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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峡**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西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被告对原告车损向本院申请鉴定,鉴定结论后,本案变更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任*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1日,原告所拥的车辆豫R×××××-豫R×××××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笫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一年。

2015年6月5日零时30分许,原告司机驾驶被保险车辆沿包茂高速公路行驶至444KM+500米处时,与相向行驶杜**驾驶的陕K×××××-陕K×××××挂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双方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陕西省××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293649.81元,向被告理赔未果,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理赔原告修车费278310元,施救费15339.81元,两项合计293649.81元。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车辆驾驶员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原告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2.豫R×××××车辆交强险、笫三者责任保险保单、中原**支行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及事故车辆抵押贷款,已按期偿还。3.事故车辆施救发票、维修清单、维修费票据。证明事故车辆各项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我公司愿意在车损合理范围内理赔。原告诉请过高,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属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在庭审时未出示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原告所拥有的车辆豫R×××××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辆损失险、笫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2000元);374130元;1000000元。保险期限一年。2014年12月17日,豫R×××××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A等,保险限额为87931元。保险期限一年。

2015年6月5日零时30分许,原告驾驶员张*驾驶豫R×××××/豫R×××××车辆由北向南行驶至包茂高速公路444Km+500M处时,与前方同车道行驶由杜**驾驶的陕K×××××/陕K×××××挂车辆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张*受伤,双方车辆受损及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榆林市公安交警大队高速公路四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杜**不承担责任。该车辆豫R×××××/豫R×××××挂车辆损失经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鉴定意见为:“豫R×××××/豫R×××××车辆维修项目工时费12000元,更换配件项目费用256180元,合计268180元。”车辆施救费15800元、鉴定费9450元。为此,原告申请被告理赔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真实有效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依据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原告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予以理赔,不予理赔,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原告保险金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车辆维修费278310元;车辆施救费15339.81元,合计293649.81元。因原告车辆维修费经司法鉴定为268180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车辆施救费15339.81元,未超出原告实际支出施救费15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共合计283519.81元。被告应当在豫R×××××/豫R×××××挂车辆所投的车辆损失险限额内予以理赔。车辆损失鉴定费9450元,属鉴定车辆损失的直接费用,按比例原告承担344元,被告承担9106元,被告在申请鉴定时己交纳,被告在支付给原告赔偿金中扣除,被告应当实际支付给原告保险金283175.81元(283519.81元-344元)。被告辩称,本案鉴定费、诉讼费属间接费用不予承担,没有法律依据,本院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西峡**有限公司保险金283175.8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西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704元,由原告西峡**有限公司承担812元;由中国人寿**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承担48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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