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被告**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被告**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指定了举证期限。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1日下午2时许,原告和另三名民工在被告承包建设的睢县皇台社区临街B区3号楼西单元4层从事砌墙作业,突然施工架子倾斜,导致在架子上作业的徐某某和原告从架子上摔下受伤。带班工长蒋某某当即将原告和徐某某送到睢**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原告脾破裂。被告仅支付部分医疗费用以后,拒不支付医疗费和原告的工资,更没有依法为原告申报工伤。请求判决确认原告和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不是被告的工人,被告没有承建睢县皇台社区临街B区3号楼的建设工程,也没有将建筑资质借用他人。另外,被告根本没有为原告支付分文医疗费用。综上,原、被告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对上述焦点无异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民劳人仲案字(2015)021号通知书一份,2、证人证言两份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太**险公司理赔领款通知书复印件一份,4、太**险公司保险单复印件一份,5、原告诊断证明、病历复印件5页。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建筑工地干活,在施工过程中受伤,被告为原告投有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医疗保险,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是:证据1内容不属实,原告并不是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受伤的,原告不是被告的工人,工地上有写明被告的牌子,也不能证明就是被告承包的工地,故双方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暂不提出异议,庭后提供被告在保险公司投保的相关手续;对证据3、4、5无异议。原告质辩认为,证据1证实了原告在被告工地受伤;证据2证明了原告是被告的工人,被告为原告投有施工险。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4、5,被告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原则,应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1、2、形式合法,内容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建筑工地上务工时摔伤,依法应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鹏**司承建睢县皇台社区B区3号楼建设工程,原告陈某某在该建设工程工地务工,日工资180元。2014年3月11日下午2时许,原告和另三名民工在被告承包建设的睢县皇台社区临街B区3号楼西单元4层从事砌墙作业时,施工架子倾斜,导致在架子上作业的原告和另一民工徐某某从架子上摔下受伤。原告和徐某某被带班工长蒋某某送到睢**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原告脾破裂。原告向民权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5年7月2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鹏**司系符合法律规定的用工主体,原告陈某某系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者,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受被告各项劳动规章制度管理,从事被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原、被告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辩称的原告系被告临时雇佣人员,双方系劳务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河**程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