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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诈骗罪,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代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许*、被害人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分别建议延期、恢复审理各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2月至2012年11月期间,被告人李*以与被害人高XX合伙做生意为名,多次骗取高XX现金241690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提交了身份证明、发破案经过、报案材料等书证;**人苏XX等人证言;被害人高XX的陈述;被告人李*供述和辩解,并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但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的数额存有异议。

被告人的辩护人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无异议,但对本案的犯罪事实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数额不准确,被告人李*将部分钱款用于联系生意了,应当予以刨除;二、指控数额只有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而没有被害人小票的不应当认定;三、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愿意退赔被害人损失,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2年2月至2012年11月期间,被告人李*假借与被害人高XX合伙做生意为名,让高XX通过银行转账、自动存款机、银行柜台存款等方式,先后多次往被告人李*的女友苏XX开户的中**行、焦**业银行账户及被告人李*开户的中**银行账户打钱,骗取了被害人高XX现金共计人民币241690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高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苏XX、闫保军、刘**的证言,焦作市定和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银行账目交易明细、照片、授权委托书、铁矿资质文件,被告人李*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当庭自愿认罪,并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2月3日起至2018年12月2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李*将其诈骗犯罪的违法所得退赔给被害人高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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