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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万**任公司、许**与王*,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焦作万**任公司(以下简称万豪置业)、许**与被上诉人王*,原审第三人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万豪置业、许**不服焦作**民法院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的(2013)解民二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及其与上诉人万豪置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蒋**,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于守艳,原审第三人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2月23日,原告与被告万豪置业签订《购房合同书》,约定如下主要内容:“原告购买新园路锦邸苑小区的商品房2号楼3号两层连体,面积219.98㎡,总房款共计1099900元,原告于2012年2月23日支付首期房款55万元,在交房前交付房款549900元。出卖人中途毁约,应在五日内退还缴纳房款,并给付相当于所交房款的违约金。不能按时交付房产,从合同签订交房日期起向买受人支付滞纳金,每逾期一日按所付房款的0.1%收取。交房日期为2013年4月30日前。”该合同书上载明的销售代表是冯**,并加盖了被告万豪置业的合同专用章。原告王*签名捺印并留下了身份证号码。同日,被告万豪置业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收款事由载明“购买锦邸苑小区2商业房3号房共计219.98㎡(两层)”,该收据上加盖了被告万豪置业的财务专用章。后该建设项目因违法使用土地被处以行政处罚,该项目停工至今。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退还房款并赔偿。另查明,被告万豪**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许*明系该公司的法人。冯**因涉嫌合同诈骗,被提起公诉,后于2014年12月25日,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焦解检刑不诉(2014)6号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冯**不起诉。本院准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在该不起诉决定书中,认定冯**和王*签订购房合同并收取购房款5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由于原告缴纳的55万元涉及到冯**,而冯**涉嫌合同诈骗犯罪,根据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本案中止审理。但在该起刑事案件中,由于检察机关撤回了对冯**的起诉并作出了不起诉决定,未能认定本案涉及到的款项系犯罪所得,因此本案应当属于民事纠纷的范畴,可以继续审理。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且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本案中,由被告万豪置业开发建设的锦邸苑小区因违法使用土地而被予以处罚,现该项目已停工,原告与被告万豪置业签订的购房合同因该小区建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使得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无效。原告于购房合同签订当天支付了55万购房款,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及公安机关的笔录等均能够证明已付房款的事实。被告虽否认购房合同和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但并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根据庭审查明,冯**系锦邸苑小区的实际建设方,其曾代表被告万豪置业在售楼部对外出售房屋,且能够证实冯**与原告签订协议所使用的合同为被告万豪置业加盖了印章的空白合同和收据,即应视为对冯**的授权,据此,被告万豪置业是与原告签订合同的相对方,在合同无效后应承担返还原告已付房款的义务。锦邸苑小区因违法使用土地而使得合同无效,原告对此无过错,被告万豪置业未办妥相关施工手续就对外预售房屋,其行为存在明显过错,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买受人在以下三种情形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即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但原告对于被告是否存在上述情形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已付房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应支付自原告付款之日即2012年2月23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已付房款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房差价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万豪置业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许**作为该公司的唯一股东,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许**应对万豪置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王*与被告焦**责任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书》无效;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焦**责任公司返还原告王*购房款55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2年2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许**对被告焦**责任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00元(全额缓交至执行阶段),由被告焦**责任公司、许**承担9300元,由原告王*承担7200元。

上诉人诉称

万豪置业、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本案是一个虚假诉讼。一审被上诉人提交的诉状、委托书是伪造的,被上诉人本人也未参加庭审。合同书中王*的签名和所留指纹不能确定是王*本人。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但一审法院未予理睬。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不存在真实的购房合同关系。1、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作为大额款项,除提供相关的欠款条、借款条、收款收据外,还应提供相关的支付凭证。2、案发前,盖有上诉人签章的空白合同书、空白收款收据一直由王**掌管和保存,王**与王*系同胞兄妹,被上诉人庭审提交的收据也是王**在冯**失踪后出具的,故上述购房款是否交付仅有收据不具有证明力。3、该案《购房合同书》是在土地管理部门2012年2月8日下发停工通知后由冯**与被上诉人在2012年2月23日签订的。冯**在2月8日前已失踪,不可能与王*签订合同,王**也不可能让王*或王**代理王*订立合同。三、一审法院违法追加许**为被告,超出原告诉讼请求进行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解放区人民法院(2013)解民二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冯**未发表答辩意见。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万豪置业与王*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购房合同关系。2、一审程序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万豪置业、许**认为,本案是虚假诉讼,双方没有真实的合同关系,上诉人也没有收到55万元的购房款,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其交付55款项的任何证据。其他主张及理由与其上诉内容相同。

被上诉人王*认为,王*在购房合同的签字和在诉讼中签字是否是同一人在一审已经确认,在一审庭审结束后王*本人持身份证到原审法官处证明起诉和购房意愿均是真实的,也出有书面手续。关于王**掌握空白收据问题与案件没有因果关系,由于上诉人万豪置业对王*收到购房款55万元的收据,且冯**与万豪置业之间有空白收据的交接,在交接时对于收据使用的数量及款项的接收是经过万豪置业确认的,这在一审也予以证实。关于被上诉人款项来源问题,这不是本案的重点,由于上诉人已经对王*出具了收据,其与冯**的对账来看万豪置业收到了55万元购房款,所以王*购房这一事实已经得到确认。双方均在合同上签字且上诉人万豪置业予以盖章确认,所以双方的合同真实有效。

原审第三人冯**未发表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冯*山系锦邸苑小区的实际建设方,曾代表上诉人万豪置业在售楼部对外出售房屋,冯*山持上诉人万豪置业加盖印章的空白合同及收据与被上诉人王*签订购房合同,一审认定上诉人万豪置业是合同的相对方,并无不当。根据冯*山的陈述及其他有效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王*支付55万购房款的事实。故,在购房合同无效后上诉人万豪置业应承担返还被上诉人王*已付房款的义务。上诉人称购房合同及收款收据是虚假的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依职权追加许**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焦作万**任公司、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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