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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王**于2015年7月31日向睢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聂**返还欠款30000元。睢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睢民初字第1558号民事判决,王**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聂**的委托代理人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0月,秦**、聂**、郭**、王**四人以商丘市**有限公司的名义合伙承揽了睢县优质小麦工程基地建设项目工程,主要为睢县孙聚寨乡修桥,工程总造价660000元。将工程承包给叶来记后,郭**、王**就不再过问,剩秦**与聂**二人合伙。睢县优质小麦工程基地建设项目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200393元由王**扣除40000元。另审理查明,(2014)睢民初字第1090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王**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聂**欠其30000元的事实,故王**主张聂**返还欠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应驳回王**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王**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审中上诉人提交的与被上诉人的录音显示被上诉人承认上诉人给其50000元用于支付叶来记工程款的事实。因秦**欠上诉人20000元,上诉人领取的合伙工程款40000元中除去被上诉人的20000元,被上诉人还应返还给上诉人300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聂**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返还欠款30000元理由是否充分,其主张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是否应予支持?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一份录音材料,证明被上诉人应当返还上诉人30000元。另将其在一审庭审后提交的2010年10月5日的收到条重新提交给二审法院。

被上诉人经质证认为:从录音材料的内容来看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2010年10月5日的收到条不予质证,也不予认可。

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该份录音材料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2010年10月5日的收到条不能确认系叶来记出具,王**没有提交其他有效证据对此加以印证,且聂**不予质证,该证据亦不具备作为有效证据采信的条件,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2010年10月5日的收到条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亦不予质证,真实性无法核实。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资料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故上诉人关于其给付被上诉人50000元用于支付案外人叶来记工程款,扣除40000元合伙工程款中被上诉人的20000元,被上诉人应返还其30000元的主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且已生效的睢县人民法院(2014)睢民初字第1090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显示聂**给付叶来记的工程款并不包括上诉人主张的50000元。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上诉人王**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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