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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马**等与宁江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马**诉被告宁江*、谷**、国元农**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马**、马**与被告国元农**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已予确认。原告马**、马**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的周**,被告宁江*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谷**到庭参加诉讼。庭审结束后,原告马**、马**自愿撤回对被告谷**的起诉,本院已予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马**诉称,2014年9月6日17时40分,宁将印驾驶豫A×××××轻型厢式货车沿新郑市解放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薛店镇草店村路口处时,与同向左拐的马**驾驶的电动两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及马**、马**受伤。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宁将印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马**无责任。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交通费共计150000元;赔偿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882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江印辩称,首先**江印收到的变更诉请与原告当庭诉请的数额不一致,马**误工、护理费的诉请没有有效的证据支持。**江印已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47737.9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17时40分,宁将印驾驶豫A×××××轻型厢式货车沿新郑市解放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薛店镇草店村路口处时,与骑电动两轮车同向左拐的马**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马**及电动两轮车乘车人马**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0408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宁将印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马**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马**在新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天,被诊断为:L2椎体爆裂骨折、骨盆骨折(左髋臼骨折、左耻骨联合骨折、左耻骨下支骨折、左侧骶骨骨折)、L2双侧横突骨折、右踝关节软组织损伤并皮下血肿、左肾萎缩并左肾盂下极结石,长期医嘱单记载马**在该院住院期间需“留陪一人”,共支付医疗费26251.03元,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加强营养,注意休息2月,适当功能锻炼、每4-6周来院复查一次,不适随诊。2014年10月19日,马**在该院支付门诊医疗费共计340.80元。

2014年9月18日,马**在郑州市中原区博耐健身器材销售部购买脊柱塑型器支付价款2860元。

事故发生后,马**在新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6天,被诊断为:急性重型颅脑损(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出血、大脑镰及小脑幕出血、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积液)、腹部闭合伤(脾周**)、左腓骨小头骨折、右肩锁关节脱位、头皮挫裂伤等,长期医嘱单记载马**在该院住院期间需“陪护二人”,共支付医疗费35556.68元,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继续治疗,不适随诊。

河南**事务所接受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委托,对马**驾驶的电动两轮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估价鉴定,该所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豫价车损(2014)新郑125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确定该车损失总值为1460元。

2015年1月12日,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马**的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5)伤残鉴字第027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马**因交通事故脊柱受伤,致腰2椎体粉碎性骨折,行切复内固定术,其损伤构成Ⅸ(9)级伤残。马**支付鉴定费700元。

2015年1月12日,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马**的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5)伤残鉴字第030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马**因交通事故致胸部损伤致多发肋骨骨折,其损伤构成Ⅹ(10)级伤残。马**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1、依据马**提交的郑州市**程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劳动合同书及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嵩山路派出所证明等证据可以证实其自2012年5月份至今在郑州**有限公司工作、居住。

2、豫A×××××轻型厢式货车在国元农业**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

3、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马**、马**与被告国元农业**河南分公司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被告国元农业**河南分公司自愿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交通费等共计116000元。二、原告马**、马**自愿放弃对国元农业**河南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原告马**、马**与被告国元农业**河南分公司双方就本次事故一次性解决,以后不存在其他任何纠纷。

4、马**、马**均陈述国元农**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5、事故发生后,宁**为马**、马**分别垫付医疗费21803.20元、25934.7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郑州市**程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劳动合同书,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嵩山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交通费票据,本院(2014)新民初字第3678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宁江*、马**对事故的发生、两车损坏及电马**、马**受伤均存在过错。鉴于本案系宁江*驾驶的机动车与马**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宁江*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马**、马**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

马**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26591.83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20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参照医疗机构意见并结合马**的伤情,本院对其出院后加强营养时间酌定为15天,住院20天,共计35天,可计营养费为525元。(四)误工费:马**提交的郑州市**程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劳动合同书及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嵩山路派出所证明可以证实其事故发生前在郑州**有限公司工作,但不足以证明其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3431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规定并结合马**的伤情,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42天,可计算误工费为13348元。(五)护理费:马**提交证据的证明不足以证实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按1人护理计算,住院20天,可计护理费为1560.20元。(六)残疾赔偿金:马**提交的郑州市**程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劳动合同书及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嵩山路派出所证明可以证实其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城镇居住、工作,其请求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马**的伤残等级,依法计算20年,可计残疾赔偿金为89592.12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马**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500元。(八)鉴定费为700元。(九)残疾辅助器具费为2860元。(十)车辆损失费:依据河南**事务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确定马**驾驶的电动两轮车损失总值为1460元。(十一)交通费:马**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依据马**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鉴定等情形,本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400元。以上损失共计144137.15元。马**要求赔偿评估费100元,但其未能提交合法有效的票据,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马**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35556.68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26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8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26天,可计营养费为390元。(四)护理费:马**提交证据的证明不足以证实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并结合马**的伤情,按2人护理计算,住院26天,可计护理费为4056.52元。(五)残疾赔偿金:鉴于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马**的残疾赔偿金已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计算,马**请求对其残疾赔偿金亦按此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马**的伤残等级,依法计算20年,可计残疾赔偿金为44796.06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马**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七)鉴定费为700元。(八)交通费:马**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依据马**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鉴定等情形,本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400元。马**已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且马**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实际误工损失,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90679.26元。

扣除国元农业**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当赔偿马**的各项损失共计80792元、马**的各项损失共计40668元,马**、马**的不足部分分别为63345.15元、50011.26元,宁江印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此承担80%即分别为50676.12元、40009.01元的赔偿责任。宁江印为马**、马**分别垫付医疗费21803.20元、25934.70元应予扣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的若干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宁江印应当赔偿原告马**各项损失共计28872.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宁江印应当赔偿原告马**各项损失共计14074.3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马**、马**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6183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共计6503元,由原告马**、马**负担4257元,由被告宁江*负担22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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