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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3)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甲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被告人陈**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未经淅川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通过召开群众会的方式,将本组19.7亩土地租给刘*甲用于建养猪场。经鉴定:被出租的土地系基本农田之外的耕地。

2013年4月12日,被告人陈*甲到淅川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刘**、刘**、陈**、刘*某、吕某某等人证言以及书证刘**土地租赁协议书、陈*某、秦某某土地租赁协议书、陈**土地租赁协议、淅川县政府土地管理办公室文件、没收违法所得票据、陈**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情况一览表、淅川县看守所关于陈**患严重疾病建议变更强制措施的情况说明、鉴定结论、现场照片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集体土地使用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陈**作出了评估,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甲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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