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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与河南**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与河南**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及委托代理人李**、肖**,被上诉人河南**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6日诉至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向被告杨**支付2013年4月、5月份工资6888元、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021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河南**限公司与正*(河南**有限公司系两个独立法人。张*棠系正*(河南**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提交的2013年3月21日员工档案表落款处有张*棠的签字,用以证明被告经张*棠招聘入职。2013年5月21日,被告与王**办理交接手续,张*棠作为监交人在工作交接单签字确认。后被告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两个月工资6687元;3、支付未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571元;4、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各项社会保险;5、支付解除申请人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86元;6、支付申请人待通知金3571元。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郑劳人仲案字(2013)065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3年4月、5月份工资2782元,2013年4月份提成工资416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021元。3、驳回申请人其它仲裁请求。后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

原告提交的杨**及张**的工作名片显示:杨**为北京华**有限公司人才顾问、正*(河南**有限公司顾问,张**为北京华**有限公司猎头部经理、正*(河南**有限公司项目经理。被告对该名片内容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虽主张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而原告提交的工作名片及其他证据材料显示张**和被告均系正*(河南**有限公司员工,原告与正*(河南**有限公司虽在同一办公场所办公,但二者系相互独立公司法人,故被告主张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对原告请求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2013年4月、5月份的工资6888元、赔偿金4021元,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以此为基础的工资、赔偿金等缺乏证据,法院无法予以认定,法院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可另行向适格的主体主张其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二、确认原告河南**限公司不支付被告杨**二〇一三年四月、五月份的工资六千八百八十八元、赔偿金四千零二十一元。案件受理费十元,法院免于收取。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被告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在一审时认为张**是正*的人事经理,提交了用于证明张**身份的相关证据,且张**出庭作证说明其本人及上诉人都是正*的员工,应当追加正*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利用和正*的特殊关系,为其逃避应对劳动者应付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杨**和被上诉**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杨**应提供工作证等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正华不属于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一审法院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要求本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一、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一审是否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

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上诉人杨**二审诉讼中申请证人吕**到庭作证,证明上诉人杨**确实在被上诉人河南**限公司工作,法定代表人是樊树军,张**是部门经理。

证人吕**作证称:我和杨**是同事,我们之前没有正*这么一说,我们之前在银谷投资下面的华兴阁,项目经理是张**。樊**说他有好几个公司,他是银谷的董事长。跟银谷之间没有签合同,有面试登记表证明我也是银谷员工。

被上诉**有限公司质证如下:不发表质证意见,不属于新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杨**的提供的证人不能证明杨**在被上诉**有限公司工作,其证明目的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杨**上诉称在被上诉人河南**限公司工作,其提供的员工入职档案表、出勤签到表等证据未加盖被上诉人河南**限公司印章,且被上诉人河南**限公司对杨**提交的证据亦不予认可,因张**系正华(河南**有限公司员工,杨**系张**招聘,故杨**上诉称其与河南**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杨**上诉称一审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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