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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南阳市**输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阳市**输公司(以下简称南**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初字第19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吴**,被上诉人南**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南**公司于2015年1月27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在保险责任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68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豫RA1178、豫RL536挂的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交纳了保险费,其中主车机动车损失保险25万元,挂车机动车损失保险96000元,均购买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17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16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12月3日11时25分,张**驾驶豫RA117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RL536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由华亭煤**醇公司装载甲醇36.32吨,驶往河南省南**限责任公司途中,行至304省道54km+247m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高**驾驶悬挂甘L19822号牌的斯达-斯太尔重型自卸货车相刮,致豫RL536挂重型罐式半挂车装载的甲醛全部泄漏,造成两车不同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华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高**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华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华亭**定中心对豫RL536挂车就该事故造成的车辆修复价格进行了鉴定,总价值为26875元。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双方产生争议,原告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中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按照双方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的约定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经鉴定,豫RL536挂车修复总价值为26875元,该费用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未超出保险赔偿限额,被告应当予以赔付。关于被告称车辆超载应当扣除免赔率的问题,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投保时被告已就有关免责条款向原告进行了提示告知义务,根据我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本案中被告主张的相关免责条款对原告不生效。被告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阳市**输公司保险理赔款268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主体错误,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第一受益人是一汽**限公司,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取得受益人同意的情况下判决保险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理赔款不当;一审法院仅根据鉴定意见书认定车辆损失26875元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保险事故发生,根据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输公司答辩称,本案所涉车辆系分期付款购买,在一审诉讼之前,该车辆所有分期款项已经付清并办理了解除抵押登记手续,车管部门并将该车辆登记证书原件交付给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已经向法庭提交了车辆登记证书原件,足以证明该事实,故一审法院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保险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车损,被上诉人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一审判决认定该项损失并无不当;因被上诉人没有与上诉人保险公司签订增加免赔率的约定,上诉人保险公司也没有告知,故本案保险理赔中不应扣减或增加任何免赔。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保险公司与被上**输公司所签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保险期间,本案所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上诉人保险公司应予理赔,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保险公司向被上**输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并无不当。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主体错误及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损依据,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问题,上诉人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被上诉人履行了提示及说明义务,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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