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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方**限公司与焦作市同鑫发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有限公司与被告焦作市同鑫发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予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等相关诉讼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作市同鑫发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月18日被告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当时双方签订有借款协议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转款300万元整。借款到期后通过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仅还款250万元,下欠50万元至今经原告多次讨要无果,从2013年9月起利息也停止支付。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万元整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从2013年9月1日起按月息利率1.8%计息)至还款之日(截止到2014年3月31日利息为6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焦作市同鑫发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借据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300万元的事实;2、转账小票一张、网银电子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共计转款300万元给被告;3、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借款期限、额度及利息。

被告焦作市同鑫发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被告既没有提交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1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息1.8%,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8日至2013年2月28日。2013年1月18日,原告通过中**银行向被告转款300万元整,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条确认借款300万元并承诺至2013年1月28日还款的事实。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仅还款250万元,下欠50万元至今未予归还,从2013年9月起被告停止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定借款给被告,被告应按约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整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从2013年9月1日起按月息利率1.8%计息)至还款之日的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焦作市同鑫发**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方新谷**限公司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9430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焦作市同鑫发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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