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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苏**于2016年1月2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公司为车辆豫R0355K投保交强险、商业险、车损险等。2015年10月5日,原告之夫袁某某驾驶车辆五里桥镇慈梅寺华中石油路段与同向前方乔*某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乔*某受伤、乘车人乔*某之父乔*甲受伤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原告车辆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后,原告已对乔*某、乔*甲及车辆等损失先行垫付。诉请被告赔偿1、车辆维修费14392元、施救费2000元,合计16392元;2、乔*甲医疗费8580.83元、护理费210元、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60元、死亡赔偿金121957.25元、丧葬费21335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合计212233.08元;3、乔*某医疗费6001.92元、护理费560元、误工费560元、伙食补助费240元,合计7361.92元;4、乔*某摩托修理费2165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赔偿垫付三者车辆损失2000元,下余165元在商业险内赔偿50%为82.5元,其他三者人伤损失219595元,由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万元,剩余损失99595元在商业险内赔偿49797.5元,在机动车损失险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6392元,合计188272元。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车辆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事故发生经过、责任、驾驶员及车辆信息。2、车辆维修发票、清单、施救费发票证明车辆受损及施救情况。3、乔*甲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死亡证明、土葬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证明乔*甲受伤死亡及费用支出情况。4、乔*某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病例、摩托车维修清单、维修费发票,证明乔*某损失情况。5、乔*甲家庭关系证明、失地证明、西峡县总体规划图、户口薄复印件证明乔*甲虽系农村居民,但在县城城区居住,应按照城镇标准赔偿损失。6、乔*甲、乔*某身份证复印件、袁某某与乔*某、乔*甲近亲属签订赔偿协议即赔偿金收到条、原告与袁某某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及袁某某已对乔*甲、乔*某损失予以赔偿。

被告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事故同等责任,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后,剩余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付,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原告在被告公司为车辆豫R0355K投保交强险一份、三者险20万元、车损险85000元,均不计免赔,并投保车责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1日零时至2015年10月31日24时至。特别约定条款约定,福特汽**有限公司为保单的第一受益人,当事故理赔金额超过1万元人民币时,保险人需征得第一受益人同意后方可对被保险人支付。

2015年10月5日14时40分,原告之夫袁某某(持A2证)驾驶豫R0355K车辆沿G311自北向南行驶,在五里桥镇慈梅寺华中石油路段,与同向前方乔*某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乔*某受伤、乘车人乔*某之父乔*甲受伤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袁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

事故后,乔*某、乔*甲入住西峡**和医院住院治疗。乔*甲因治疗无效于2015年10月5日死亡,支出医疗费8580.83元,乔*某住院治疗至2015年10月13日,支出医疗费6001.92元。乔*某摩托车维修支出2165元。

另查,原告车辆维修支出维修费14392元,施救费2000元。乔*甲1936年3月出生,住西峡县五里桥镇北堂村东营组,居住地为西峡县城市规划区内,系失地农村居民。2015年10月6日,袁某某与乔*某、乔*甲子女分别达成赔偿协议。其中赔偿乔*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后期治疗等费用50000元,赔偿乔*甲近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处理丧葬事宜等相关费用260000元。

在诉讼中,福特汽**有限公司出具保险理赔委托书,委托杨**办理本次出险理赔事宜,理赔所得款项由杨**领取。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基于夫妻关系,原告杨**及丈夫袁某某对因处理事故支出的有关费用应视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本案中,袁某某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自行与伤者及死者家属达成的调解协议,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被告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赔偿项目及标准履行赔付义务。就本案三者损失而言,因乔*甲系城区失地农民,其死亡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原告诉请赔偿垫付乔*甲医疗费8580.83元、死亡赔偿金121957.25元、丧葬费2133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60000元过高,以20000元为宜,对其过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乔*甲住院当天即死亡,住院时间为1天,故按照赔偿标准,其护理费应为70元,伙食补助费为30元、营养费为10元,对其过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乔*甲合理总损失为171983.08元。原告乔*某人伤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001.92元、护理费560元、误工费560元、伙食补助费240元,合计7361.92元,本院予以支持。乔*某摩托损失有修理费发票及维修清单为准,故对其损失216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车辆损失有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清单及施救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合计1639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投保车损险,并分别投保了车损不计免赔和车责不计免赔险,故被告辩称应当追加事故对方作为被告,并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由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赔偿垫付三者乔*某摩托车损失2000元,下余165元在商业险内赔偿50%为82.5元,其他三者人伤损失179345元,由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万元,剩余损失69345元在商业险内赔偿34672.5元,在车损险内赔偿原告16392元,合计163147元。被告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的意见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杨**保险金16314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驳回原告杨**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66元,减半收取2033元,由原告杨**负担43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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