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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开源中小**限公司与被告西峡县**有限公司袁**西峡**有限公司曹广林靳艳春保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开源中小**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开源公司)与被告西峡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司)、袁**、西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通公司)、曹**、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开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全杰勋、李**,被告亿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亿通公司、曹**、靳**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富**司及袁**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4日,被告富**司在交通银**南阳分行(以下简称交通**分行)借款10000000元,期限一年、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原告应富**司要求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交通**分行签订保证合同。当日,原告与被告富**司、亿**司签订反担保合同一份,袁**、余**、亿**司)、曹**、靳**向原告出具反担保保证函,约定:被告对原告为富**司的借款保证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2015年1月23日,被告富**司在交通**分行的借款到期,因富**司未予偿还,2015年2月28日,交通**分行从原告在该行的账户中扣收被告富**司应付的借款本息共计10173962.6元。请求:判令被告富**司偿还原告代其清偿的借款本息10173962.6元,并自2015年3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20%支付利息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由被告袁**、亿**司、曹**、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4份。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2、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书1份;3、原告经营许可证一份;4、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1份。

第二组证据3份。1、被告富邦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各一份;2、被告亿通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各一份;3、被告袁**、余**、曹**、靳**身份证各一份。上述证据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基本情况。

第三组证据6份。1、2014年1月24日被告富**司与南**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据各一份;2、2014年1月24日原告与南**行签订的保证合同1份;3、2015年2月28日南**行从原告账号扣划资金10173962.6元的凭条三份。以上证据证实:1、2014年1月24日被告富**司在南**行借款1000万元,由原告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2015年2月28日原告代被告富**司向南**行偿还借款本息10173962.6元。

第四组证据3份。1、2014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富**司及被告亿**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合同数1份;2、2014年1月24日被告袁**、余**出具的反担保保证函1份;3、2014年1月24日被告亿**公司和被告曹**、靳**出具的反担保保证函1份。上述证据证明被告袁**、余**、亿**公司、曹**、靳**对原告为被告富**司担保的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亿通公司、曹**、靳**辩称:反担保属实,愿意与原告协商解决。原告跨区域提供担保应当提供相应手续,如果未提供,则担保无效,反担保也无效。

被告亿通公司、曹**、靳**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亿通公司、曹**、靳**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14年1月24日,被**公司与交通**分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富**司向贷款人交通**分行借款10000000元,期限一年、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原告与交通**分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被**公司、亿**司签订反担保合同一份,袁**、余**、亿**司、曹**、靳**向原告出具反担保保证函,约定被告对原告为富**司的借款保证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2015年1月23日,被**公司在交通**分行的借款到期,因富**司未予偿还,2015年2月28日,交通**分行从原告在该行的账户中扣收被**公司应付的借款本息共计10173962.6元。本案诉讼中,原告撤回对余**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原、被告及案外人交通银行南阳分行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反担保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背国家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因被告富邦未按期清偿借款,导致原告金开源公司账户资金被扣划用于代替被告富**司还款,应认定原告已履行了保证责任。对此,原告有权向债务人被告富**司追偿。被告袁**、亿**司、曹**、靳**就原告为富**司的借款保证提供反担保,应对被告富**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西峡县**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南阳金开源中小**限公司欠款10173962.6元,并自2015年3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20%支付利息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

二、被告袁**、西峡**有限公司、曹**、靳**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84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87844元,由被告西峡县**有限公司、袁**、西峡**有限公司、曹**、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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