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拜某某帮助伪造证据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拜某某犯帮助伪造证据罪,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代理检察员卫亚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拜某某及其辩护人买某某、许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11日21时20分许,王某某(已起诉)酒后驾驶豫HXXXX号小客车(车内乘坐沈某某、李**、麻某某、梁某某、张*某)沿常付线由南向北行驶,与相对方向张**驾驶的豫HXXXX号小轿车(车内乘坐李**)相撞,造成王某某、张**、沈某某、李**受伤,张**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王某某逃逸。经认定,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王某某和麻某某(另案处理)指使被告人拜某某,让其谎称是豫HXXXX号小客车的肇事司机。2013年2月12日凌晨1点许,被告人拜某某在明知王某某酒后驾驶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仍顶替王某某到沁阳市公安局接受调查,谎称自己是该起交通事故的肇事司机,并故意隐瞒肇事车乘车人,导致王某某逃避法律追究,严重影响了诉讼的顺利进行。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拜某某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伪造证据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拜某某辩称其不知道王某某喝酒,不知道车上乘车人员,认为其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拜某某的辩护人买某某、许立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拜某某明知王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及故意隐瞒肇事车辆乘车人员不当,被告人拜某某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为支持主张,辩护人提交:1、沁阳市农村公路管理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人拜某某一贯表现良好;2、张**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2013年2月12日凌晨,张**、买某某、麻某某一起到事故科见拜某某,拜某某在张**、买某某、麻某某走后就向事故科说明了王某某是肇事司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拜某某与王某某系战友。2013年2月11日21时20分许,王某某驾驶豫HXXXX号小客车(车内乘坐沈某某、李**、麻某某、梁某某、张*某),沿常付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老沁河桥时与相对方向张**驾驶的豫HXXXX号小轿车(车内乘坐李**)相撞,造成王某某、张**、沈某某、李**受伤,张**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沁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王某某和麻某某指使拜某某,让其谎称是豫HXXXX号小客车的肇事司机,拜某某接受指使内容,并随即赶到王某某正在就诊的沁**民医院,在公安干警调查豫HXXXX号车肇事司机情况时,拜某某主动表明自己系肇事司机,并配合公安干警进行抽血检查,之后又到事故科接受调查。公安干警于2013年2月12日1时许第一次对拜某某进行调查时,其供述了自己系豫HXXXX号车肇事司机及肇事的经过。2013年2月12日凌晨,拜某某在得知被害人张**死亡的情况后,情绪急躁,精神紧张,突然晕倒,经沁**府医院医生到事故科对其进行检查,确定其身体无恙,平静之后,其向公安干警表明自己不是肇事司机,公安干警于2013年2月12日10时许第二次对其进行调查时,拜某某供述了王某某和麻某某指使其顶替肇事司机的经过。在此期间,王某某因腿骨骨折转至洛**医院就诊,未受到公安机关任何调查。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接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明王某某交通肇事案来源于沁阳市公安局民警在工作中自行发现,本案于2013年5月10日立案。

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拜某某的基本情况,犯罪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3、驾驶证、行驶证、户籍证明、身份证、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证明王某某有(A2)驾驶资格;豫HXXXX号小客车的车主为武**;张*乙有(C1)驾驶资格;豫HXXXX号小轿车的车主为张**。

4、发破案经过,证明本案的发破案经过。

5、张*乙信息查询单、李*乙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沈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张*乙、李*乙、沈某某的基本情况。

6、沁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王某某在交通肇事中承担全部责任,张**、沈某某、李*乙不承担责任。

7、王某某、沈某某、李*乙诊断证明、张*乙病历,证明王某某、沈某某、李*乙、张*乙的受伤情况。

8、怀**院接诊记录,证明2013年2月12日4时10分至4时25分,怀**院医生到事故科对拜某某进行检查。

9、张*乙病历,证明张*乙的治疗情况及死亡时间为2013年2月12日1时58分。

10、机主证明、拜某某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拜某某的通话情况。

11、沁阳市农村公路管理所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拜某某一贯表现良好。

(二)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王某某交通肇事的情况。

(三)鉴定意见:

1、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级照片,证明豫HXXXX号、豫HXXXX号小轿车的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检验报告,证明张*乙系交通事故致头、胸、左腿损伤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四)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11日21时20分许,王某某驾驶豫HXXXX号小客车沿常付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老沁河桥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张**驾驶的豫HXXXX号小轿车相撞的交通事故。肇事后,王某某指使拜某某,让其顶替王某某到沁阳市公安局接受调查的事实。

2、证人武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11日21时20分许,王某某驾驶豫HXXXX号小客车沿常付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老沁河桥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张**驾驶的豫HXXXX号小轿车相撞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拜某某顶替王某某到沁阳市公安局接受调查的事实。

3、证人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11日21时20分许,王某某酒后驾驶豫HXXXX号小客车在老沁河桥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拜某某顶替王某某到沁阳市公安局接受调查的事实。肇事时,豫HXXXX号小客车车上共有六人:王某某、沈某某、李**、麻某某、梁某某、张某某。

4、证人李*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11日21时许,张**驾驶的豫HXXXX号轿车在老沁河桥发生交通事故。

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11日21时20分许,王某某酒后驾驶豫HXXXX号小客车在老沁河桥发生交通事故,后王某某与麻某某指使拜某某去顶替王某某。肇事时车上有六个人,王某某,李某某、沈某某,麻某某,梁某某,张某某。

6、证人麻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11日21时20分许,王某某酒后驾驶小客车在老沁河桥发生交通事故,后*某某指使麻某某给被告人拜某某打电话,让拜某某顶替王某某到沁阳市公安局接受调查。

7、证人郭某某、丁某某的证言,均证实2013年2月11日22时许,王某某受伤后去人民医院检查的事实。

8、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11日21时20分许,王某某驾驶小客车在老沁河桥发生交通事故。

9、证人崔某某、范某某、和某某、朱某某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拜某某在明知王某某驾驶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仍顶替王某某到沁阳市公安局接受调查,谎称自己是该起交通事故的肇事司机。

10、证人买某某、张**的证言,均证实2013年2月12日凌晨,其和麻某某、张**一起去事故科见过拜某某。

11、证人李**、陈某某、李**、张某某、蔡某某、宋某某的证言,均证实王某某在沁**民医院治疗时已经喝酒。

12、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11日21时20分许,王某某酒后驾驶小客车在老沁河桥发生交通事故。肇事时车上有六个人。

1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11日晚,其在王某某家喝酒后乘车在老沁河桥发生交通事故。肇事时车上有六个人。

(五)被告人拜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拜某某在明知王某某驾驶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仍顶替王某某到沁阳市公安局接受调查,谎称自己是该起交通事故的肇事司机。公安干警将张*乙死亡的情况告知拜某某后,被告人拜某某晕倒。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拜某某明知王某某系豫HXXXX号车的肇事司机,而向公安机关谎称其本人系该车肇事司机,并以肇事司机的身份接受公安机关的调查,在被调查时编造虚假肇事经过,为真正的肇事司机王某某在案发后未及时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提供帮助,影响了公安机关的正常侦查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拜某某犯帮助伪造证据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拜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拜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量刑时对本案的起因、经过、后果等情形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拜某某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4年8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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