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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伟诉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伟诉称,2013年8月23日,李**因经营需要向其借款200000元。事后经多次催要,李**于2014年9月18日在镇政府打下借条。经多次催要未果,孙*伟请求判令李**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孙**将所得政府补偿款20万元以现金形式借给李**。2014年9月18日,李**应孙**要求重新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孙**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借款人:李**”。在出具该借条后,李**于2013年8月23日出具的借条作废。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及本案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向孙**借款并出具《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孙**提交的《借条》,可以证明李**向其借款200000元的事实。因借贷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此,孙**要求李**返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2月11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孙**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11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计582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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