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淅川县**有限公司诉淅川县蜜源蜂产品专业合作社、淅川县同**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淅川县**有限公司诉被告淅川县蜜源蜂产品专业合作社、淅川县同**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淅川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马*、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淅川县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益**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对被告淅川县蜜源蜂产品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蜜源蜂合作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4,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蜜源蜂合作社向原告借款150万元期限6个月,月息3%。由被告同益**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借款,但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原告认为二被告违约,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蜜源蜂合作社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自2015年9月1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同益**公司负连带责任;2、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律师代理费。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对被告蜜源蜂合作社的诉请,请求支付利息的起算日变更为2015年1月1日。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2013年4月24日借款保证合同一份、银行转款凭证一份、证明一份,被告同益**公司开户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蜜源蜂合作社提供150万元借款,被告同益**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蜜源蜂合作社还款情况。

3、编号为01128072的增值税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1万元。

4、2014年2月26日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本案不超诉讼时效。

被告辩称

被告同益**公司辩称,被告蜜源蜂合作社具备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和能力。原告撤回对蜜源蜂合作社的诉请是对我公司合法权益的侵害。被告蜜源蜂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赵**涉嫌非法集资一案,应当以该案的刑事判决结果作为依据,本案应当中止诉讼。另外主债务期满六个月时,我公司保证期限已届满。我公司的保证期限已于2014年4月24日届满,原告起诉超过该日期,我公司对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限不知情,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同益合金公司就其抗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同益**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借款合同中保证期限的约定被告同益**公司不知情;律师费发票开具时间与案件立案时间有偏差,也不能显示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同益**公司辩称其对格式合同中保证期限不清楚,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对其辩解主张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法庭调查,本院可确认如下事实:

2013年4月24日原告惠**公司与被告蜜源蜂合作社、同**公司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蜜源蜂合作社提供借款150万元用于企业流动资金,月息30‰,期限6个月。被告同**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自借款期满之日起二年。乙方(即被告蜜源蜂合作社)如逾期还款,应向甲方(即原告)支付违约金及甲方(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借款150万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分20次偿还了利息共计90万元,借款本金未还。原告于2014年2月26日向二被告发出催收通知书。至今二被告本息尚未结清,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原告为该案支付律师费1万元。

另查明,原告惠**公司经河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下发的豫工信企业(2010)57号文件审核批准成立的,具有发放各项小额贷款的资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达公司是经相关部门审核批准成立的,具有发放贷款资质的企业法人。原**达公司与被告蜜源蜂合作社、同**公司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产生的,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蜜源蜂合作社不依约按期偿还下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同**公司在被告蜜源蜂合作社到期未及时偿还债务时,应及时督促还款或代为偿还,而未积极履行义务,两公司的行为违背了我国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及合同的约定,应负本案的全部过错责任。原告放弃对蜜源蜂合作社的诉请,只请求被告同**公司承担支付借款本金、利息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也是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本院予以支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选择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被告同**公司属正常生产经营的企业法人,故本案不应中止诉讼。被告同**公司在承担还款义务后,依法享有对被告蜜源蜂合作社的追偿权。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中约定的月息30‰,并未超出国家规定的最高限。被告偿还利息共计90万元,利息支付至2014年12月24日。原**达公司请求被告同**公司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的下欠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和意思自治原则的精神,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期限为借款期满二年,本案中借款期满日为2013年10月24日。原告起诉日为2015年10月12,并未超过保证期限。被告同**公司辩解对上述保证期限约定不知情,本院认为,本案中借款保证合同中关于保证期限的约定内容系提前印制好的格式条款,被告同**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庭审中同**司的辩解与正常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认知水平和日常生活常识相矛盾,被告同**司就其抗辩主张也未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本院对其辩解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淅川**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下欠原告淅川县**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万元及自2015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淅川**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淅川县**有限公司律师费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淅川**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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