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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峡县**有限公司与福建**有限公司、王**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西峡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峡**公司)与被告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公司)、被告王**为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西峡**公司于2014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钮**、杨**,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西峡**公司起诉称:2011年11月25日,西峡**公司与福**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西银发2011年抵字第55号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西峡**公司贷给福**公司600万元,月利率25‰,借款期限6个月,王**在担保联中签字并在抵押合同中另立一条为“乙方如不按期还本付息或不能足额偿还的,乙方自愿接受司法责任,担保人也自愿承担连带责任。”抵押合同中的乙方为福**公司,担保人为王**。自2011年11月25日至2012年6月25日,按月结息,西峡**公司有权对逾期贷款按中**银行的规定计收利息的四倍结算等。2011年12月26日,福**公司同西峡**公司一起向当地公证处出具一份编号(2011)淅证字第492号公证书,并且在抵押协议第四条第六款中明确规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福**公司将自己名下的财产抵押给西峡**公司,上述合同签订及公证后,西峡**公司依约履行了西银发2011年抵字第55号贷款合同中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福**公司未还本息,王**也未承担担保责任。给西峡**公司造成了损失,请求:一、判令福**公司归还西峡**公司本金600万元及利息罚息4842864元(利息罚息计至2014年4月13日)共计10842864元;二、判令王**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福**公司、王**承担。

被告辩称

王**在答辩期内未进行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王**与西峡**公司未签订抵押贷款合同,也未见到抵押担保合同,双方保证关系不成立,即使假定双方存在担保关系,也因已超过保证期间而应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借款合同违背了小额贷款公司的规定,应审查借款关系的效力,贷款人与借款人在合同中约定预支付利息部分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

西峡**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1年12月25日三方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福**公司向其借款600万元属实;2、2011年12月25日福**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用以证明该公司收到西峡**公司600万元;3、汇款凭证,证明福**公司向西峡**公司借款600万元,有福**公司的矿山开采权作为抵押;4、2011年12月25日三方签订的抵押补充协议,证明该笔借款是有王**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2011年12月26日淅**证处出具的编号为(2011)淅证字第492号公证书一份,证明西峡**公司与福**公司以及担保人王**所签订的协议,有司法机关的法律文书的证明;6、2011年12月25日福**公司与西峡**公司签订的抵押物清单一份,证明福**公司在借款时向西峡**公司提交的抵押物清单及抵押物所在地;7、2012年7月16日中**银行的利率基准表一份,证明西峡**公司起诉数额的计算依据;8、利息计算方式一份,证明西峡**公司起诉数额的计算过程;9、关于印发《河南**款公司试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一份,证明国家对小额贷款公司就贷款一事的规定。

王**针对自己的答辩理由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王**对西峡**公司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抵押贷款合同中王**在担保栏的签名不予认可;对证据2王**并不清楚,且另应出具付出凭证;对证据3合同并非本人签字,不予认可;证据4中的签名也非本人所签,对证据5的公证书不予认可,并未去过公证处;对证据6不清楚;证据7中利率公布日期在借款期间是否发生变化,合同未约定4倍利率;对证据8中的计算方法不予认可,对证据9文件本身无异议,但西峡**公司应提供相应的证据。

2015年1月23日,王**向本院申请对西峡**公司提交的抵押贷款合同、货款债权凭证、抵押补充协议上“王**”三字进行笔迹鉴定。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将上述申请鉴定事项移送本院司法技术处,委托西南政**定中心进行鉴定。

2015年7月17日,西南政**定中心出具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5)鉴字第17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倾向认定抵押贷款合同、贷款债权凭证、抵押补充协议上“王**”署名字迹与供检的王**签名样本字迹是同一人书写形成。

西峡**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

王**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说明异议理由,也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

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关于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5)鉴字第17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王**虽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并未说明理由,也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该异议不能成立。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5)鉴字第17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程序合法,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抵押贷款合同、贷款凭证、抵押补充协议上王**签字经鉴定机关鉴定倾向认定与供检的王**签名样本字迹是同一人书写形成,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西峡**公司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系三方签订的贷款抵押合同,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真实性可以认定,能证明福**公司收到600万元的客观事实。证据3、证据4与证据5的内容相印证,其真实性已由公证文书确认,且该两份证据中“王**”的签名,经司法鉴定倾向认定与供检的王**签名样本字迹是同一人书写形成,该鉴定意见与公证文书内容相印证,可以证实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证据6抵押物品清单一份,能证明福**公司在西峡**公司贷款时设定了抵押,但未提交抵押登记证明,对此抵押物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证据7系中**银行利率表一份,西峡**公司应在其利率基准表范围内收取利息,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利息计算方法,因系西峡**公司单方计算,本院不予采用。证据9豫工信(2012)525号文件,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起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担保关系是否成立;2、本案是否超过保证期间;3、是否有预支利息应否从本金扣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5日,以西**款公司为甲方(贷款人),福**公司为乙方(借款人),以王**为丙方(担保人)签订了一份编号为西银发2011年抵字第055号《抵押贷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乙方因生产需要向甲方申请贷款600万元,作为流动资金,乙方以其所有的矿产权及证书、采选矿设备作为贷款抵押物抵押给甲方,在贷款期内,乙方拥有抵押物的使用权,甲方享有抵押权,在乙方还清贷款本息前,甲方不得擅自处分抵押物,贷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1年12月25日起,至2012年6月25日止,贷款利率(月利率)为25‰,贷款人预支付总贷款期限内利息总额的50%,次月后每月25日支付当月剩余利息……乙方如不按期还本付息或不能足额偿还,乙方自愿接受司法强制执行。保证人对甲方贷款本息及违约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不以抵押权存在而要求减轻其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甲方加盖了“西峡县**有限公司信贷业务专用章”,乙方加盖了“福建**有限公司”公章,其代表人陈**签名,王**在担保人栏内签名,2011年12月25日三方又签订了一份《抵押补充协议》,甲方(贷款人)西峡**公司,乙方(借款人)福**公司,丙方(担保人)王**,其主要内容为一、乙方将矿山的矿山权开采权全部抵押给甲方;二、在抵押贷款合同期内由乙方管理和开采;三、抵押贷款合同届满乙方全部履行了合同条款,矿产权、开采权归乙方所有;四、抵押贷款合同届满乙方未按合同规定归还贷款或乙方不按抵押贷款合同其他条款约定履行的,矿产权、开采权归甲方所有……。合同签订后,甲方加盖了“西峡县**有限公司信贷业务专用章”,乙方加盖了“福建**有限公司”公章,其代表人陈**签名,王**在担保人栏内签名。2011年12月26日,福**公司和西峡**公司及王**在河南**公证处对其所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抵押补充协议》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一份(2011)淅证字第492号公证书。合同签订公正后,西峡**公司分期支付给福**公司600万元(其中2012年8月3日付100万元;2012年5月22日付10万元;2012年5月30日付20万元;2012年5月15日付10万元;2012年8月13日付106150元;2012年9月6日付200020元;2011年12月25日付100万元;2012年1月5日付50万元,2012年1月5日付43万元;2012年1月13日付140万元和8480元),2011年12月25日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出具了收据一份,其内容为“今收到出借人西峡县**有限公司现金人民币(大写)陆佰万元整,本收据一式两份,出借人、保证人各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福**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西峡**公司于2014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西峡**公司与福**公司、王**之间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抵押补充协议》,除《抵押补充协议》第四条无效外,其他条款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各方当事人理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西峡**公司在合同签订后依照合同约定向福**公司支付借款本金600万元,已经履行了自己的出借义务。而福**公司作为借款人,在收到借款后理应按期还本付息,但其并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还本付息,实属违约,理应承担偿还本息的责任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西峡**公司请求福**公司归还贷款本金600万元及利、罚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扎实,本院予以支持。王**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清偿责任其依法应对该笔借款及利、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王**辩称并未对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其担保关系不成立,与事实不符,双方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和补充协议上担保人栏内王**签名,经西**定中心鉴定为王**本人所签,故王**该辩称并未在合同和协议上签字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贷款合同上明确约定福**公司如不按期还本付息或不能足额偿还时,王**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作为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在福**公司无法偿还借款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因本案《抵押贷款合同》约定的最后还款日为2012年6月25日,对于保证期间该合同和补充协议未明确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本案的保证期间为2012年6月25日起六个月内,西峡**公司如未在此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王**承担保证责任的,王**免除保证责任。现西峡**公司于2014年6月2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保证人王**对本案借款本金及利、罚息承担连带责任,该主张超过6个月保证期间,王**应免除保证责任。庭审中,西峡**公司口头称向福**公司和王**多次追要,但至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故要求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保护。关于双方在抵押贷款合同中约定贷款人预支付贷款期限内利息总额50%的约定,因王**未提供相关扣息证据,故此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福**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西峡县**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其中100万元从2012年8月3日起计息、10万元从2012年5月22日起计息、20万元从2012年5月30日起计息、10万元从2012年5月15日起计息、1061500元从2012年8月13日起计息、200020元从2012年9月6日起计息、100万元从2011年12月25日起计息、50万元从2012年1月5日起计息、43万元从2012年1月5日起计息、1408480元从2012年1月13日起计息至借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西峡县**有限公司请求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857元、保全费5000元由福建**有限公司承担。鉴定费31000元,由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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