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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司)与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西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司)与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人寿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德**司诉称:原告所有的豫RD6235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等相关保险。2013年12月20日,秦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豫RD6235车辆行驶至南召县中华路附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发生侧翻,造成车辆受损的单方道路交通事故,现原被告无法对赔偿数额协商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要求被告在保险责任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28000元,施救费7500元,以上合计135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2.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3.驾驶证及行驶证。4.南**限公司卧龙支行证明。5.鉴定结论书。6.河南**公司证明,目的是为证明罐体达到报废条件。7.施救费发票。

被告辩称

被告人寿财**支公司辩称:合同约定第一受益人为南阳**限公司卧龙支行,原告不具有合法主体资格;车损鉴定系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结论不客观真实,申请重新鉴定。

被告人寿财**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原告所有的豫RD6235车辆在被告人寿财**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等相关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388598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3日至2014年11月12日。机动车保险单特别约定:第一受益人为南阳**限公司卧龙支行。

2013年12月20日,秦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豫RD6235车辆行驶至南召县中华路附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发生侧翻,造成车辆受损的保险事故。同日原告向被告报案,并支付给南召县**有限公司施救费7500元。2014年2月20日西峡**证中心作出西价证鉴字(2014)2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对原告豫RD6235车损估价为128000元。2014年7月23日,南阳银**卧龙支行出具了豫RD6235车主在银行按揭还款及时,银行同意将本次事故赔偿款由德**司代为领取的证明。2014年9月18日,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经双方选定本院委托西峡县众**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车损进行重新鉴定结论为113960元,为此被告支付鉴定费500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机动车辆报案记录、保险单、银行证明、鉴定结论、施救费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豫RD6235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双方形成财产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在保险合同期间,原告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受损。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依据财产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赔付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同意将事故赔偿款直接付给原告,故被告辩称原告不具备合法主体资格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诉请车辆损失128000元,被告对其车辆损失鉴定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双方选定鉴定机构重新鉴定结论为113960元,应以重新鉴定结论确定赔偿数额,对原告过高要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施救费7500元,有票据为证,被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车损113960元及施救费7500元计121460元,在被告承保的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内,应由被告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西峡**有限公司121460元。

二、驳回原告西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10元,鉴定费5000元,共计801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负担7200元,原告西峡**有限公司负担8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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