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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胡*梦诉被告殷**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胡*梦诉被告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胡*梦的委托代理人胡**、陈**,被告殷**的委托代理人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杨**之夫胡**与被告殷*丽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30日,胡**与被告在信阳见面办事,中午饭后在信阳南湖假日酒店突发脑溢血,经信阳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胡**死亡时,殷*丽在场。之后,原告在胡**的车上发现其于2014年3月份分三次向漯河市**程有限公司汇款15万元;于2014年9月1日,向漯河市新**有限公司汇款223800元。胡**生前经常讲有一女的向其借了几十万元买房、买车,上述汇款均有凭证,足以证实被告的借款事实。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37.8万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杨**、胡**的户口本复印件,杨**的身份证复印件;2.胡**已死亡的证明;3.胡**汇款凭证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方不存在借贷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提交了其身份证复印件。

经原告杨**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3月9日,胡世用经其农业银行信用卡汇入漯河**产公司2万元;2、2014年3月13日,胡世用经其建设银行信用卡汇入漯河**产公司8万元;3、2014年3月13日,胡世用经其河南省农村信用社信用卡汇入漯河**产公司5万元;4、2014年9月1日,胡世用经其河南省农村信用社信用卡汇入漯河市新**有限公司2238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荣系胡*用之妻,原告胡*梦系胡*用女儿,被告殷**与胡*用系朋友关系。胡*用生前以经商和房地产开发为业,2014年3月9日,胡*用经其农业银行的信用卡(卡号6228482398451354076)向漯河市龙**有限公司汇款2万元;2014年3月13日,胡*用经其建设银行信用卡(卡号6215982583010091994)向漯河市龙**有限公司汇款8万元;2014年3月13日胡*用经其河南省农村信用社的信用卡(卡号622991156500152972)向漯河市龙**有限公司汇款5万元,胡*用三次汇入该公司款额计15万元,用于被告殷**在漯河市龙*观澜小区购房缴纳首付款(殷**购买房屋位于漯河市郾城区淞江路东段,漯河市”龙*观澜小区”1#楼2202号房)。2014年9月1日,胡*用经其河南省农村信用社信用卡(卡号622991156500152972)向漯河市新**有限公司汇款223800元,用于被告殷**购买小汽车。2014年11月30日,胡*用突发脑溢血经抢救无效死亡。胡*用生前与被告殷**没有经商业务关系。原告发现胡*用生前向漯河汇款总额373800元,用于被告殷**购房、购车,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杨*荣系胡世用之遗孀,原告胡*梦系胡世用女儿;胡世用生前与杨*荣、胡*梦为同一家庭共同生活的成员,其生前汇往漯河用于被告殷**购房、购车的款额,属其与二原告共同所有的财产。财产所有权应当依法取得。被告殷**没有合法根据证实其取得胡世用汇入的款额用于购房购车的正当理由,而且胡世用生前与被告殷**没有经商业务的往来,故该款可视为殷**对二原告的债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殷**向原告杨**、胡*梦偿付款额37380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齐。

案件受理费6970元,由被告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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