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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惠*与被告张*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惠*与被告张*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张*及委托代理人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曾系朋友关系,共同拥有位于郑州市惠济区的住房一套,原告是房屋所有权人(郑**字第080103677号),被告是共有人(郑*共字第0802000855号)。2009年3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赠与合同一份,约定:赠与人张*自愿将上述房产属于自己的部分赠与惠*,受赠人惠*表示接受赠与。同日,双方到郑州**证处对该赠与合同办理了公证[公证书(2009)郑**民字第210号]。现被告拒绝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严重损害原告对房屋依法行使所有者的权益,现请求法院确认位于郑州市惠济区金的房屋为原告单独所有,并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下列证据:

1、房屋所有权证1份,证明涉案房屋原告是所有权人,被告是共有权人;

2、中**银行个人贷款结清证明1份,证明原告已经还清了房屋贷款;

3、赠与合同1份,证明被告自愿将涉案房屋产权赠与原告,原告表示接受;

4、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公证处公证书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对赠与合同进行了公证。

被告辩称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原、被告双方共同拥有涉案房屋;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4,因为赠与合同是被告在原告胁迫下签署的,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在签订赠与合同时原告表示要给被告一定的经济补偿,但是原告一直没有进行补偿,赠与合同应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1、原、被告自2002年至2009年期间系恋爱关系,2006年双方共同出资购买了涉案房屋,被告在缴纳房屋首付款、装修及偿还房贷时都有出资;2、2009年被告与原告分手后,原告不断骚扰被告,严重影响了被告的工作和生活,被告迫不得已与原告签订了赠与合同,并进行了公证,但是被告是被胁迫的,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请求法庭查明事实,确认赠与合同无效;3、双方签订赠与协议时,原告承诺给予被告一定的经济补偿,但原告一直没有兑现承诺。2009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一直没有要求被告办理产权过户,直至2013年年底原告因为卖房才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银行贷款解押及产权过户手续。因该房产市值已达60万元左右,被告要求原告给予经济补偿,原告的妻子曾同意补偿5万元,后又反悔。希望法院能够查明事实,还被告公道。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法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

1、证人张*出庭证言,证人系被告弟弟,证人称原告在与被告分手后,原告给证人打电话找被告。后来有几次被告让证人去公司接她,才知道原告跟踪过被告,但未亲眼见过原告跟踪被告。证人在原、被告购买涉案房屋时去看过房子,房子是原、被告共同购买的。证人也不知道原、被告签订赠与合同的事情;

2、证人张**出庭证言,证人系被告母亲,证人证明涉案房屋有被告的份额,原、被告一起购买、装修的涉案房屋,被告具体出资多少不清楚,但知道被告因为房子曾向同学借过钱。原、被告分手后,原告曾去家里给被告送花,也曾去被告单位找过被告。被告是在不情愿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但不清楚具体是什么协议。

原告对被告的证人证言质证意见如下:二证人均系被告的近亲属,证言不能采信,且证人证言是证人的主观想法,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跟踪过被告。原、被告双方都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存在胁迫的情况。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系恋人关系,2006年两人共同支付首付款购买位于郑州市惠济区的房屋(郑**证字第0801013677号)一套,原告是房屋所有权人,被告是共有权人。2009年原、被告因故分手。2009年3月2日,原、被告签署一份赠与合同,约定被告自愿将上述房产属于自己的部分赠与原告,原告同意接受赠与,双方当日又在河南**济公证处就该赠与合同办理了公证,该公证处出具了(2009)郑**民字第210号公证书。2014年3月4日中国建设**州政三街支行向原告出具个人贷款结清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赠与合同,被告张*将讼争房屋中其个人所有的产权部分全部赠与给原告惠闯,惠闯表示接受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拘束力。原、被告通过公证方式赠与被告房产,属于法定不可撤销的赠与合同,故原告要求确认位于郑州市惠济区的涉案房屋为原告单独所有,被告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署的赠与合同,其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签订赠与合同时原告曾承诺给予被告一定的经济补偿,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第一百八十七条“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第一百八十八条“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位于郑州市惠济区的房屋为原告惠闯单独所有;

二、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元减半收取2200元,由被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自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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