议庭评议后告知因没有证据,驳回异议,如果有证据可以向法院提供的情况。

证人刘某某证明:当时法院依据贾**的申请作出民事裁定,由立案庭采取的保全。在采取保全过后的一天,主办法官崔某某给其汇报,中**司对下达的民事裁定提出异议,合议庭认为中**司没有提供证据,不能依据异议就解除保全,对其异议应进行驳回。

证人王某某证明:依据贾**的申请,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的一天,承办人崔某某汇报说贾某某对保全提出了异议,合议庭认为中**司没有提供证据,不能依据异议解除保全,对其异议进行驳回。

崔某某、刘某某、王某某书面证明:崔某某、刘某某、王某某述明上述事实的经过。

8、证人李某某证明:2007年8月7日,其同卢某某等人一起去查封的房产,到现场后先询问胡某某还有几套房屋没有出售,胡某某说六套。在亮明身份后查封了其中四套,还帖有封条。并且向胡某某送达相关手续,胡某某没有签收,于是留置送达的情况。

9、楼宇认购书4份证明:段某某的认购时间写着2007年7月23日;周某某的房子认购时间写着2007年6月10日;罡某某认购时间写着2007年6月14日;陈某某的房子认购时间写着2007年6月20日。售房销售代表为王**。

五份收据证明:周某某8万元、陈某某9.6万元、罡某某8.305万元、段某某5.9946万元的房屋收据。

10、证人段某某证明:自己购买鑫**司的房子,是一个姓胡的男子办理的,交过预付金后一个月之内交的余款。当时自己用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借款合同签订时间是2007年12月6日,贷款额为5万元钱,这钱直接打到房**公司给的帐户上了。房**公司扣除房款33946元,把剩余的钱还给了自己。并解释说认购合同的时间是2007年7月23日这肯定不对,当时没有细看认购时间,因为自己买房时天都冷了,不可能是夏天的情况。

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证明:借款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07年12月6日的情况。

鑫**司的帐号证明:当时鑫**司给段某某的帐号,段某某借款的钱打到这个账上的情况。

11、证人周某某证明:其2007年8月29日在银行取钱后交的房款,一天取两次,每次4万元。过有一、两个月,交的2200元的水电费。经过周某某辨认,自己妻子刘*甲银行卡上2007年8月29日的取款记录,就是交房款的时间,卖房的是一个姓胡的。当时姓胡的开有收据,自己只是核对了金额和楼号,收据上的时间没有在意的情况。

银行卡查询单证明:刘**的银行卡于2007年8月29日取款两次,数额分别为4万元。

12、证人杜某某证明:自己在鑫港小区住的房子,是用大舅哥罡某某的名字买的,交钱的具体时间记不起来了,当时卖房人叫胡某某的情况。

13、证人陈某某证明:自己大概是在2007年8、9月份找的胡某某,签定认购书,认购书上的时间比实际签订的时间提前。

14、证人贾某甲证明:2007年7月份,其起诉王*乙的鑫**司并申请财产保全。2007年8月7日,法院的工作人员到鑫港小区进行查封,当时胡某某在。第二天下午的时候,贾某某给自己打电话质问为何要查封房屋的事情。自己接过这个电话后,将贾某某打电话的事情告诉了自己的合伙人刘**的情况。

15、证人刘*乙证明:贾*甲申请财产保全,法院进行了保全。2007年8月份的一天,贾*甲给其打电话说贾*某打电话威胁贾*甲了,说法院查封他正在施工的房子的事。

16、证人王*乙证明:王*乙和贾某某合伙开发鑫港小区,经过双方协商由胡某某卖房。胡某某是贾某某安排的人,工资由贾某某出,与鑫**司没有关系的情况。对五份收据辨认,指出6月10日、6月14日的两份收据肯定是假的,因为当时王*乙还在公司,这两套房根本就没有卖出去的情况。自己是在2007年6月17日因为涉嫌其他罪被拘留的,查封时法院的工作人员到看守所下达了查封通知书,自己进看守所之前,查封的四套房子自己根本没有卖出去的情况。

17、证人李*甲证明:当时鑫**司有三个售房人员,后来就由胡某某一个人卖房了,胡某某是贾某某雇佣的人员,和鑫**司没有关系的情况。

18、证人刘**证明:王*乙被抓后,自己去给贾某某要钱,他给了约10万元钱,就不再给了,也不给自己说清楚卖房的事。自己也问过胡某某,但是胡某某说他是给贾某某打工的,人家让干啥就干啥。自己后来实在没有办法,让人把售房部给拆了,他们还是不说卖房的事也不给钱。

19、证人王**证明:父亲王*乙被抓后,给其出有委托手续,让其为鑫**司的法人代表,自己找到贾某某,但他不给其说售房的信息。王*乙被抓后的一、两个月左右,贾某某给其说法院来问过房的事,不让再卖房了。

20、证人王**的证言:其曾是鑫**司的副总经理,2007年4月份的时候不干了,其也不认识陈某某、周某某这二个人。认购书上的签名上的名字不是其自己签的情况。

21、证人王**证明:自己和贾某某合伙搞的施工队,挂靠在中**司名下,给中**司交管理费,使用其资质。法院查封房子的事情自己当时不知道,贾某某没有给自己说,过了一段时间才知道查封的事情的。卖房是在查封之前还是之后记不清。

22、证人程某某证明:中**司没有叫贾某某的工作人员,只是有一个工程队挂靠在中**司,给公司交管理费,老板叫贾某某,该工程队自负盈亏,自主施工。

23、证人胡某某证明:其是受雇于贾某某的,工资由贾某某发。查封的事情自己知道,但是因为自己是临时工,无权签收。查封的四套房屋是经其卖出的,贾某某让其卖的房。卖房时当天交钱当天开票,无提前开票情况。

24、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2006年,贾某某代表中**司与鑫**司签订了施工协议,开发了鑫港小区商住楼。后来签订补充协议。按双方协议卖房一般由鑫**司的两个职工和鑫**司委托中**司指派的胡某某负责售房,售房款由胡某某保管,把钱打入2006年贾某某在农村信用社开的户下。但后来鑫**司没有职工在,胡某某一个人售的房。贾某某代表中**司施工,胡某某是贾某某雇佣的。其在2007年9月份知道马**院查封房子事的,并在2007年9月份让王**或者胡某某以中**司的名义向马**院提出异议。

25、施工协议、补充协议、公告、报纸证明:贾某某与王*乙于2006年9月28日签订的施工协议,2007年1月8日达成补充协议并在焦作报纸上发了通知。

26、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2008)马执字第33号拘留决定书、焦作**民法院(2009)焦执复字第3号民事决定书、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提前解除拘留通知书、焦作市公安局治安拘留所提前解除拘留决定书证明:本院2009年3月17日至2009年3月25日将贾某某司法拘留9天。

以上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变卖已被司法机关查封的财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犯罪对象是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被告人贾某某变卖法院查封的财产,其行为严重破坏了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结合被告人贾某某的犯罪情节,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贾某某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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