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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靳**、靳**、河南胜**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伟诉被告靳国选、靳**、河南胜**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伟及委托代理人周**,被告靳**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2014年,靳国选挂靠胜**司承包位于新郑市龙湖镇双湖大道飞宇机电市场在建楼盘的部分劳务工程。同年6月15日,靳国选作为胜**司的该项目工地负责人,将胜**司承包的飞宇机电市场10#、11#、12#楼的劳务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并允许原告进场作业。2012年7月15日,被告靳国选作为胜**司的代表方同原告补签了飞宇机电市场10#、11#、12#楼分项目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了双方相互间的权利与义务。截止2014年10月原告率领相应的人员及组织相应的设备、辅助材料等按约定的内容完工后撤场。2015年1月16日,该工程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26281元未支付。另外,原告在作业期间,按被告要求又提供了劳务合同约定以外植筋作业的7200元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后,该劳务款至今未付。上述劳务款在原告率领的劳务作业人员通过劳动监察部门多次向原告催要下,被告靳**乘机向原告结算劳务款项85332元,对剩余款项强行予以扣除。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承诺书无效,三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款48149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庭审时原告朱**诉称,被告靳*选与胜**司系挂靠关系,其同原告代表相关劳务人员签订的该劳务合同应属无效合同,该主劳务合同无效,作为该主劳务合同的附属承诺书亦无效;承诺书存在胁迫及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依法应属无效。

被告辩称

被告靳**、靳**、胜**司辩称,原告起诉三被告支付劳务款48149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胜**司不欠原告的劳务款;原告起诉被告靳**、靳**主体错误,靳**、靳**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胜**司(甲方)与朱**(乙方)签订飞宇机电市场10#、11#、12#楼分项目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甲方将位于河南新郑市龙湖镇双湖大道北侧、兴龙路南侧、紧邻豫丰路两侧的飞宇机电市场10#、11#、12#楼发包给乙方,该合同落款处由靳**作为甲方代表签字,乙方由朱**签字。

2015年5月6日,朱**(乙方)又与胜**司(甲方)签订承诺书一份,约定“河南胜**限公司飞宇机电市场10#、11#、12#项目部(甲方)签订的项目工程劳务合同经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公正和诚实守信的原则下协商一致,就飞宇机电市场10#、11#、12#工程结算达成以下共识:1、本工程款结算依据甲乙双方签订的项目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和甲乙双方共同参与验收的飞宇机电市场10#、11#、12#项目工程(砌体结构)验收单进行核算。2、本工程经甲乙双方共同确认总工程款为伍拾陆万陆仟贰佰捌拾壹元整(¥566281)根据合同约定,双方确认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肆拾肆万元整(¥440000),扣除乙方损坏项目部物品等杂项费用为伍*玖佰肆拾玖元整(¥5949),扣除乙方按合同约定的工程延误费用叁万伍*元整(¥35000),减去以上费用后应支付剩余工程款为捌万伍*叁佰叁拾贰元整(¥85332);3、甲方对乙方遗留维修问题不再通知乙方前来处理,乙方签订本承诺书后应保证将工程款按班组、按人员足额发放到位。乙方承诺不再组织工人和无关人员到政府部门、河南胜**限公司、开发公司、售楼部、项目部进行寻衅闹事,并且保证不在媒体、网上散布和发表与此相关的一切文字和视频资料,双方签字确认后必须严格遵守本承诺书,如违约,甲方有权追究乙方其法律责任。4、甲乙双方一经签订本承诺书后,甲方支付乙方工程余款捌万伍*叁佰叁拾贰元整(¥85332)至此甲方已全部结清乙方工程款。甲乙双方签订的飞宇机电市场10#、11#、12#分项项目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立即终止”。后朱**于2015年5月6日依照承诺书领取了飞宇机电市场10#、11#、12#工程余款85332元;该承诺书落款处有胜**司代理人靳**和朱**的签名。现朱**以双方签订的承诺书无效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另查,靳*选系胜**司的项目经理,靳**系该公司的建造师。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飞宇机电市场10#、11#、12#分项项目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承诺书、收据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朱**与胜**司代理人靳*选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飞宇机电市场10#、11#、12#分项目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朱**以靳*选与胜**司系挂靠关系主张该合同无效,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朱**已按照合同要求提供了劳务,故对朱**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后朱**在飞宇机电市场10#、11#、12#分项目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的基础上,与胜**司签订了承诺书,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承诺书亦合法有效,朱**主张该承诺书的签订,存在胁迫及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应属无效,未提交相关证据,且承诺书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无效的情形,对朱**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承诺书签订后,胜**司已按照承诺书的约定向朱**支付了剩余工程款85332元,双方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因此朱**要求靳*选、靳**、胜**司支付劳务款4814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4元,由原告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递交上诉状十份,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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