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楚末、洛阳鑫**有限公司与楚末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楚末女因与被上诉人**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洛阳**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高新区法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后,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2013)洛**初字第4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双方诉讼请求。楚末女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2014)洛*立终字第5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高新区法院(2013)洛**初字第42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定高新区法院进行审理。2014年3月11日高新区法院重新立案后,经审理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洛**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楚末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4日作出(2014)洛*终字第357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高新区法院重审。高新区法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洛**初字第601号民事判决,楚末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楚末女的委托代理人张**和王**,被上诉人鑫**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和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9日,楚**经人介绍到鑫**司工作,被鑫**司安排为铸铝工段打磨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5月16日,楚**在切割岗位锯切冒口时,左手手背碰到锯条,造成左手受伤,当天9点50分被送到5111医院入院治疗,经急诊行“左手外伤清创,第二掌指关节囊修复,示指伸指肌腱断裂吻合”术,于同年6月3日出院。出院时医嘱休息3个月,定时复诊。鑫**司承担了楚**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011年9月,楚**回鑫**司请求工作,鑫**司未予安排,双方因此发生纠纷。2012年1月,楚**向高新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与鑫**司存在劳动关系。高新区劳动仲裁委经审理于2012年1月19日作出高新劳仲案字(2012)第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同年1月15日,鑫**司作出鑫**(2012)号《员工惩戒决定书》,其上载明:“……,根据《洛阳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楚**停工留薪期至2011年7月4日。期满后,公司多次通知其来上班,楚**均未答复,也未上班,旷工至今。……,惩戒决定:自脱岗之日起(2011年7月4日)按旷工处理,给予楚**辞退惩戒。”2012年3月28日,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楚**的申请下,作出洛人社工伤认字(2012)W第011号《认定工伤认定书》决定:“楚**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2013年5月22日,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楚**的申请下,作出洛劳鉴工伤(2013)413256号《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该通知书的鉴定结论为拾级伤残,同时也告知了“申请鉴定的单位或个人对本鉴定结论不服,可以在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2013年6月20日,楚**向高新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与鑫**司双方的劳动争议,请求裁决鑫**司向其支付或办理:(一)拖欠的工资13200元(2011年5月16日至2012年1月15日共8个月);(二)未签订劳动合同应付的二倍工资的剩余部分17325元;(三)2011年2月至2012年1月的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金等社会保险手续;(四)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等共计41565.606元;(五)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300元。高新区劳动仲裁委于2013年8月2日进行了庭审,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高新劳仲案字(2013)第9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鑫**司支付楚**停工留薪期工资11966.88元;(二)鑫**司给楚**补缴2011年3月至2012年1月的养老保险费;(三)鑫**司支付楚**医疗费30.6元;(四)鑫**司支付楚**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五)鑫**司支付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471.02元;(六)鑫**司支付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732.98元;(七)鑫**司支付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732.98元;(八)鑫**司支付楚**垫付的鉴定费400元;(九)鑫**司支付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991.72元;(十)其它请求不予支持。鑫**司和楚**对该裁决不服,均在法定期限内向该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鑫**司收到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邮寄送达的洛劳鉴工伤(2013)413256号《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后,向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2013年7月31日,鑫**司委托代理人王**向手机号码为135××××8595转发再次鉴定通知:“定于8月2日(周五)上午八时在郑大二附院门诊六楼进行进行劳动能力再次鉴定,请通知被鉴定人带二代身份证参加鉴定。地址:郑州市金水路与经八路口;省劳鉴办;电话:0371-69690171。”在高新区劳动仲裁委仲裁高新劳仲案字(2013)第92号劳动争议案件中,鑫**司以其不服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已向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为主要理由进行了辩称,并提交了向有关部门交费的发票。2013年8月20日,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给鑫**司出具了《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受理通知书》(豫**受理(2013)010号),其上载明:“洛阳鑫**有限公司:你单位提出楚末女的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申请已于2013年6月6日收到。经审核,符合受理条件,决定受理。特此通知。”2013年10月16日,鑫**司委托代理人王**又向手机号码为150××××3700转发再次鉴定通知:“定于10月18日(周五)上午八时三十分至十时在郑大二附院门诊六楼进行进行劳动能力再次鉴定,请通知被鉴定人带二代身份证参加鉴定。地址:郑州市金水路与经八路口;省劳鉴办。”同天,鑫**司还以特快专递方式给楚末女住址邮寄一封内容同上的书面通知,该邮件以“电联称不知道这回事,再电联不接”为由被退回。2013年11月5日,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给鑫**司出具了《劳动能力鉴定终止通知》,其上载明:“你单位于2013年6月6日申请工伤职工楚末女的再次鉴定,经我办审查资料齐全并受理。我办于2013年8月2日和2013年10月18日通知鉴定申请方洛阳鑫**有限公司代理人王**。但两次鉴定期间,被鉴定人楚末女均未到场(原因不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豫**(2012)6号),终止再次鉴定程序,并退回档案。”手机号码为135××××8595的使用人为本案楚末女的委托代理人王**律师,王**也是高新劳仲案字(2013)第92号劳动争议案件的委托代理人;手机号码为150××××3700的使用人是楚末女。2011年2月份、3月份、4月份楚末女在鑫**司分别领取工资981.5元、1592.5元、1540.5元,5月份工资688.5元楚末女未签名领取。本案审理中,楚末女明确表示不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双方的劳动争议从争议标的上看主要有三方面内容,一是因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是因工伤保险待遇方面的争议;三是因社会保险方面的争议。(一)关于劳动关系方面的争议问题,主要包括鑫**司是否应当向楚末女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及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以劳动者收到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鑫**司于2012年1月15日作出辞退楚末女之书面决定,充分表达了其与楚末女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因此,鑫**司与楚末女的劳动关系时间段应当确定为自2011年2月9日至2012年1月15日止。但由于楚末女就未签订劳动合同应付二倍工资和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提请仲裁的时间是2013年6月30日,已经超过了一年仲裁时效,且鑫**司亦提出了时效抗辩,故楚末女该两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工伤保险待遇方面的争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河南省**委员会受理鑫**司再次鉴定申请后,鑫**司按照《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规范劳动能力鉴定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劳*(2011)1号)第九条规定和有关部门要求,采取手机短信以及特快专递方式通知楚末女到指定地点参加鉴定,楚末女无正当理由不予配合,导致河南省**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程序终止,应当视为楚末女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和第四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在楚末女拒绝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的情况下,应当停止其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楚末女辩称河南省**委员会的再次鉴定程序违法,不属于本院审理范围。因为拖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治疗工伤所发生的复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及相关鉴定费等均属工伤保险待遇范围,在楚末女无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有效鉴定结论前,楚末女诉求鑫**司向其支付上述款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有关楚末女主张的治疗工伤期间的营养费,因工伤保险待遇没有营养费一项,故该项诉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因社会保险方面的争议,主要是指楚末女请求鑫**司为其办理养老、失业保险和医疗保险手续的问题。由于社会保险费属于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交纳范畴,应由地方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楚末女该项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理的劳动争议范围。综上所述,鑫**司和楚末女的合法、合规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不合法、合规诉求部分,本院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原告(被告)洛阳鑫**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原告)楚末女停工留薪期工资、2011年3月至2012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和鉴定费;二、驳回被告(原告)楚末女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元,由楚末女负担。

上诉人诉称

楚末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一、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合法性不予审核,程序严重违法。1、一审判决称“楚末女辩称河南省**委员会的再次鉴定程序违法,不属于本院审理范围”错误。其一,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的证据--2013年8月20日《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河南省**委员会2013年11月5日《劳动能力鉴定终止通知》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该两份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但该两份证据内容不真实、且不具合法性,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和作出裁判的依据。其不合法之处在于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关于鉴定期限的规定。其二,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合法性不予审核严重违反法定程序。2、一审法院认为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却又对此作出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决声称“由于社会保险费属于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交纳范畴,应由地方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楚末女该项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劳动争议范围”,却判决“原告(被告)洛阳鑫**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原告)楚末女2011年3月至2012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当撤销。一审判决认定“鑫**司按照《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规范劳动能力鉴定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劳*(2011)l号)第九条规定和有关部门要求,采取手机短信以及特快专递方式通知楚末女到指定地点参加鉴定,楚末女无正当理由不予配合,导致河南省**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程序终止,应当视为楚末女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严重违背客观事实。1、上诉人从未收到再次鉴定的通知,一审判决称“鑫**司……采取手机短信以及特快专递方式通知楚末女到指定地点参加鉴定”违背客观事实。洛阳市**委员会于2013年5月22日依法向鑫**司送达了洛劳*工伤(2013)413256号《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其中载明,“若对本鉴定结论不服,可以在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河南省**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可是,从2013年6月6日至2013年11月8日洛阳高新法院第一次开庭审理本案止,长达5个多月,经过了劳动仲裁、提起诉讼、延期审理、开庭审理等多个程序与环节,楚末女未接到任何单位或部门对其劳动能力进行再次鉴定的通知。一审判决中“2013年7月31日,鑫**司委托代理人王**向手机号码为135××××8595转发再次鉴定通知”、“2013年10月16日,鑫**司委托代理人王**向手机号码为150××××3700转发再次鉴定通知”是偏听鑫**司一面之词。2、2013年8月2日是高新劳动仲裁委提前通知并得到落实的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的时间,楚末女当天不可能进行其他活动。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第一组第2份证据一一高新区劳动仲裁委2013年6月25日的《开庭通知》载明:被通知人为“楚末女”,通知事由和事项为:开庭审理你与洛阳鑫**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应到时间为“2013年8月2日上午10时0分”,注意事项为“1、被通知人应持本通知准时到达应到地点;2、若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将视为撤回仲裁请求”。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第四组证据一一洛阳高新技**仲裁委员会“高**(2013)第92号”《仲裁裁决书》第1页载明:“2013年8月2目,本委对楚末女(以下简称申请人)诉洛阳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申请人)劳动争议一案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和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证明:楚末女、鑫**司8月2日均在高新劳动仲裁委参加本案开庭审理,上诉人楚末女严格按照高新仲裁委的通知依法参加庭审,天经地义。如果鑫**司6月6日已经提出再次鉴定申请,6月25日收到高新劳动仲裁委定于8月2日开庭审理本案的开庭通知时,就应说明情况、提供证据并申请延期审理。但事实上,楚末女既未收到再次鉴定的通知,又未收到延期审理的通知,更为关键的是鑫**司王**与楚末女8月2日均在高新劳动仲裁委参加本案开庭审理。因此,鑫**司“第一次鉴定定于2013年8月2日进行”,纯属谎言,一审判决中“楚末女无正当理由不予配合”是枉顾事实。3、《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证明鑫**司所称“第一次鉴定定于2013年8月2日进行”是虚假的,也是不可能的。《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载明:“洛阳鑫**有限公司:你单位提出楚末女的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申请己于2013年6月6日收到,经审核,符合受理条件,决定受理。特此通知。河南省**委员会2013年8月20日。”8月20日才决定受理,怎么可能8月2日进行鉴定呢4、《劳动能力鉴定终止通知》证明鑫**司所称“第一次鉴定定于2013年8月2日进行”是虚假的,也是不可能的。鑫**司提供的证据一一《劳动能力鉴定终止通知》载明:“洛阳鑫**有限公司:你单位于2013年6月6日申请工伤职工楚末女的再次鉴定,经我办审查资料齐全并受理。我办于2013年8月2日和2013年10月18日通知鉴定申请方洛阳鑫**有限公司代理人王**。……”证明:河南省**委员会2013午8月2日才通知鑫**司代理人王**,却未表明鉴定时间。因此,鑫**司所称“第一次鉴定定于2013年8月2日进行”是虚假的。5、鑫**司提供的证据与其说法相互矛盾,依法均不能采信。鑫**司在《民事起诉状》中称:“河南省**委员会于2013年6月6日受理,第一次鉴定定于2013年8月2日进行,被告不予配合,导致该次鉴定没有做成。”鑫**司提供的证据一一《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载明:“洛阳鑫**有限公司:你单位提出楚末女的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申请已于2013年6月6日收到,经审核,符合受理条件,决定受理。特此通知。河南省**委员会2013年8月20日。”可见,鑫**司称“河南省**委员会于2013年6月6日受理”,而《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载明“2013年8月20日决定受理”,相差2个多月,如何采信同时,8月20日才决定予以受理,鑫**司却称“第一次鉴定定于2013年8月2日进行”,鑫**司的陈述与其出示的证据相互矛盾。6、鑫**司提供的证据自相矛盾,不具真实性,依法不能采信。河南省**委员会出具的两份证据自相矛盾,不具真实性:矛盾一,在《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中称“2013年8月20日决定受理”,在《劳动能力鉴定终止通知》中称“2013年6月6日受理”;矛盾二,在《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中称“2013年8月20日决定受理”,在《劳动能力鉴定终止通知》中称“2013年8月2日通知鉴定”。对不具真实性的证据,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和裁判的依据。7、《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终止通知》所述内容违反法律规定,不具合法性,依法不能采信。《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载明:“再次鉴定申请已于2013年6月6日收到,2013年8月20日决定受理”违反**务院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而不具合法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第二十九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期限,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工伤保险条例》是**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其中并未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对第26条、第29条、第25条第2款进行修改或变通,因而必须执行。如果鑫**司的“再次鉴定申请已于2013年6月6日收到”,务必于收到申请之日起60天内即2013年8月5日前作出再次鉴定结论。本案中,未于8月5日前作出再次鉴定结论,已经违法,8月20日决定受理更是违法。因此,《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所载内容不具合法性。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撤销。一审判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驳回楚末女要求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属于典型的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被上诉人鑫**司2013午5月22日收到《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鑫**司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必须在2013年6月6日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河南省**委员会必须于2013午8月5日前作出再次鉴定结论。事实上,楚末女从未收到再次鉴定的通知,被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楚末女收到再次鉴定通知。如果鑫**司2013年6月6日提出了再次鉴定申请,进行再次鉴定的单位未于接到再次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即2013年8月5日前作出再次鉴定结论,其行为因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第25条、26条、29条规定而无效,楚末女因未得到任何再次鉴定的通知没有过错而无责。四、一审判决对上诉人请求鑫**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停工留薪期工资、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适用法律均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一审判决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以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为由,对楚末女该两项请求不予支持,适用法律错误,应当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进行裁判。其一,上诉人在2012年初开始,一直通过要求报销医疗费、申请劳动仲裁、申请工伤认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等途径向鑫**司主张权利、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之规定,仲裁时效期间多次中断,根本不存在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其二,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之规定,仅仅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但本案上诉人主张的不仅包括拖欠的劳动报酬,而且还包括工伤待遇、社会保险等多项诉求,而且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不属于拖欠劳动报酬,属于鑫**司违法而承担的处罚责任。其三,《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指的是“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而本案属于因工伤保险待遇、社会保险待遇、劳动合同关系等多事项产生的争议,一审判决偷梁换柱,企图用“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取代多项争议,是故意瞒天过海、混淆视听,适用法律明显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请求:1、撤销(2015)洛**初字第601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如下:①被上诉人鑫**司支付上诉人楚末女停工留薪期工资13200元(2011年5月16日至2012年1月15日共8个月,8个月×1650元=13200元);②被上诉人鑫**司支付上诉人楚末女未签订劳动合同应付二倍工资的剩余部分17325元;③被上诉人鑫**司为上诉人楚末女办理2011年2月至2012年1月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手续(按社保部门统一标准办理);④被上诉人鑫**司支付上诉人楚末女医疗费30.6元、护理费1168.06元、营养费19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合计2258.66元;⑤被上诉人鑫**司支付上诉人楚末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550元、工伤医疗补助金16732.98元、伤残就业补助金16732.98元、鉴定费400元,合计45415.96元;4、由被上诉人鑫**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鑫**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判决结果正确,应驳回上诉。1、就双倍工资问题,楚末女病好后单位通知其上班其不去,开除后其应当及时申请仲裁,但是并未申请,所以不应得到支持。2、社会保险不属于通过民事诉讼能解决的,一审处理无误。3、工伤保险待遇问题,答辩人是申请人,二次鉴定楚末女没有参加,答辩人表示可以带她去郑州二次鉴定,其拒绝,通过特快专递和电话通知其均无故不到。其自身不配合二次鉴定导致不能享受工伤待遇,在此问题上一审处理无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楚末女2011年2月9日到鑫**司工作,发生事故时间为2011年5月16日,根据楚末女该期间工资发放情况,计算出楚末女的月平均工资为1496.26元。此外,洛阳市2011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788.83元。其余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楚末女主张的双倍工资问题。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楚末女2011年2月9日到鑫**司工作,2011年5月16日受伤后未再到鑫**司上班,鑫**司于2012年1月15日作出辞退楚末女的书面决定。楚末女申请仲裁主张该项权利的时间为2013年6月20日,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鑫**司也提出了时效抗辩,故仲裁委及原审法院驳回楚末女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主张,并无不当。二、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楚末女受伤系工伤,有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洛人社工伤认字(2012)W第011号《认定工伤认定书》为证,双方对此也无异议。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2011年5月16日楚末女受伤,2012年1月15日鑫**司与楚末女解除劳动合同,所以,鑫**司应支付楚末女该停工留薪期工资11970.08元(1496.26元/月×8个月=11970.08)。三、关于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基于楚末女因工伤住院治疗的事实,楚末女主张其治疗该疾病所花费的医疗费30.6元、护理费1168.06元、营养费19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四、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鑫**司以楚末女停工留薪期满后旷工为由予以辞退,缺乏依据,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鑫**司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鑫**司应支付楚末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为2992.52元(1496.26×2=2992.52)。五、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问题。楚末女的伤残经洛阳市**委员会洛劳鉴工伤(2013)413256号《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为拾级伤残。鑫**司不服该鉴定意见,向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2013年8月20日,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给鑫**司出具了《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受理通知书》(豫**受理(2013)010号),楚末女以鑫**司的再次鉴定申请超过15日为由不予配合,致使再次鉴定程序终结。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楚末女系按照法律规定向洛阳市**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并非其单方私自委托没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予以鉴定,鑫**司虽有重新鉴定的权利,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洛阳市**委员会出具的鉴定结论确有错误。同时,鑫**司未能及时提交形式及内容均严谨、规范的证据证明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系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受理了再次鉴定申请,故楚末女未予配合,致使再次鉴定无法进行。双方对此均有过错,综合考虑本案案情,酌定鑫**司对楚末女十级伤残相对应的赔偿事项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个月的本人工资。所以,鑫**司应支付楚末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331.67元(1496.26×7×70%=7331.67)。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和《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标准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十级六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十级六个月。洛阳市2011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788.83元。所以,鑫**司应支付楚末女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1713.09元(2788.83×6×70%=11713.09)、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1713.09元(2788.83×6×70%=11713.09)。鑫**司应支付楚末女垫付的鉴定费280元(400×70%=280)。六、关于社会保险费用问题。由于社会保险费属于行政法规规定的缴纳范畴,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所以,楚末女请求鑫**司为其办理养老、失业保险和医疗保险手续的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劳动争议范围。综上所述,楚末女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洛阳**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洛**初字第601号民事判决。

二、洛阳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楚末女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1970.08元。

三、洛阳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楚末女支付医疗费30.6元、护理费1168.06元、营养费19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

四、洛阳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楚末女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992.52元。

五、洛阳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楚末女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331.67元。

六、洛阳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楚末女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713.09元。

七、洛阳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楚末女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713.09元。

八、洛阳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楚末女支付垫付的鉴定费280元。

九、驳回洛阳鑫**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十、驳回楚末女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洛阳鑫**有限公司负担10元,由楚末女负担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洛阳鑫**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