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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焦作**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未**有限公司、第三人未来(焦作**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焦作**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未**有限公司、第三人未来(焦作**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焦作**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11月17日日受理后,于2010年12月9日向被告河南未**有限公司、第三人未来(焦作**限公司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须知、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作市晨*贸易有限公的委托代理人闫全喜,被告河南未**有限公司、第三人未来(焦作**限公司共同委托的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焦作**有限公司诉称,原告自2004年起向被告及第三人售煤,至2008年11月6日,两单位共计欠下24265615.33元的货款未清(其中,被告欠款2067857.2元)。2009年1月6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受让原告对被告债权后,向原告承担24265615.33元货款及月利率13‰利息的清偿责任。

截止2009年12月8日,第三人尚余13822613.93元未清偿。2010年2月经原告、被告、第三人协商,同意将第三人欠原告的货款(此时欠款额本金剩人民币12000000元)转由被告承担,并为此分别于2月8、9日出借了“借条”,26日签订了“调账协议”。

2010年8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企业询证函》;被告确认尚欠原告本金11274752.11元未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延至今未再能清偿分文。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债务本金11274752.11元及利息1035430.7元(起诉日至实际清偿日利息依照月息13‰计);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河南未**有限公司、第三人未来(焦作**限公司答辩称:1、对欠款事实及欠款数额无异议。2、利息部分不应当支持。

原告焦作**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两组证据:

第一组(共两份):1-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内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共七份):2-1原告与未来(焦作)协议,证明内容:未来(焦作)本身欠款加之承担未来(集团)对原告所负债务,协议约定未来(焦作)对原告负有24265615.33元期的有效债务。2-2原告、未来(焦作)往来询证函(2009128),证明内容:未来(焦作)部分履行了债务清偿义务。2-3“借条”四张(201028/9)证明内容:未来(焦作)对原告所负的债务由未来(集团)承担,未来(集团)为此向原告出具了四份合计1200万元的“借条”。2-4调账协议(2010226),证明内容:三方以书面的形式明确由未来(集团)承担未来(焦作)对原告所负1200万债务的清偿责任;未来(集团)成为“债务人”,系本案的“被告人”。同时表明四张“借条”,实为未清售煤货款形成的“欠款”。2-5原告、被告往来函件,证明内容:未来(集团)再次确认“债务人”的清偿责任。2-6企业询证函(2010.8.31)证明内容:未来(集团)仅部分履行债务清偿义务,至今尚欠原告本金11274752.11元未还。2-7利息计算清单(截止起诉日前),

证明内容:原告所主张利息的计算基数、利率及方式。第二组七份证明共同证明内容:原告向被告主张欠款本金及利息的清偿,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理应向原告履行债务清偿责任。

被告河南未**有限公司、第三人未来(焦作**限公司对原告焦作**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河南未**有限公司、第三人未来(焦作**限公司未举证。

因被告河南未**有限公司、第三人未来(焦作**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依照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原告与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是否予以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认为:对方应当支付利息。双方明确约定有利息,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纠纷实际上是欠款纠纷。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买卖纠纷,三方是债权转让,由此货款变为借款,根据银行法的相关规定,禁止企业之间借贷,企业借贷约定利息是违法的,因此借款的利息部分不应当支持。

本案根据双方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自2004年起向被告及第三人供应煤炭,至2008年11月6日结算后,被告及第三人共计欠原告煤款24265615.33元,其中被告欠款2067857.2元。2009年1月6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一份协议书,接收被告对原告的债务后,共计向原告承担24265615.33元货款及月利率13‰利息的清偿责任。截止2009年12月8日,第三人尚余13822613.93元货款未清偿。2010年2月,原告、被告、第三人经协商同意将第三人欠原告的货款(此时欠款额本金剩人民币12000000元)转由被告承担,并为此分别于2月8、9日出借了“借条”,26日签订了“调账协议”。2010年8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企业询证函》;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1274752.11元(不包含利息)未还。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及第三人对欠款事实及欠款数额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欠款利息部分应否支持,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书及借条中明确约定了欠款利息,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欠款虽以借款的名义体现,但实质仍系货款,性质并未发生变化,因此被告及第三人辩称利息部分不应支持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河南未**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焦作**有限公司货款11274752.11元及利息(起诉之前的利息为1035430.7元;起诉之后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3‰计算,从2010年11月16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661元,由被告河南未**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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