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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郭剑诉被告瑞龙宾馆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郭剑诉被告瑞龙宾馆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及其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肖**、被告瑞龙宾馆的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郭**称:2015年7月28日凌晨,原告母亲耿**和朋友何*一起到被告宾馆入住,由于被告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没有查验并登记耿**身份证信息,且因该宾馆窗户设计不符合规范,存在安全隐患,宾馆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耿**坠楼身亡。母亲的无辜死亡给二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为此起诉来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557231元的60%共计334338.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户口本,证明原告与死者耿**系母子关系具有原告主体资格。2、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不予立案通知书,证明原告系高坠死亡。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耿**死亡原因、死亡地点。4、殡仪馆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证明耿**尸体已被火化、户口已被注销。

被告辩称

被告瑞龙宾馆辩称:1、本案中耿**为非法住宿人员,2015年7月28日凌晨,何*依法登记入住答辩人宾馆7005房间,而耿**不属于7005房间的合法住宿人,其在宾馆内逗留的行为违反河南省宾馆管理法,其非法权益不应受到保护;2、答辩人对耿**的自杀行为不存在安全保障义务,答辩人开办宾馆符合各项标准规范,并且办理了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等各种证件,答辩人已达到经营宾馆业的要求,根据侵权责任法等规定,对宾馆要求仅是在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而不是无限义务,本案中宾馆对耿**的自杀是无法预见和控制的,且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拨打110和120求救,已经尽到防止损害扩大的义务,另外,耿**作为成年人,宾馆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答辩人提供服务和管理行为与耿**的死亡后果没有因果关系,且答辩人没有过错,对被答辩人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故请求对被答辩人诉请依法驳回。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宾馆的营业执照和特种行为许可证,用以证明宾馆是具有资质的合法经营主体。

经原告申请本院从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调取的材料有1、对原告郭*的询问笔录,2、对何*的询问笔录,3、对耿**的询问笔录,4、对陈**的询问笔录,5、现场勘验照片。

被告对原告提供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公安机关的不予立案通知书不能证明被告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双方当事人对法院所调取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

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和判断,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5年7月27日夜10时许,原告母亲耿**给其朋友何*打电话说心情不好,压力大让陪她散步,二人在平桥区世纪广场散步,之后耿提出要到铁路桥附近走走,何*不同意。2015年7月28日凌晨1时33分,何*用自己的身份证登记住宿,然后和耿**入住瑞龙宾馆7005房间,9时13分,何*进入七楼电梯下楼为耿**买早餐,当天9时25分何*从七楼电梯返回房间,发现该入住房间窗户大开,耿**已跳楼。另从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照片可以看到7005号房间窗户有固定钉孔,但固定钉已脱落,具体何时脱落如何脱落无法查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公安机关的调查询问笔录及调取的有关监控录像可以查明,耿**高坠死亡系跳楼自杀,其死亡是自己主动追求的后果,是本人的一种故意,没有证据证明耿**系失足坠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耿**的死亡是因被告瑞龙宾馆过错或过失造成的,同时,被告辩称耿**系违法住宿,瑞龙宾馆对其无安全保障义务;瑞龙宾馆办理了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具有基本安全防护措施,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意见也符合查明的事实,应予以采纳。因此被告瑞龙宾馆对耿**的死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郭*、郭*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郭*、郭*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6315元由原告郭*、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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