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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村信用社诉耿本红等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以下简称恩村信用社)因与被告耿**、王**、何**、李**、焦作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公司)、焦作市**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公司)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2日作出受理决定。3月5日本院分别向原告恩村信用社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向被告王**、何**、李**、广**公司、云**公司送达了诉状、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5月2日向被告耿**公告送达了诉状、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5月3日重新向原告恩村信用社、被告王**、何**、李**、广**公司、云**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恩村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王**、何**、李**、广**公司、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耿**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恩村信用社诉称,2009年4月4日,其与六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0万元,利率9.9‰,用途购装饰材料,期限一年。被告王**、何**、李**、广**公司、云**公司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恩村信用社依约向被告耿**发放贷款100万元。2010年4月3日贷款到期,被告耿**并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恩村信用社多次催收无果。原告恩村信用社要求被告耿**返还贷款100万元及利息(自2009年8月1日至2010年4月3日按月息9.9‰计算,2010年4月4日起按月息14.85‰计算至清偿之日),由被告王**、何**、李**、广**公司、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六被告负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王**、何**、李**、广**公司、云**公司辩称原告恩村信用社主张的逾期利息(利率)过高,且上述保证债务超过保证期间,保证责任应当予以免除。

被告耿**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担保人王**、何**、李**、广**公司、云**公司的保证责任是否超过保证期间;2、逾期利息如何计算。

原告恩村信用社提交的证据:1、借据1份;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3、担保书5份;4、本院(2011)山民初字第736民事裁定书1份,拟证明诸担保人的担保期间并未超过以及利息的计算方法;被告王**、何**、李**、广**公司、云**公司质证后认可真实性,但保证期间已经超过。

被告耿**、王**、何**、李**、广**公司、云**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关于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为。上述原告恩村信用社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可以确认,内容与本案相关,来源及形式合法,可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4月4日,原告恩村信用社(贷款人)、被告耿**(借款人)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0万元,用途购装饰材料,借款期限自2009年4月4日至2010年4月3日,借款月利率9.9‰,按月结息。若逾期从逾期之日按日万分之4.85计收罚息。被告王**、何**、李**、广**公司、云**公司对上述债务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签订合同当日,原告恩村信用社向被告耿**支付了借款1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耿**并未按约定返还借款,被告王**、何**、李**、广**公司、云**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现原告恩村信用社自认2009年7月31日前的利息已经结清。另查明,原告恩村信用社就上述债务曾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1年8月31日准许其撤诉,现原告恩村信用社又诉至本院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信用社与被告耿**、王**、何**、李**、广**公司、云**公司之间借款、担保合同分别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耿**应当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含逾期利息)。被告王**、何**、李**、广**公司、云**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信用社与被告王**、何**、李**、广**公司、云**公司所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即2012年4月3日以前)。原**信用社先前已经于2011年向人民法院起诉,并未超过约定的保证期间。当年8月31日原**信用社撤诉后,在诉讼时效期内又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被告王**、何**、李**、广**公司、云**公司辩称已经超过保证期间与事实不符。原**信用社所主张的逾期利率与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一致,被告王**、何**、李**、广**公司、云**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信用社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耿**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09年8月1日至2010年4月3日之间利息按月息9.9‰计算,逾期利息自2010年4月4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八五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

二、被告王**、何**、李**、焦作市**流有限公司、焦作市**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31元,由被告耿**负担2421元,由被告王**、何**、李**、焦作市**流有限公司、焦作市**有限公司各负担2422元(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已经垫付,待履行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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