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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于某某与被上诉人彭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某某于2015年9月30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于某某与彭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彭某某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中民一初字第1983号民事裁定,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该院根据于某某诉状所列彭某某的住址无法送达本案的应诉材料,于某某所诉被告不明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裁定:驳回于某某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于某某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彭某某地址明确,若无法直接送达,法院可以采用公告方式送达。二、于某某曾于2014年起诉离婚,当时原审法院已受理并作出判决。综上,原审法院以应诉材料不能送达,驳回于某某起诉,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指令原审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于某某曾于2014年10月3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于某某与彭某某离婚。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2014)中民一初字第1845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于某某与彭某某离婚。于某某又于2015年9月3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于某某与彭某某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于某某以离婚纠纷为由起诉彭某某,起诉状中记明彭某某的姓名、姓别、住所等信息并提交身份证复印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有明确的被告”的规定。原审法院根据于某某提供的彭某某身份信息,通过邮寄方式送达应诉材料被退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用其他方法送达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原审法院应当以公告方式进行送达。综上,原审法院以被告彭某某地址不明确为由驳回起诉,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于某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5)中民

一初字第1983号民事裁定;

指令河**区人民法院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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