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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岳*与被告襄阳顺发运输有**公司、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岳*与被告襄阳顺发运输有**公司、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委托代理人刘*,被告联合财**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襄阳顺发运输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岳*诉称:2015年2月2日22时20分左右,刘某某驾驶被告襄阳顺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鄂FIJ296-鄂FIS26重型罐式半挂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西峡县西坪镇花园关村附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原告岳*驾驶的豫RF6638-豫RM017挂车辆碰撞,造成两车人员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及公共设施等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岳*伤后遗留残疾。被告襄阳顺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鄂FIJ296-鄂FIS26货车在被告联合财险**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要求被告联合财险**支公司赔偿原告岳*损失152277.17元。原告岳*请求的各项损失是:1.医疗费21667.97元;2.误工费34995元(233.3元/天×150天);3.护理费6300元(70元/天×9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5.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6.后期治疗费6800元;7.交通费860元;8.残疾器具费1700元;9.残疾赔偿金67734元{51152元(25576元/年×20年×0.1)+扶养父母生活费11436元(17154元/年×(父11年+母9年)÷3人×0.1】+扶养子女的生活费5146元(17154元/年×(女儿1年+儿子5年)÷2人×0.1】};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襄阳顺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联合财险**支公司辩称:联合财险**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鉴定费、诉讼费应当由侵权人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22时20分许,刘某某驾驶被告襄阳顺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鄂FIJ296-鄂FIS26重型罐式半挂车(乘车人周某某)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西峡县西坪镇花园关村路段,与相对方向原告岳*驾驶的豫RF6638-豫RM017挂(乘车人王*)车辆碰撞,造成刘某某、周某某、岳*、王*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和公路设施及豫RF6638-豫RM017挂所载货物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西**警队认定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岳*等其他人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岳*伤后住院治疗14天,支出医疗费23277.97元(469.1元+120元+51.5元+20937.37元+矫形器1700元),其中被告襄阳顺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垫支20000元。2016年3月22日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岳*身体伤残程度做出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意见是:岳*右下肢损伤致右膝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损伤属十级残。同时,该鉴定所对原告岳*后期解除骨折内固定所需医疗费及三期(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做出法医临床咨询意见书,意见是:岳*后期解除骨折内外固定的医疗费用共需约6800元,岳*误工期以150天,护理期以90谈,营养期以90天为宜。原告岳*支出鉴定费2000元。

另查:原告岳*给他人做专职司机数年,岳*家庭为非农业户口家庭。岳*姊妹三人,岳*长女岳*生于1995年,岳*儿子岳*甲生于2002年,岳*母亲朱某某生于1944年为农业户口,随在内乡县城退休的丈夫岳*乙生活。岳*提供860元出租车定额发票,岳*解释理由是其出院从西峡县回内乡县及到西**医院复查病情包车而支出的交通费。

河南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该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7154元/年。该年度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平均工资44633元/年(122.28元/天)。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岳*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法医临床咨询意见书、原告岳*家庭成员户口及关系证明、鄂FIJ296-鄂FIS26车行车证、驾驶人刘某某驾驶证、保险单,经庭审质证认证,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金的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承担。被告襄阳顺发运输有**公司司机刘某某在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岳*没有事故责任。被告襄阳顺发运输有**公司的事故车在被告在联合财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损失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赔偿。

关于原告岳*所诉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3277.97元、继续治疗费6800元、鉴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为合理损失,有相应证据证明,计算标准和方法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岳*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年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2015年度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平均工资44633元/年(122.28元/天),按150天计算其误工费,应为18342元。3.护理费、营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附录A判定基准补充A.3“人身损害后的临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低于本标准期限的,按临床实际发生的期限计算”之规定,本院按照原告岳*实际住院时间14天计算其护理及营养期限,其护理费为980元(70元/天×14天),营养费为140元(10元/天×14天)。4.残疾赔偿金原告之父岳*乙为退休职工,有收入来源,女儿岳*已满十八周岁,二人均不符合被扶养人的条件;岳*未成年的儿子岳*甲和务农已逾七旬的母亲符合被扶养人条件,故其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60587元(51152元(25576元年×20年×0.1)+扶养母亲生活费5146元(17154元/年×9年÷3人×0.1)+扶养儿子的生活费4289元(17154元/年×5年÷2人×0.1)】。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岳*伤后遗留残疾,精神上遭受一定的损害,根据本案的违章情节、本地消费水平、原告岳*的伤残程度,本案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6.交通费应当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岳*因出院及复查需花费一定的交通费,但应以普通的交通工具为宜,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400元。因此,原告岳*除鉴定费以外经本院确认的损失为:医疗费23277.97元、继续治疗费6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误工费18342元、护理费980元、营养费140元、残疾赔偿金605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15946.97元。原告岳*上述损失不超过被告联合财险**支公司所承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金,故被告联合财险**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岳*115946.97元。根据被告襄阳顺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责任,本院确定其应当承担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为3300元。因被告岳*应当返还被告襄阳顺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垫支款20000元,故被告联合财险**支公司在履行赔偿款时,应当将赔偿款中的99246.97元(115946.97元-20000元+3300元)支付给原告岳*,将赔偿款中的16700元(20000元-3300元)支付给被告襄阳顺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岳*过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岳*99246.97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襄阳顺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16700元。

三、驳回原告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5元,减半收取1672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3672元,由被告襄阳顺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300元(已经计算在判决主文第一条中,无需另行支付),原告岳*承担3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另加六份提出副本,按《上诉程序告知书》的要求,上诉于南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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