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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黄**与被上诉人黄**合伙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与被上诉人黄**合伙纠纷一案,黄**于2015年8月4日向睢**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黄**给付100000元车辆价款。睢**法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睢民初字第1580号民事判决,黄**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先锋,被上诉人黄**的委托代理人黄**、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8月,黄**与黄**协商,各出资50%购买一部新解放J6牵引车,车头号为豫NB80XX号,挂斗号为豫NK287号,户主为黄**。该车为分期付款,首付为双方共同出资,购车后双方开始共同经营。2010年3月底,双方停止共同经营,黄**将车开走,仍有143586元的贷款没有偿还。2010年4月20日、27日,黄**独自分两次共偿还贷款143586元。2010年6月11日,黄**将涉案车辆以250000元的价格转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黄**与黄**合伙营运车辆,黄**于2010年3月30日将合伙车辆开走,黄**从此不再参与车辆营运、维修、归还贷款等事务,说明双方已不再共同经营,事实上双方的合伙关系在此时已终止。2014年4月20日、27日,黄**在偿还贷款共计143586元后,于2010年6月11日将涉案车辆转让,对于车辆转让后所得价款应予分割。现黄**要求分割转让合伙车辆所得款项,虽提供了合伙车辆在2011年3月的价值依据,但不能证明合伙车辆在合伙终止时的价值,何况同类车辆会因行驶里程、区域、装载重量等使用情况的不同导致同时期价值存在差异,黄**没有证据推翻黄**实际出卖合伙车辆所得的价款,故应以黄**出卖涉案车辆所得价款为标准予以分割。黄**出卖合伙车辆是在2010年6月,得款250000元,而在双方合伙终止时的2010年3月底合伙车辆的价值应不低于该数额。黄**在出卖合伙车辆后,独自偿还了因购买合伙车辆而欠下的银行贷款143586元,该笔款项应从出卖合伙车辆所得价款250000元扣除,即合伙车辆价值只剩下106414元。根据双方合伙购买该车辆的出资比例,黄**应享有该106414元的一半,即53207元,黄**应将该款给付黄**。黄**反诉要求黄**给付合伙期间的营运利润,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以证明尚有利润存在,且被黄**掌握而未予分割,故对黄**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黄**又要求黄**承担2010年5月份以后涉案车辆产生的费用,因双方合伙已于2010年3月底终止,黄**要求黄**承担该费用于法无据,法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黄**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黄**合伙车辆价款53207元。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黄**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950元,反诉费1000元,共计29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黄**承担950元,被告(反诉原告)黄**承担20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不服原判,上诉称:上诉人在双方合伙经营期间偿还的64800元银行按揭贷款应为双方的共同债务,被上诉人应负担一半,原审判决对此没有认定错误。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在处分涉案车辆时已实际支出16160元,该笔费用应当从250000元车款中予以扣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合伙期间的一半利润即78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审判决上诉人黄**给付被上诉人黄**合伙款53207元是否适当?2、上诉人黄**主张其应当分割营运利润款78000元有无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一、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8月份合资购买了涉案车辆,并于2010年3月30日终止合伙。上诉人主张分割合伙期间的利润,针对该主张,其在原审中提交了民事起诉状、账本等四组证据,经被上诉人质证,原审法院认为不符合作为有效证据采信的条件,未予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分割营运利润款78000元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二、上诉人黄**在原审中提交的七份存款凭单中2010年4月份的两份凭单原审法院已予认定。另五份凭单款项均系双方合伙期间的支出,亦用于偿还双方共有的涉案车辆贷款,凭单原件虽由上诉人持有,但上诉人主张系其使用个人资金偿还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上诉人关于要求被上诉人负担一半即32400元的主张不应支持。2010年4月份双方合伙关系终止后至6月11日涉案车辆出售时,涉案车辆在上诉人黄**控制下,上诉人有义务对涉案车辆进行维护,保持车辆状况良好。对于该期间的收入情况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清算,故其关于维修及出售涉案车辆的开支应由被上诉人负担一半的主张亦不应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上诉人黄**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审在判令部分支持被上诉人黄**诉讼请求的情况下,未判令驳回其他诉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维持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2015)睢民初字第158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上诉人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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