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洛阳成**限公司与杜许迎,聂莹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司)因与被上诉人杜**,原审被告聂**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4)涧民三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成**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亦系原审被告聂**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杜**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经案外人朱**(谐**介绍与被告成**司磋商工程项目承包事宜。2013年6月22日,原告通过中**银行向被告聂**4340622450027786账户转帐400000元。2013年7月15日,原告通过中**银行向被告聂**4340622450027786账户转帐400000元。2013年7月22日,原告通过中**银行向被告聂**4340622450027786账户转帐700000元。被告聂**时任被告成**司的财务人员。因原告与被告成**司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双方未签订合同。其后,被告通过案外人牛二国(谐**陆续向原告返还保证金1100000元,剩余保证金400000元未返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以被告聂*彩系被告成**司的职工,返还保证金的责任应由被告成**司承担为由,在庭审中放弃要求被告聂*彩承担责任,该院对原告放弃该部分诉求予以确认。被告聂*彩系被告成**司的职工,其接收原告保证金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该行为的后果应由被告成**司承担。在原告与被告成**司不能签订合同后,被告成**司拒不向原告返还保证金的行为违法,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成**司返还剩余400000元保证金,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成**司支付利息,该利息以400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2014年7月17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成**司经该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权利的放弃,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并不相应免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成**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杜*迎返还保证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00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7月17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逾期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二、驳回原告杜*迎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诉讼费7300元,由被告成**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成**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并未收到一审开庭传票,一审法院未经合法传唤上诉人,缺席判决属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二、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退还保证金及利息的事实认定不清。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纳保证金是为了进一步签订合同,承揽项目,且被上诉人也承认因其自身无法接受合同条件而放弃订立合同,即被上诉人违约在先,上诉人已经为合同签订做好了准备,为项目的施工做好了准备,而因为被上诉人的违约使得上诉人无法按时签订合同,给上诉人造成了重大损失。综上,请求法院:1、撤销原判,依法判令上诉人成**司不承担退还保证金及利息的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杜**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杜*迎答辩称:第一、一审送达程序合法。第二、一审认定事实正确,本案当事人聂*彩系上诉人方会计,当时将钱打入聂*彩账户就是因为欲与上诉人签订合同的保证金,由于合同条件没有谈成,上诉人方应当退回保证金,但上诉人一直未全部退回,所以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聂**陈述意见:同意成**司上诉理由。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二审庭审期间,法庭询问上诉人成翔公司原审卷宗第23页一审送达相关文书的送达回证的代收人“曹丰春”系你单位职员吗?上诉人成翔公司回答:“是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在本案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成翔公司明确认可原审卷宗第23页一审送达相关文书上送达回证上代收人“曹**”系其单位员工,故原审送达程序合法有效,上诉人成翔公司认为原审未经合法传唤上诉人,缺席判决属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杜*迎欲与上诉人成翔公司订立合同而向上诉人缴纳保证金的行为,系合同要约发出之前双方相互接触沟通的行为,双方此时并无基于合同产生的信赖关系可言,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而没有订立合同属于正常商业风险的范畴,上诉人成翔公司不予退还被上诉人杜*迎保证金的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成翔公司无故不予退还保证金给被上诉人杜*迎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审判令上诉人成翔公司支付相应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成翔公司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成翔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