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江**、刘**、仝**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5)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刘**、仝**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刘**,被告人仝**及其辩护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5月8日,被告人刘**、江**、仝**预谋后,到新郑市郑韩路教场2号楼东单元6楼东户,趁无人之际,由仝**负责望风,刘**将门锁打开后,刘**、江**进入室内将被害人任*甲放在屋内的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和一台佳能数码相机盗走。经新郑**证中心鉴定,被盗联想笔记本电脑价值1728元,被盗佳能数码相机价值2800元;

2、2015年5月17日,被告人刘**、江**、仝**预谋后,到新郑市郑韩路郑韩花园4号楼1单元5楼东户杨某某家,趁其家中无人之际,由仝**负责望风,刘**将房门打开后,刘**、江**进入屋内将五十条硬盒红旗渠香烟盗走。经新郑**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4665元;

3、2015年5月17日,被告人刘**、江**、仝**预谋后,到新郑市金城路和中华路交叉口东北角七彩阳光小区1单元2楼张*甲家中,由仝**负责望风,刘**将屋门撬开,刘**、江**进入屋内将一百张1元连号人民币和一百张5角连号人民币盗走;

4、2015年5月9日,被告人刘*其伙同江传堂到新郑市中华路七彩阳光小区2单元5楼被害人陈某某家中,由被告人刘*其将屋门打开,二人进入屋内将一台苹果笔记本电脑,黄金首饰若干以及现金2700元盗走;

5、2015年5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刘*其伙同江传堂预谋后到新郑市**光小区1单元4楼被害人蔡某某家中,由刘*其将屋门打开,二人进入屋内将黄金首饰若干以及一条芙蓉王**盗走,后经浩*资产评估事务所鉴定,2015年5月9日、2015年5月中旬被盗黄金首饰共价值75789元,被盗苹果笔记本电脑价值5000元。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情况说明、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江**、刘**、仝**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均已构成盗窃罪。

庭审中,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江**盗窃数额为9万余元,系主犯,累犯,多次盗窃,入户盗窃,赃物部分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至七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刘**盗窃数额为9万余元,系主犯,累犯,立功,多次盗窃,入户盗窃,赃物部分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至七年,并处罚金;被告人仝**盗窃数额9200余元,累犯,从犯,坦白,多次盗窃,入户盗窃,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江**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认罪伏法;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有异议,认为盗窃数额不对,没有那么多,达不到数额巨大,应在三年以下判处刑罚。

被告人刘*其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有异议,认为公诉机关认定的盗窃数额太高,希望从轻处罚。

被告人仝**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希望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被告人仝**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认为仝**的投案时间和自身主动性应认定为自首,仝**系从犯,被盗物品部分退赃,本案中仝**盗窃数额小,获赃数额少,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经审理查明,1、2015年5月8日,被告人刘**、江**、仝**预谋后,到新郑市郑韩路教场2号楼东单元6楼东户,趁无人之际,由仝**负责望风,刘**将门锁打开后,刘**、江**进入室内将被害人任*甲放在屋内的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和一台佳能数码相机盗走。经新郑**证中心鉴定,被盗联想笔记本电脑价值1728元,被盗佳能数码相机价值2800元;

2、2015年5月17日,被告人刘**、江**、仝**预谋后,到新郑市郑韩路郑韩花园4号楼1单元5楼东户杨某某家,趁其家中无人之际,由仝**负责望风,刘**将房门打开后,刘**、江**进入屋内将五十条硬盒红旗渠香烟盗走。经新郑**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4665元;

3、2015年5月17日,被告人刘**、江**、仝**预谋后,到新郑市金城路和中华路交叉口东北角七彩阳光小区1单元2楼张*甲家中,由仝**负责望风,刘**将屋门撬开,刘**、江**进入屋内将一百张1元连号人民币和一百张5角连号人民币盗走;

4、2015年5月9日,被告人刘*其伙同江传堂到新郑市中华路七彩阳光小区2单元5楼被害人陈某某家中,由被告人刘*其将屋门打开,二人进入屋内将一台苹果笔记本电脑,黄金首饰若干以及现金2700元盗走;后经浩*资产评估事务所鉴定,被盗黄金首饰共价值37171元,被盗苹果笔记本电脑价值5000元。

5、2015年5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刘*其伙同江传堂预谋后到新郑市**光小区1单元4楼被害人蔡某某家中,由刘*其将屋门打开,二人进入屋内将黄金首饰若干以及一条芙蓉王**盗走,后经浩*资产评估事务所鉴定,盗黄金首饰共价值38618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刘**供述,2015年5月初的一天,狱友仝**到新郑找他玩,他带着在网上买的作案工具,同江**、仝**三人一起到新郑市郑韩路找到一户人家,家里没有人,仝**在楼下望风,他负责开锁,门开后他和江**进去找值钱的东西,他没有找到现金和金首饰,江**找到一台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和一部数码照相机,他们就离开了。电脑给了他女朋友荆某某,相机江**自己拿着了,他给仝**五六百元钱。第二天中午,他和江**骑着电动车转到新郑市中华路与金城路交叉口附近北边路东一小区,江**就先进去踩点,看门锁能否开,家里是否有人,然后给他打电话告诉他具体的门洞楼层,他带着开门的钥匙过去把门捅开,他和江**进屋后,他看见餐桌上一男士钱包,他把里面的一千多块钱拿出来装进衣兜里,他和江**又进到卧室,江**看到一台苹果笔记本电脑,他就用电脑包把电脑装起来。他在卧室电脑桌的抽屉里找到一些金首饰,有金耳钉、转运珠、金戒指、金手镯、金手链等,也装到兜里,他们两个就走了,到炎黄广场租房处,把苹果电脑给了荆某某,其给了500元钱。过了两天,他和江**又来到这个小区,按照以前的分工,江**先踩点告诉他具体的门洞楼层,他过去开门,他们两个进屋找值钱的东西,在这家找到有金戒指、金牌等金首饰及一条芙蓉王香烟。过了几天,他和江**、仝**三人还在这个小区偷过一次,偷了一些纪念币。他们第一次偷的黄金首饰有三十多克,第二次有二十多克,按每克200元,都卖给一个叫冯某某的新郑市新村人,共卖了一万多元,他和江**平分了。2015年5月17日早上,他和江**、仝**一起在新郑市郑韩路红绿灯西侧路南一个小区的单元楼,偷了50条红旗渠香烟,没有卖出,被公安机关查获了。他还向公安机关供述了2015年农历正月二十八日上午八九点钟,左洋河在新郑市文化路与洧水路交叉口东南角盗窃一辆电动车的事实。

2、被告人江**供述,2015年4、5月份,刘**让他到新郑玩,他知道刘**会开锁,到新郑后,刘**让他一起去偷东西,他就住在刘**女朋友荆某某在新郑市文化路路东的租房处。5月初的一天,刘**骑着电动车带着他在新郑市中华路路东一个小区,他去踩点后,给刘**打电话,刘**过去开锁,他在门外望风,刘**进去一会后提着一个黑色电脑包出来,他们回到租房处,刘**让荆某某把电脑卖掉,是苹果牌的。之后又领着他到丹尼斯东边找到一个男子,把刚才偷的金项链、金戒指给卖掉,还有一个转运珠没有卖说是给荆某某的,刘**告诉他卖了三千多块钱,给他分了1500元。中间隔了四五天,他和刘**又在这个小区偷了一次,刘**说就偷了一条芙蓉王**,他们把烟吸了。仝**和他们一起偷过三次,第一次是偷了一个笔记本电脑和一个相机,电脑给荆某某了,相机他拿回家了。另一次偷了一些纪念币。2015年5月17日,仝**给他打电话让他到新郑市炎黄广场见面。他和刘**、仝**三人商量着偷点钱花,他们一起来到一个小区,他先上去敲门,没有人应,刘**就把门打开,仝**在门外望风,他和刘**进屋寻找值钱东西,他在卧室的床头柜内找到400多元钱装在自己的口袋里,他们在另一间屋内找到50条红旗渠香烟,用黑塑料袋装着就走了,仝**扛着烟下楼,刘**把门关好后下楼,他们回到刘**在炎黄广场的租房处。他把偷来的400元钱给了刘**,刘**给他和仝**每人100元,但烟没有卖掉,被公安机关查获了。荆某某也知道刘**是干小偷的。刘**把他们偷的两个戒指给了荆某某,还让荆某某帮忙卖苹果笔记本电脑和联**本电脑各一台,但是否卖掉他不清楚。

3、被告人仝**的供述,他认识狱友刘**和老乡江**。2015年5月8日,他来新郑找刘**和江**,刘**说他们三人一起去“干活”,他就同意了。他们三人一起到郑韩购物中心对面的一小区,他负责望风,刘**和江**负责偷东西,过了大概十几分钟,他见到刘**手里拿着一个笔记本电脑,江**手里拿着一个相机,江**说相机归自己了,刘**让他把电脑送到荆某某的住处,江**给了他100元钱,刘**给了荆某某一个戒指,他说要回郑州,刘**给他300元钱他就走了。5月16日,江**给他打电话说和刘**又偷了几次都没有空,让他来。5月17日,他和江**在新郑不熟悉,刘**骑着电动车领着他们找地方,他和江**坐着三轮车跟着,在一个路南侧购物中心附近,他在外边望风,刘**和江**进屋,从屋里拉出来两提红旗渠香烟,每提25条,江**说还找到400余元零钱。之后把烟放在刘**的租房处。下午17点左右,他们从租房处出来向南来到第二个红绿灯口,向*走到一个红绿灯又向北不远处一个小区,他在楼梯口望风,刘**和江**上去,刘**拿了1元和五角的纸币各一捆,他们就离开了。

4、被害人任*甲陈述,2015年5月8日下午13点30分上班,下午17点30分回家后发现放在客厅沙发上的黑色佳能相机不见了,检查其他物品在床上放着的白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也不见了,就报警的事实。

5、被害人陈某某陈述,2015年5月9日早上7点半左右,他和妻子吕某某都去上班了,晚上回家没有发现什么异常。第二天早上,他妻子找他钱包拿钱时发现钱包里的2700多元一分钱也没有了,就感觉不对劲,赶紧查看其它物品,发现放在客厅电视柜里面的苹果笔记本电脑和北边主卧室电脑桌抽屉里的首饰不见了,首饰有999铂金戒指一枚、同心千足金手链一条、9999铂金手镯一只、999铂金挂坠一个、999铂金吊坠一个、750铂金钻戒一枚、千足金手链一条、千足金项链一条、千足金戒指一枚、千足金耳钉一对、千足金吊坠一枚、老庙千足金戒指一枚、千足金转运珠四枚。他就赶紧到公安局报警的事实。

6、被害人蔡某某陈述,今年5月份时,她丈夫比较忙,周末她带着孩子回娘家,2015年5月13日回家准备把衣服上的挂饰放在首饰盒里,拉抽屉时,发现抽屉锁被撬了,抽屉拉开后,里面放着价值4万多元的黄金首饰和1000元左右的现金、另一抽屉里一条芙蓉王**不见了,她赶紧叫老公,老公说家里肯定被盗了。但由于太晚了,第二天早上才打110报警了。家里被盗的黄金首饰有pd950吊坠一个、pd950戒指一枚、pd950项链一条、千足金吊坠二个、千足金挂坠四个、千足金项链一条、千足金手镯二个、千足金手环一只、银手镯一副。芙蓉王**是25元一盒的。

7、被害人杨某某陈述,2015年5月17日11点50分,他去上班了,下午6点10分回家,发现门南边第二个卧室里的两提10块钱的红旗渠烟不见了,一提是25条,主卧室床头柜上放的现金也不见了,现金具体多少不太清楚,就报警了。

8、被害人张**陈述,2015年6月1日,他接到新郑市公安局新村派出所的电话,问他在新郑市金城路与中华路东北角七彩阳光小区1单元2楼的家是否被盗过,他是做养殖生意的20多天都没有回家了。他下午14点多回家后,发现主卧室被翻过了,地上扔有东西,他赶紧看床底下值钱的东西,被盗的有12生肖瑰宝、一个熊猫金币、一个生物能量表,还有1元和五角的连号钞票各100张。

9、证人王**、张*乙证实,与被害人任*甲陈述的内容基本一致,并能相互印证。

10、证人吕某某证实,与被害人陈某某陈述的内容基本一致,并能相互印证。

11、证人郭某某证实,与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基本一致,并能相互印证。

12、证人冯某某证实,2015年5月7日至5月16日,他帮刘**卖过5次黄金首饰,包括金戒指、金耳环、金项链、金手镯等,共有20件300克,每克按200元卖的。刘**说是打百家乐,别人输后抵押的首饰,让他帮忙换成钱,因刘**不认识金店老板,不是熟人的不收。他给刘**帮忙,刘**给他一条烟,金店老板两次给他900元的事实经过。

13、证人周某某证实,他在新郑**凤祥金店上班,因为冯某某来店里买过黄金,就和冯某某认识有两三年了。2015年4月份时,冯某某到店里找他,说有人欠其钱,想用黄金抵账,没有发票,看能不能低价卖掉。他对冯某某说没有发票价格会低,每克220元左右,冯某某就走了。大概今年5月初下午时,冯某某找他卖一些金项链、金戒指等首饰,他说没有发票不收,冯某某说是抵账得来的没有发票,他就同意收了,他分类后称重共80克左右,总价值2万元左右,他每克收差价5元左右。第二次30多克价值7000多元,第三次50多克价值10000多元,第四次38克左右价值8000多元,2015年5月16日第五次也是最后一次,共70多克价值15000元左右,共有一二十件黄金首饰,280多克,基本都是间隔两三天他都返厂以旧换新了。冯某某每次都是自己到店里,收钱在他的账本上签名后就走了,他从中赚取的差价有2000元左右的事实经过。

14、证人荆某某证实,她和刘*其系男女朋友关系,平时刘*其在她租房处和她一起住。2015年5月份,刘*其打电话让她到租房处,她看到一台白色笔记本电脑,她问电脑哪来的,刘*其说是朋友的。过了几天,刘*其说其朋友要到外地工作,不想带电脑,让她帮忙卖掉。她说电脑不错,500元钱给她吧,后来刘*其答应了。过了半个月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刘*其给她打电话说弄了一台笔记本电脑,她觉得不对劲,她知道以前刘*其因为偷东西住过监狱,和刘*其一起的还有一个姓江的朋友,她把电脑放在那里不敢动。没过几天,刘*其被派出所抓起来,在他们租房处派出所搜查出一台黑色苹果笔记本电脑的事实经过。

1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三被告人辨认作案地点及辨认销赃的冯某某和荆某某的情况。

16、扣押决定书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盗窃物品及已退还物品的情况。

17、被盗物品票据,证实被告人盗窃物品的情况。

18、新郑**证中心鉴定结论书及河**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咨询报告,证实被告人盗窃物品的价值。

1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江**、刘**、仝子良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证实三被告人的前科情况。

20、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证实被告人江**、刘**、仝**的到案情况和案件侦破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刘**、仝**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江**、刘**系数额巨大,被告人仝**系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庭审中,被告人江**、刘**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其在被害人陈某某、蔡某某家中盗窃的现金和黄金首饰数额价值太高的意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被害人被盗的现金和黄金首饰的情况,故本院对被告人的该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江**、刘*其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罪行处罚。

被告人仝**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江**、刘**、仝**均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分别判处适当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江**、刘**、仝**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江**、刘**、仝**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江**、刘**、仝**均系多次盗窃,入户盗窃,可以从重处罚;3、被告人江**、刘**、仝**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4.被告人仝**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5、部分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6、被告人刘**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江**、仝**,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江**、刘**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仝**提出的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仝**的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意见偏轻,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赃款、赃物继续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江传堂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21日起至2020年8月2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21日起至2020年5月2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仝子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责令被告人江**、刘**、仝**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还被害人任*甲损失2800元、被害人张**损失150元;责令被告人江**、刘**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还被害人陈某某损失39871元、被害人蔡某某损失386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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