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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程**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因与被告程同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当日予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下落不明,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及委托代理人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同义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安诉称:其与妻子于2014年在被告承包的新疆工地上干活,被告承诺给其每天300元工资,给其妻子每天200元工资。活干完后,原告和妻子回到睢县老家,可被告拖欠工资不给,经多次讨要,被告在2014年12月12日给出具欠条一张,但至今拖欠不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工资款22700元及拖欠期间的银行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程同义未答辩。

原告罗**提供的证据材料为: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署名“程同义”的欠条一份。原告据此证明被告欠其22700元工资款的事实。

被告程同义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和妻子于2014年在被告承包的新疆工地上务工,务工完毕,被告未当即支付给原告劳动报酬。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12月12日给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欠罗排安工资贰万贰仟柒22700元程同义”的欠条一份。因被告至今未将所欠款项清偿给原告,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建筑工地上务工,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罗**为被告程**提供了劳务,被告程**应支付给原告相应的劳动报酬。现被告程**欠原告22700元工资,其应将该款给付原告,并应支付自2014年12月12日原告催要之日起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程同义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罗**工资款22700元及利息(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自2014年12月12日起,计至该款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6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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