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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甲为与被告朱*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甲为与被告朱*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被告依法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吕**,被告朱*甲的法定代理人朱*乙及委托代理人聂**、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甲诉称:原告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在睢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证。婚前由于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加上被告婚前隐瞒精神分裂症。婚后被告经常无端找事,被告和原告经常生气吵架。原告平时在外打工期间,被告在家里不是和父母吵闹就是到邻居家翻东翻西,在2012年10月份,被告无端用砖将原告的父亲砸伤,被告还对儿子实施暴力。被告的这些行为实在让原告无法忍受,在2013年2月份被告和原告生气后,就让被告娘家人将其拉回了娘家居住至今。原告在2015年2月曾以感情破裂为由起诉和被告离婚,法院判决双方不准予离婚,可被告仍不回家,并在2015年5月单独起诉要求原告给其抚养费。现在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李*乙由原告抚养,不让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朱**提供书面答辩状称:一、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的离婚理由不是事实,事实上是因原告嫌弃被告有病才提出离婚的;二、婚生儿子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三、因被告需要看病治疗,又没有收入来源,若法院判决离婚,原告应给付被告经济帮助100000元;四、被告的嫁妆由原告折价赔偿。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二、如果双方离婚,婚生子李*乙应由谁抚养,抚养费应如何承担;三、如果双方离婚,原告是否应给付被告经济帮助10万元;四、如果双方离婚,被告的嫁妆应如何处理。

针对本案焦**、二,原告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5)睢民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书;2、(2015)睢民初字第1061号民事判决书;3、睢县**河村委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原、被告已分居3年之久,婚生儿子李*乙一直随原告生活。

针对本案焦**、二、三,被告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代理人对朱**、陈**、姬秀环的调查笔录各1份,证明被告婚前身体××没有疾病,现在所患××是在婚后引起的;2、被告的门诊就诊卡及诊断证明,证明被告患精神分裂症住院治疗的事实,所患病是婚后引起的,住院医疗费是由被告的父母支付的;3、(2015)睢民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精神分裂症是婚后引起的,原告将婚生次子送给他人抚养的事实。原、被告并没有婚姻法所列举的感情破裂的法定理由,虽然双方分居3年,是因原告遗弃被告,被告患病才出现的这种情况,这种情形不是离婚的法定理由。

针对本案焦**、四,原告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针对本案焦点四,被告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5)睢民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被告方对原告方针对焦**、二所举证据观点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达不到原告的举证目的,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曾提出离婚,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破裂;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只是被告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责任,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达不到原告的举证目的;对证据3,所证内容不实,被告之所以回娘家居住,是因为原告嫌弃被告有××,被告生育二孩之后,原告不让被告在家居住,被告娘家为了被告安全才把被告接回娘家。被告离开原告家并不是因夫妻感情,而是因为原告不履行夫妻间的扶养义务造成的。被告认为孩子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成长,被告父母均愿意抚养外孙,并且被告的病情和原告遗弃被告,不让被告见孩子有很大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方对原告方所举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方举证3能够证明被告已回娘家居住的事实。

原告方对被告方针对焦**、二、三所举证据观点为:被告提供的调查笔录,证人未到庭,请求法院不予采纳。被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反而印证了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开始分居的事实;如果说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本案被告也不会在2015年单独向原告主张扶养费用。被告目前照顾自己都做不到,尽不到抚养孩子的义务,并且几年来,被告没有关心过孩子。如果判决离婚,被告要求经济帮助1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考虑被告的情况,原告同意按照(2015)睢民初字第1061号判决书支付离婚之前的每月300元。本院认为:被告方举证1中的三位证人虽没有到庭,但所证被告有××的情况能与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本院对该部分内容予以采信;被告方举证2能证明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被告方举证3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子女及被告患病的情况。

原告方对被告方针对焦点四所举证据观点为:对证据无异议,如果离婚,嫁妆由被告拉走,不同意折价。本院认为:原告方对被告方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被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经人介绍,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生育两个儿子,长子李*乙于2010年农历2月1日出生,次子于2013年出生并被人抱养。2013年4月2日被告因患精神分裂症入住睢**医院。2013年农历3月底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2015年2月26日李*甲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朱*甲离婚,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判决双方不准予离婚。2015年5月18日朱*甲诉至本院,要求李*甲给付朱*甲生活费15000元,并给付从起诉当月开始每月生活费及医疗费各600元,本院于2015年判决李*甲给付朱*甲2015年5月以前的生活费7000元,从2015年5月始,李*甲每月给付朱*甲生活费300元,至双方的婚姻关系解除之日至。现存于原告家的被告的嫁妆有:五组组合柜1套,三组组合条几1套,一、二、三人沙发各1个,方桌1个带6把大木椅,玻璃面茶几1个,菜柜1个,写字台1个,五组卧柜1套,单人钢丝床1个,被子2条。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的婚姻为合法婚姻。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有时生气,2013年4月2日被告因患精神分裂症入住睢**医院,出院后回娘家居住至今。2015年2月26日原告向**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但双方至今未能和好,应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坚持要求离婚,本院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双方的婚生子李*乙一直随原告生活,且被告患有××,不宜直接扶养孩子,李*乙仍随原告生活为宜。原告放弃向被告要求子女抚养费,本院依法准许。现被告因患××尚未治愈,花费了较大数额的医疗费,尚需继续治疗,且考虑被告今后的生活问题,本院综合本案案情,酌定原告给付被告生活帮助金35000元。现存于被告家的原告的嫁妆属原告的婚前财产,应归原告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李*甲与被告朱*甲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子李*乙由原告李*甲抚养;

三、原告李*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被告朱*甲生活帮助金35000元;

四、现存于原告李*甲家的被告朱**的嫁妆:五组组合柜1套、三组组合条几1套、一、二、三人沙发各1个,方桌1个带6把大木椅、玻璃面茶几1个、菜柜1个、写字台1个、五组卧柜1套、单人钢丝床1个、被子2条,归被告朱**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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