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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鸿富锦精密电子(郑**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鸿富锦精密电子(郑**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周**与被上诉人鸿富锦精密电子(郑**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李**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富泰华精密电子(郑**限公司与鸿富锦精密电子(郑**限公司均系富**技集团下属关联企业。李*刚于2010年9月12日到富泰华精密电子(郑**限公司工作,双方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9月12日至2013年9月25日,李*刚在劳动合同书中填写住址为:尉氏县城关镇机校路58号。2010年10月至2011年5月期间,富泰华精密电子(郑**限公司为李*刚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2011年6月至2013年8月期间,鸿富锦精密电子(郑**限公司为李*刚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期间,鸿富锦精密电子(郑**限公司为李*刚缴纳了失业保险。

李**自2012年8月9日开始未到鸿富锦精密电子(郑**限公司工作。鸿富锦精密电子(郑**限公司向李**作出《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以“李**于2010年9月12日入职我司,双方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9月12日至2013年9月25日。经查,李**2012年8月9日、8月10日、8月13日、8月14日三个月内累计旷工四天,严重违反公司《集体员工违纪处理管理规定》第12条第3项规定”为由,决定于2013年8月15日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2013年8月23日,鸿富锦精密电子(郑**限公司通过全一快递向李**的住所地(劳动合同书中确认的住址)邮寄送达了该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鸿富锦精密电子(郑**限公司提交的全一快递在线查单结果显示签收人“李”于2013年8月24日签收该邮件。

依据李**提交的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及诊断证明,李**于2013年8月11日在开封**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43.40元;于2013年8月14日至2013年10月4日期间在开封**民医院精神科住院治疗51天,被诊断为“癔症”,共支付医疗费9197.85元。李**提交的住院病案中现病史记载为:病人自幼性格自私,做事自我中心,2003年因情绪不稳曾在新乡住院,2007年因情绪不稳,对家人发脾气来我院住院3个月,诊断“人格障碍”,用药“喹硫平”,出院后病人停药,一直无明显异常,约3个月前因工作问题生气后辞职,回家后渐表现发作性情绪不稳,对家人发脾气,有时话多,稍不如意就摔东西,骂人,门诊以“癔症”收住入院;治疗经过及出院情况记载为:病人病情渐好转,能正常与周围交流;出院医嘱为:按时服药,定期复查,不适随诊。

被上诉人辩称

李**之父李**对鸿富锦精密电子(郑**限公司的解除劳动合同行为提出异议,并向鸿富锦精密电子(郑**限公司送达了书面材料。李**在该书面材料中写明“李**并没有旷工,是因工作期间感到身体以及精神上不适,回到开封看病治疗,目前已在开封**民医院住院治疗,公司不能解除李**的劳动合同。由于李**的疾病系在你公司工作期间发生的,你公司应当积极为李**看病救治并承担相应的责任”等内容。

2013年9月6日,鸿富锦精密电子(郑**限公司向李**作出书面回函,写明“李**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于2013年8月9日-14日累计旷工已满四日,已构成开除处分,公司已于2013年8月21日向李**邮寄送达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告知双方劳动合同已自2013年8月15日依法解除,无法律义务给予李**相关医疗期待遇”等内容。2013年9月9日,鸿富锦精密电子(郑**限公司通过全一快递向李**的住所地邮寄送达了该回函。鸿富锦精密电子(郑**限公司提交的全一快递在线查单结果显示签收人“李”于2013年9月11日签收该邮件。

之后,李**向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被申请人鸿富锦精密电子(郑**限公司支付赔偿金18000元;支付一个月的代通知金3000元;支付医疗期的病假工资7200元;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金2976元;支付医疗费10077.15元及医疗补助费18000元。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查明李**的月平均工资为2791.69元,该仲裁委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3)第195号仲裁裁决:一、该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750.14元、医疗期工资7200元、一次性生活补助费2976元、医疗费6438.50元、医疗补助费16750.14元,共计50114.78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鸿富锦精密电子(郑**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该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1、鸿富锦精密电子(郑**限公司支付李**工资至2013年7月。依据鸿富锦精密电子(郑**限公司提交的李**的薪资记录,李**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期间的平均工资为2791.69元/月。2、鸿富锦精密电子(郑**限公司为李**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至2013年8月。3、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240元/月。

以上事实,有鸿富锦精密电子(郑**限公司、李**陈述,基本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劳动和社会保障客户端应用系统查询结果,急诊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证,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全一快递邮寄详单和在线查单结果,书面材料,书面回函,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鸿富锦精密电子(郑**限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中“李**于2010年9月12日入职我司,双方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9月12日至2013年9月25日”的记载,李**与鸿富锦精密电子(郑**限公司建立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0年9月12日,劳动合同届满日为2013年9月25日。

鸿富锦精密电子(郑**限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全一快递邮寄详单和在线查单结果、李**之父李**的书面材料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明鸿富锦精密电子(郑**限公司以李**三个月内累计旷工四日为由于2013年8月15日单方与李**解除劳动合同并向李**邮寄送达了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李**的父亲收到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向鸿富锦精密电子(郑**限公司提出了书面异议。鸿富锦精密电子(郑**限公司主张其公司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应支付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但李**提交的急诊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证、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明李**因患精神疾病需停止工作住院治疗。因此,李**系因患病无法正常向企业履行请假手续,并非有意旷工;鸿富锦精密电子(郑**限公司在李**之父李**已向其反映李**因精神障碍住院治疗的情形下,未与李**恢复劳动关系,且未依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给予李**三个月的医疗期,而是坚持解除劳动合同,应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鸿富锦精密电子(郑**限公司应当支付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查明李**的月平均工资为2791.69元,与鸿富锦精密电子(郑**限公司提交的李**的薪资记录相符,李**未对仲裁裁决提出异议,应认定李**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791.69元/月。李**在鸿富锦精密电子(郑**限公司工作了2年11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应计赔偿金为16750.14元。该院对鸿富锦精密电子(郑**限公司请求不支付李**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750.14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因此,鸿富锦精密电子(郑**限公司应当按照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240元/月的80%支付李**医疗期3个月的病假工资2976元。该院对鸿富锦精密电子(郑**限公司请求不支付李**医疗期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六条、《**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22条规定了用人单位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应当支付医疗补助费的情形。本案中,该院已认定鸿富锦精密电子(郑**限公司与李**解除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并判令鸿富锦精密电子(郑**限公司支付李**赔偿金,李**在医疗期内被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已经获得法律救济;且依据李**提交的开封**民医院病历,李**在其医疗期满前已好转出院,出院后需按时服药和定期复查,因李**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应不符合发放医疗补助费的条件。因此,该院对鸿富锦精密电子(郑**限公司请求不支付李**医疗补助费16750.1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李**的身份证显示其为城镇居民,鸿富锦精密电子(郑**限公司为李**参加有失业保险,李**不符合《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可申领一次性生活补助金的条件,该院对鸿富锦精密电子(郑**限公司请求不支付李**一次性生活补助费297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鸿富锦精密电子(郑**限公司违法与李**解除劳动合同,并自2013年9月开始停止为李**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造成李**本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无法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申领。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鸿富锦精密电子(郑**限公司支付李**医疗费6438.50元,李**未对此提出异议,该院予以确认。该院对鸿富锦精密电子(郑**限公司请求不支付李**医疗费6438.5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并参照《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项,《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六条、《**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2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鸿富锦精密电子(郑**限公司应当支付李**赔偿金16750.14元、医疗期工资2976元、医疗费6438.50元,共计26164.64元,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鸿富锦精密电子(郑**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鸿富锦精密电子(郑**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因超时间长期工作,劳累过度致精神欠佳患病,利用2013年8月10日、11日分别为周六、日被上诉人规定的休息日到医院诊治,并因病情严重于同月12日回单位请假三天,因病情严重于同月14日又重新入院检查治疗时被要求住院,上诉人住院治疗3天假期期满后其父亲李**为保上诉人工作在8月16日到被上诉人处续假及要求报销医疗费,却得知上诉人已被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并未连续或累计旷工且至上诉人提起仲裁时上诉人之父从未收到任何解除劳动通知书;2、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不予支付上诉人一次性医疗补助错误。上诉人在住院期间被被上诉人以旷工为由无故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依法支付上诉人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后,未依法向上诉人发放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更未向社保部门为上诉人办理失业保险手续,现上诉人仍在治疗不能就业,故被上诉人应依法承担上诉人失业待遇的损失。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原审请求,本案两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鸿富锦精密电子(郑**限公司辩称,1、上诉人明知公司规章制度仍然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矿工,已构成严重违纪,被上诉人因此给予开除处分,并在无法直接送达上诉人本人的情况下将书面解除文件邮寄给了上诉人;2、上诉人不符合一次性医疗补助费领取相关规定情形,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3、上诉人是城镇户口,不符合申请一次性生活补助金的条件,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请求支付失业待遇损失,该请求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于法无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提交的急诊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证等一系列证据足以证明李**是因患精神疾病需停止工作住院治疗,其并非有意旷工。被上诉人在李**之父已向其反映李**住院治疗的情况下,仍坚持解除劳动合同,故被上诉人的行为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李**主张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原审法院据此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的病假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支付医疗补助费。本案上诉人李**因患病而中断就业,非本人意愿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同时应当支付医疗补助费,故上诉人李**要求支付医疗补助费的主张应予以支持;劳动者连续工作满一年,其用人单位已按照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在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经办机构对其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本案上诉人于2010年入职,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三年的劳动合同,因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导致合同提前终止,故被上诉人应向李**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故关于上诉人李**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872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鸿富锦精密电子(郑**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750.14元、医疗期工资2976元、一次性生活补助费2976元、医疗费6438.50元、医疗补助费16750.14元,共计45890.84元;

三、驳回上诉人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计20元,由鸿富锦精密电子(郑**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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