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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分行与被告西峡**印公司及袁**、余**、南阳金开源担保公司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交通**南阳分行(以下简称交通**分行)与被告西峡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公司)及袁**、余**、南阳金**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开源担保公司)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杨**、王*,被告金开源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富**公司、袁**、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阳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月24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西峡县**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该借款由被告南**开源中小**限公司、袁**、余**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借款给被告西峡县**有限公司,现被告西峡县**有限公司贷款已到期,却不能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予归还。请求:1、判令被告西峡富**限公司清偿所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为基准利率上浮20%至本息全部付清止)。2、判令被告袁**、余**、南**开源中小**限公司对上述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所涉及的原告的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富邦彩印公司、袁**、余**无口头或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金**担保公司答辩称:本案借款及担保属实,原告起诉后,经协商由金**担保公司代富**公司承担本金利息及罚息后,不再要求金**担保公司承担其它责任。后金**担保公司通过转账支付原告10173962.6元本金及利息,包含罚息,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交通银行**邦彩印公司系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该合同所有条款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2、保证合同两份,证明被告袁**、余**、金**保公司对被告**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3、提交订立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应当承担律师费。

被告富邦彩印公司、袁**、余**无质证意见。

被告金**担保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该律师费用未实际支付,合同约定诉讼终结时支付,金**担保公司已在开庭前由银行协商处理完毕,该费用我公司不应承担。

被告富邦彩印公司、袁**、余**未提供证据。

被告金开源担保公司提交如下证据:提交转账传票、还款凭证、结算通知书各一份,证明金开源担保公司通过转账支付原告10173962.6元本金及利息,包含罚息。

原告**阳分行对被告金开源担保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告**阳分行所举的三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富**公司、袁**、余**对原告所举证据无质证意见;被告金开源担保公司对原告所举的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律师费用未实际支付,应按合同约定诉讼终结时支付。原告所提交的第一组及第二组证据能反映案件基本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因被告金开源担保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有异议,按照合同约定应在诉讼终结时支付,故原告**阳分行所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原告交通**富**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该借款由被告南**开源中小**限公司、袁**、余**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借款给被告西峡县**有限公司,现被告西峡县**有限公司贷款已到期,却不能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予归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被告金开源担保公司于2015年2月28日通过转帐向原告扣划存款,用于偿还借款人富**公司逾期贷款本息和罚息,共计10173962.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阳分行和被告富**公司系在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真实有效合同,故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经原告**阳分行与被告金开源担保公司协商,由被告金开源担保公司扣划存款用于偿还借款人富**公司逾期贷款本息和罚息,共计10173962.6元,由被告金开源担保公司提交的转帐传票、还款凭证、结算通知书等证据为凭,且原告对该还款数额也予以认可,故原告**阳分行和被告富**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至于原告方的律师费用问题,应由双方依据约定或协商解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交通**南阳分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86800元,由原告交通**南阳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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