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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陶**、李**与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内乡**有限公司、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陶**、李**与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内乡**有限公司、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杜**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5日、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罗**、被告内乡**有限公司及被告张**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4月14日23时许,被告张**驾驶豫RF3369(豫RG717挂)欧曼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沪陕高速公路由西安往上海方向行驶至1278KM处时,车辆撞到中央波形护栏后又撞到前方因排队领卡而依次停放在行车道上张某某驾驶的川LME056号小型轿车左侧,后又撞到前方因排队等候而依次停放在超车道由陶**驾驶的闽AC6879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尾部,导致闽AC6879厢式货车向前方移动撞在依次停放在行车道内的由李某某驾驶的豫R49650(挂车为豫RK31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后又撞在超车道依次停放的王某某驾驶的豫R7J988小型轿车的尾部,致使闽AC6879集装箱车、豫R7J988小型轿车撞在前方排队等候的张某某驾驶的陕EA7963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造成豫RF3369重型半挂牵引车、川LEM056号小型轿车、闽AC6879厢式货车、豫R7J988小型轿车四车受损、闽AC6879厢式货车货物受损、豫RF3369重型半挂牵引车乘坐人牛某某、闽AC6879厢式货车驾驶人陶**、豫R7J988小型轿车驾驶员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后经南阳市公安局高速交通警察支队第七大队做出的宛公高交认字(2015)第041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陶**及其他事故相关人无责任。张**所实际拥有的车辆挂靠在内乡**有限公司处,并在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主挂车商业险且不计免赔。现依据《道理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诉至人民法院: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陶**各项经济损失239578.83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李**各项经济损失323228元。(其中车辆停运损失费由张**和内乡**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其他损失由三被告共同承担。);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内乡**有限公司辩称:1.物流公司不承担责任,事实发生和责任分担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诉请过高,以保险公司意见为准。停运损失原告证据不足,应提供营运合同和纳税证明等。3.即使停运损失成立,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张**辩称:同意被告物流公司意见。

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属实,在提供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且符合保险理赔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在本次事故中,由于是五车相撞,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当由其他四辆车交强险共同承担,不足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医疗费部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4.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不应赔偿。5.诉讼费、鉴定费、车辆停运损失及货物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6.原告其他费用过高,过高部分不予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23时许,被告张**驾驶豫RF3369(豫RG717挂)欧曼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沪陕高速公路由西安往上海方向行驶至1278KM处时(西峡县境内),车辆撞到中央波形护栏后又撞到前方因排队领卡而依次停放在行车道上张某某驾驶的川LME056号小型轿车左侧,后又撞到前方因排队等候而依次停放在超车道由陶**驾驶的闽AC6879号重型厢式货车(该车实际所有人为原告李**)的尾部,导致闽AC6879厢式货车向前方移动撞在依次停放在行车道内的由李某某驾驶的豫R49650(挂车为豫RK31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在超车道依次停放的王某某驾驶的豫R7J988小型轿车的尾部。致使闽AC6879集装箱车等四车受损、闽AC6879厢式货车货物受损、豫RF3369重型半挂牵引车乘坐人牛某某、闽AC6879厢式货车驾驶人陶**、豫R7J988小型轿车驾驶员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后经南阳市公安局高速交通警察支队第七大队做出宛公高交认字(2015)第041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陶**及其他事故相关人无责任。张**所实际拥有的车辆挂靠在内乡**有限公司处,并在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和主挂车第三者商业险(主车责任限额1000000元、挂车5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陶**受伤,于2015年4月15日入住西峡**和医院治疗,住院57天,支付医疗费58499.67元,门诊治疗费用1046.64元,医疗器材费用3000元,合计62546.07元。2015年8月17日西峡县**助中心委托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陶**身体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及对原告陶**后期解除内固定器医疗费进行评估。同日,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及咨询意见书,原告陶**身体残疾程度为九级残,后期解除骨折内固定器医疗费约12500元。原告陶**支付鉴定费1400元。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陶**的残疾程度提出书面申请,要求重新鉴定,经原、被告双方选定的鉴定机构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鉴定,原告陶**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残,支付鉴定费700元。对此鉴定结果原、被告均无异议。

本次事故原告李**支付施救费6000元,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载货物损坏,经西峡**证中心鉴定,货物损失价值为44200元,原告李**实际支付货物赔偿款50000元。事故造成原告李**所有的闽AC6879号重型箱式货车严重受损,经原、被告选定的鉴定机构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李**的车辆受损价值进行评估,2015年12月15日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鉴定意见为:闽AC6879号解放牌车辆维修工时费为13500元,更换配件项目费用为147477元,通过照片无法确定项目费用为10800元,三项合计为171777元,支付鉴定费6100元。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但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认为鉴定意见中通过照片无法确定项目费用为10800元不应支持。

另查明:1.原告李**申请对其所有的闽AC6879号车辆进行停运损失进行鉴定,但在限定的时间内不能提供鉴定所需资料,无法进行停运损失鉴定。2016年3月12日,原告李**与被告张**就原告起诉的停运损失费达成调解意见,由被告张**一次性赔偿原告李**停运损失10000元,双方就停运损失费不再发生纠纷。该协议已经履行。

2.原告陶**住重庆市忠县,自2010年3月13日在福州市晋安区居住至今。2014年1月1日原告陶**与福州市台江区和铭水产品贸易商行签订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在该商行从事水产品运输,其职责为驾驶员,每月工资为3200元,日平均工资106.67元。因本次交通事故,自2015年4月15日起,被用人单位扣发工资。

3.福建省2015年交通事故赔偿数据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722元/年。河南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402元/年。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高速公路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该事故责任认定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陶**身体残疾程度本院确定为残疾十级。原告陶**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但其收入来源及消费地为福建省福州市,故原告陶**在本次事故中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按照福建省公布的2015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陶**身体损伤遭受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5046.07元(含后期治疗费12500元),误工费13013.74元(106.67元/天×122天),护理费3990元(70元/天×57天),营养费570元(10元/天×5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30元/天×57天),残疾赔偿金61444元(30722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60773.81元。应由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陶**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83447.74元(残疾赔偿金61444元+误工费13013.74元+护理费399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剩余67326.07元应由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陶**。原告陶**过高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车辆合理损失为:车辆损失费171777元,车辆施救费6000元,货物损失费44200元,合计221977元。应由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李**2000元,剩余219977元应由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李**。原告李**与被告张**就停运损失费达成的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当由其他四辆车交强险共同承担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其在赔偿后可向其他赔偿义务人追偿。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李**车辆损失中10800元不应支持的理由,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陶**160773.81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李**221977元。

三、驳回原告陶**、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428元,鉴定费8200元,合计17628元。由原告陶**承担3015元,原告李**承担2325元,被告张**承担122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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