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轩*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5)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轩*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轩*及其辩护人聂**、路丰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轩*在任睢**责任公司合同制电工期间,负责涧岗乡供电所部分辖区的线路维修和电费收取等工作。自2009年1月至2011年11月,被告人轩*利用职务便利,将收取的部分电费人民币157493.95元据为己有,经多次催要拒不归还,给睢县**任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轩*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郭*、袁*、王*等人的证言;书证-被告人轩*的户籍证明、欠条、合同书、交接单以及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本院查明

被告人轩*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在庭审时均没有提出异议,但对公诉机关认定的犯罪数额有异议。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数额是依据河南鼎**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而河南鼎**有限公司所出具的鉴定结论则依据的是公安机关向其提供被告人轩*管辖台区电费明细账及轩*实际用电缴费情况表各1份。由于各种原因,睢县**任公司在与被告人算账时确实有部分用电户的电费未收取上来,而被告人轩*管辖台区电费明细账及轩*实际用电缴费情况表则是轩*实际应缴纳的电费数额,这其中包含被告人尚未收取的电费。因此,河南鼎**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及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轩*侵占睢县**任公司的电费数额有误。另外,被告人轩*在为睢县**任公司出具的两张欠条里,包含被告人尚未收取上来的电费,所打欠条是按被告人管辖的所有用电户已经用去的电量总度数经计算后被告人应缴纳的电费金额,这一事实睢县供电局农电管理总站亦予以认可,并出具了相关证明。综上,鉴于被告人轩*自愿认罪,其家属已偿还了全部欠款,获得了睢县**任公司的谅解,且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请求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针对其辩护意见,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了睢县**管理总站于2016年2月2日、29日出具的证明及谅解书各1份。该组证据证实:被告人轩*所打的两张欠条里含部分用电户拖欠的电费人民币61040元,现该款已被供电公司收回;同时证明被告人轩*所欠电费的金额为人民币9万余元,其家属已将该款全部退还。

经审理查明,2009年元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被告人轩*被睢县**任公司聘请为电工,并与睢县**任公司农电发展部签订了劳动合同,负责睢县**任公司涧岗供电所辖区内的部分线路维修和用电户的电费收取等工作。自2009年1月至2011年11月,被告人轩*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收取用电户的部分电费人民币90465.87元据为己有,经睢县**任公司农电发展部多次催要拒不归还,给睢县**任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轩*在案发前其辖区内部分用电户所欠的电费已被收回,被告人的家属已于2016年2月29日将其侵占的电费人民币90465.87元退缴至睢县**任公司。

上述事实,被告人轩*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轩*的户籍证明、欠条、被告人所管辖区临时用电情况证明及所管辖区照明电用户的用电情况和缴费情况证明、被告人轩*不干电工后,供电局收的轩*任电工期间所欠电费记账凭证、合同书、供电局的证明、交接单等;证人郭*、袁*、王*、白*、高*、詹*、吴*、黄*、闫*、汪*、陶*等人的证言以及睢**公司2016年2月2日、29日出具证明和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轩*及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轩*的犯罪数额有误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在审理期间,辩护人向本院提交的睢县**管理总站于2016年2月2日、29日出具的证明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轩*所打的两张欠条里含部分用电户拖欠的电费61040元,且该款已经被收回;同时还证明被告人的家属现已就被告人所欠的电费人民币90465.87元全部退还。该组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公诉机关无异议,可以认定被告人轩*的犯罪数额应为人民币90465.87元。据此,被告人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轩*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司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轩*的家属已全部将其所侵占的钱款全部退缴,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观点理由正当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轩*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轩*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6年6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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