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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与黎**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白*诉被告黎**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2014年10月26日本院依法公告向被告黎**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及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白*诉称:2008年,原、被告双方开始共同生活,2009年2月7日生一男孩白炎翰,2011年5月5日在宛城区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常因生活琐事生气,2013年2月份,原被告双方生气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对家人和孩子不管不问,没有尽到一个妻子和母亲的责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白炎翰由原告抚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婚生子白炎翰的基本情况。

2、结婚证一份,用于证实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

3、瓦店镇岳庙村证明一份,用于证实原被告生气后分居的时间。

4、申请证明及迁移证明各一份,用于证实被告将户口签到岳庙的情况。

被告黎**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权利。

本院查明

原告举证,经审查,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白*与被告黎**2008年4月份相识并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2月7日生育一子白炎翰;2011年5月5日,在宛城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13年2月份,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生气后,被告外出,下落不明,原告于2014年7月7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白炎翰由原告抚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为合法夫妻关系,双方均应珍惜、维护夫妻感情,对夫妻之间发生纠纷,双方应本着互让、互谅的原则协商解决。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生气,未采取有效的方法修复夫妻感情,而是采取逃避的办法,被告外出失去联系,最终导致感情已完全破裂,符合“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男孩白**一直由原告白*抚养,被告下落不明,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对于财产部分,由于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明共同及个人财产,待被告黎**出现后,可另行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白*与被告黎**离婚。

二、婚生男孩白炎翰由原告白*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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