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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有限公司与睢县通达**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睢县通达**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信行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4)云商初字第0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被上诉人众信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众**公司原审诉称:2013年8月22日,睢**公司与众**公司签订了铣刨机租赁合同。合同规定,租期1个月,租金14万元/月,设备进场2日内支付10万元,其余4万元在设备进场10日内付清,设备的来回运费均由睢**公司承担。众**公司设备于2013年8月23日到达睢**公司工地并施工至9月22日退场。睢**公司在设备进场后分两次共付10.3万元,余款3.7万元、运费4950元至今未付,众**公司数次电话催要,睢**公司一直拖欠未付。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睢**公司支付租金3.7万元、运费4950元及违约金2.1万元。

一审被告辩称

睢**公司原审辩称:对租赁事实无异议,设备进场时间为2013年8月24日至2013年9月21日,实际使用27日,按照合同约定也应当支付一个月的租金。但是1、众**公司未按税法规定给予睢**公司开具税票,致使其找人代开发票造成损失。2、众**公司随机的机手违法侵犯睢**公司的利益,伙同当地村民盗窃睢**公司的机器用燃料油,在公安机关处理期间,睢**公司为使机手不被拘留、机器能正常操作以完成工程作业,托人协调支出了不必要的费用。3、众**公司违约金计算过高。故请求法庭做众**公司的工作撤诉或就本案进行调解。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睢**公司(甲方)与众**公司(乙方)签订《铣刨机租赁合同》,按合同约定甲方租赁乙方W2000铣刨机一台用于其在河南睢县S327施工,租金每台每月14万元,按月计租,先付后用。租期不低于1个月,否则按1个月支付租金。自2013年8月23日前进场,设备进场当天起开始计算租金,至设备退回乙方为止。进、退场运费由甲方承担,运输由甲方负责。乙方配备2名机手,在甲方工作期间,由甲方管理,负责租赁物的操作及保养。机手不服从甲方的管理,影响施工,甲方可以辞退,乙方另行调换机手。租金拖欠属于违约,在协商无效的情况下,乙方有权停机或自行取回租赁物。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额为合同总金额的15%,并承担全部运费。首月租金,设备进场两天之内甲方支付10万元,其余4万设备进场10日之内付清。第二月起租金先付后用。双方还签订了运输补充协议,约定运输路上罚款由甲方承担,工程结束甲方把铣刨机送到民权高速工地进口。合同还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众**公司按合同约定将租赁物W2000铣刨机一台交由睢**公司使用,睢**公司工作人员朱**分别于2013年8月24日、9月21日向众**公司出具进、退场证明,上载该租赁物于2013年8月23日进入河南睢县工地,于2013年9月21日晚自河南睢县工地退场。合同履行期间,睢**公司向众**公司付款100000元,另有众**公司机手向睢**公司借款3000元。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众**公司与睢**公司所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和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众**公司按合同约定向睢**公司提供了租赁物,依法享有收取租金的权利。睢**公司庭审中辩称,未付款的主要原因是因为众**公司机手违法侵犯睢**公司的利益,伙同当地村民盗窃睢**公司的机器用燃料油,睢**公司为使机手不被拘留、机器能正常操作以完成工程作业,托人协调支出了不必要的费用,因此,要求众**公司支付上述相关费用。但庭审期间,睢**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以证明该事实的存在,亦未提供相关支出费用的票据,另外,即使存在上述情形,该行为亦是机手个人行为,应当由其个人承担责任。且睢**公司应按合同相关规定,要求众**公司更换机手,而不应以此作为迟延付款的理由,故对于睢**公司该辩称观点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算,睢**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众**公司支付租金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支付违约金的义务,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明显高于法律规定,故应当按照相关规定予以调整;关于运费,因合同中约定运费应当由甲方(睢**公司)支付,且众**公司已提供了相关的运输合同以及支出运费的证据以证明运费已实际产生,故睢**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众**公司支付该运费;对于睢**公司辩称众**公司收款后未向其开具税票的观点,虽然众**公司原审中亦予以认可,但睢**公司庭审中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代开税票的事实。故睢**公司在向众**公司付款后,可要求众**公司依据相关规定开具相关收款发票。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五条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睢县通达**责任公司向徐州**有限公司支付租金37000元、运费4950元及违约金(以37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3日起至付清租金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元,减半690元,由睢县通达**责任公司承担(随租金一并付给徐州**有限公司)。

上诉人诉称

上诉**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未按税法规定给予上诉人开具正规税票,被上诉人违约。上诉人履行了租赁合同的主要义务,在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租金后,被上诉人应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给上诉人出具正式发票,但被上诉人未履行该义务,致使上诉人财务上无法及时支出账目,这也是未能完全支付租金的一个缘由。故原审判处上诉人承担违约金不当。二、被上诉人违法侵犯上诉人的利益。上诉人租赁被上诉人的机器设备,只有被上诉人配备的“机手”才有技术驾驶,所以上诉人对于其配备的机手恭敬有加,可是其机手不自重,竟伙同当地村民盗窃上诉人的机器用燃料油,公安机关在处理期间,上诉人为了使机手不被拘留、能正常操作机械完成工程作业,托人活动才将此事搁置。因此事还未结案,故上诉人暂时不能提供出可信的证据。被上诉人的机手是代表被上诉人的利益履行合同的,原审对此也予以认定,所以,被上诉人安排机手的行为无论从事实上和法律上均视为被上诉人的行为,被上诉人委派的机手违法侵害上诉人方的利益,也就是被上诉人违法侵害上诉人的利益。故原审法院认为“即使是被上诉人委派的机手侵害被上诉人的利益,也是机手个人的行为”之观点错误。三、关于运费的判决不当。在原审中被上诉人没有出示正式的运费票据,只是举证说是某个自然人承运的机器,但是这个自然人住在何处、有没有承运能力以及是否承运等等事实,均无法当庭核实,原审中被上诉人出示了“书面证据”,依照证据规则这是不能认定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或调解结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众信行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双方合同约定,租金是不含税价,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无需向上诉人开具发票,是否开具发票并不影响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租金及相关租赁费用。二、上诉人称机手涉嫌偷油,此事被上诉人并不知情,且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及时机手存在违法行为,也和本案诉争的租金无关;三、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了运费承担,原审判上诉人承担相应运费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未开具发票是否构成违约、是否构成上诉人拒付租金的理由;2、被上诉人是否存在侵害上诉人利益的行为;3、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退场运费495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达公司与被上**行公司所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相应的缔约行为能力,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符合合同生效的一般要件,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众信行公司按合同约定向睢**公司提供了租赁物,依法享有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权利。

关于众**公司收款后未向睢**公司开具正规税票是否构成违约、是否构成上诉人拒付租金的理由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租金每月14万元为不含税价,故开具税票并非被上诉人的合同义务。且被上诉人未开具税票并不影响上诉人对承租设备的使用,故本案不属于租赁合同目的的无法实现的情形,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开具税票为由拒绝支付租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因被上诉人未开具税票、上诉人找他人代开税票支出了费用,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关于众**公司机手是否存在违法侵犯睢**公司的利益,如果存在是否应视为众**公司侵害了睢**公司利益的问题。本院认为,直至本案二审法庭辩论终结,睢**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被上诉人机手伙同他人盗窃的事实,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为解决上述问题而支出了费用,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关于睢**公司是否应向众**公司支付退场运费4950元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进、退场运费由睢**公司承担。原审诉讼过程中,众**公司提供了设备退场相关的运输合同以及案外人出具的收取被上诉人运费的收据等,以证明运费已实际产生。睢**公司对租赁物已退场的事实无异议,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提出异议,但其在一、二审诉讼过程中均未提供证据证明退场运费明显低于5000元,故本院对于睢**公司关于原审对运费判决不当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达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元,由上诉人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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