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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程**与被上诉人焦壮太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与被上诉人焦*太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睢**法院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2015)睢民初字第1931号民事判决书,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及其委托代理人聂**,被上诉人焦*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被告程**将出售给案外人王**的砖块交由原告焦*太等人运送,被告按砖块数支付原告运费,每块砖运费为7分。原告承运并交付给王**16车砖,王**给原告出具了16份收条,王**共收到原告焦*太运来的111735块砖。原告的妻子从王**处领取了2000元的运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程**将出售给王**的砖交由原告焦*太运送,程**与焦*太之间应属于运输合同关系。原告焦*太已按照约定将被告程**托运的砖块运输到约定地点,并交付给了买受人王**,王**给原告出具了收条即运送砖块的凭证,故原告已履行了与被告程**约定的运输合同义务。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运输费用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按照王**给原告出具的收条,原告焦*太为被告运输了111735块砖,每块砖运费为7分,原告应得的运费为7821.45元,减去原告的妻子从王**处领取的运费2000元,原告还应得到运费为5821.45元,故被告程**还应支付给原告焦*太运费为5821.45元。对于被告辩称的不欠原告运费的主张,被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焦*太运费5821.4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程**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焦*太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不但已经给付了被上诉人全部运费,而且原告还私自偷卖了上诉人委托其运输的一车砖块。原审中,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供了相关证人出庭作证,证明上诉人已经全部支付了运费,原审判决没有采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焦*太的一审诉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

根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欠被上诉人运费,如欠运费,数额是多少。

上诉人二审中向本院举证了工作记录一份,证明2015年1月22日,工作人员记录的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拉走的砖的数额,折合价款2100元左右。被上诉人认为这个条子是关系条,不是欠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条子证据,该条仅是工作记录,不是双方最终结算依据,而且该条的记录人不详,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上诉人称其已经支付了全部运费,在原审中提供的证言,该证言的效力较低,仅凭该证言不足以证实运费已经支付。而且被上诉人是否偷卖了上诉人的砖块亦需要证据予以证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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