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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高新区天泽饲料原料商行与聊城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料原料商行(以下简称郑**商行)与被告聊**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商行委托代理人吕**及被告聊**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州天泽商行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4月15日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进口DDGS(玉米酒糟),付款方式是被告收到发票后7天内履行付款义务,合同期限为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4日,合同期内不再另行签订合同,以订单的形式进行交易,传真有效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一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2014年12月26日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653765.75元。经原告再三催促,截止起诉时,被告仍欠原告货款514811.43元。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使得原告经营困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14811.43元并自2015年2月11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原告损失直至本息付清为止。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不承认与原告发生过业务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分别于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9月23日通过传真方式订立2份买卖合同及3份协议,约定被告购买原告进口DDGS(玉米酒糟),付款方式是被告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后7天内履行付款义务,合同期限为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4日,合同期内不再另行签订合同,以订单的形式进行交易,传真有效等内容。2014年12月27日,被告**公司在欠款确认函中确认尚欠原告653765.75元,该确认函盖有被告**公司印章及经办人“洪*”签名。2015年1月27日、2015年2月10日聊城**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司)通过银行转账转入原告账户30000元、100000元。

另查明,润**司2014年11月份成立,经营地址于被告院内,法定代表人是孙**,2014年12月3日办理税务登记证。庭审中原告诉称该公司系被告公司为逃避债务而单独设立。因该公司档案未合并,工商部门不能提供公司其他信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买卖合同2份及协议书3份、聊天记录,拟证明原被告双方通过电子邮箱签订合同,原告公司经理何**与被告公司采购经理张**签订合同是通过qq聊天的方式进行,双方达成合意后即开始履行,故合同上没有双方签章,当时聊城**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司)还没有成立;证据2、原告方自行制作的双方往来明细,拟证明原告发货价值2145733.51元,被告付款1630000元;证据3、2014年12月2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款确认函,载明截止2014年12月27日尚欠原告644811.43元;证据4、银行回单2张,拟证明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成立了润**司,润**司代替被告付款130000元;证据5、原告银行开户许可证和中**银行入账通知书(9份)、增值税发票7张,拟证明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是给被告**公司开具的发票;证据6、工商登记基本信息和变更表,拟证明润**司是2014年11月4日才登记设立,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发生在此之前;被告承认两公司在同一地点共同办公,且被告的股东与润**司的股东相同,两公司负有共同还款义务。

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对证据1认为合同中无被告印章,不认可与原告签订过合同,信息记录只能说明原告和张**之间有来往;对证据2认为是原告自己制作,因为双方无业务,因此不清楚;对证据3认为欠款确认函中“洪*”不是被告员工而是润**司的主管会计,因润**司与被告在同一地点办公,财务室、财务专用章也是同一间办公室,洪*错误使用了被告的财务专用章;对证据4,显示是润**司付给原告13万元,说明了原告不是给被告提供DDGS产品;对证据5真实性不予确定;证据6、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润**司与被告有关联。

为支持其抗辩,被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润**司花名册,拟证明对账函中签字的洪*是该公司主管会计,合同中的供应联系人及发票的收件人张**是该公司供应科科长助理;证据2、润**司税务登记证,拟证明该公司经营地址是在被告院内经营,法定代表人是孙**。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因没有法定代表人、出具人的签名不予认可;对证据2本身无异议,但需说明润**司2014年11月份成立,在2014年12月3日领的税务登记证,但原告是从2014年4月份开始和被告发生买卖关系,被告本身就是毛鸡加工和饲料加工,后来为了逃避债务设立了润**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传真方式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其效力应予确认,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辩称欠款确认函中的其公司印章系被润**司错误使用,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欠款确认函证实在2014年12月27日经结算被告欠货款644811.43元未付,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润**司2015年2月10日支付原告130000元后,要求被告聊**公司支付货款514811.43元并自2015年2月1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聊城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州高新区天泽饲料原料商行货款514811.43元,并自2015年2月11日起以514811.43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8948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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