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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民法院审理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犯非法制造发票罪、被告人丁**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一案

审理经过

焦作**民法院审理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犯非法制造发票罪、被告人丁**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一案,于2011年5月9日作出(2011)站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以非法制造发票罪判处被告人赵**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0元;以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被告人丁**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0元。宣判后,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以“一审法院对被告人丁**量刑畸轻,对被告人赵**、丁**适用缓刑不当”为由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王**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赵**及其辩护人许*、原审被告人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院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2011)站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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